——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诉郫县皇室新娘婚纱摄影部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郫县皇室新娘婚纱摄影部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注册了“金夫人GOLDEN LADY及图”第197984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 出租婚纱礼服。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2年8月20日经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同时先 后获得“中国市场连锁加盟十佳首选品牌”等荣誉称号,并且于2006年“金夫人GOLDEN
LADY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28日,熊玲开设“郫县皇室金夫人婚纱摄影部” 。2015年8月24日,原告重庆 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其辖区郫县皇室金夫人婚纱摄影部 侵犯“金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事项。2015年9月6日,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经营的红 光镇金隆北巷35号金夫人婚纱摄影部调查,并对金夫人婚纱摄影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
张,名片一张。原告的注册商标中间部分为“金夫人”三个汉字,顶部为“GOLDEN
LADY”英文,底部为“婚纱摄影”四个汉字,右边为一朵玫瑰花,整体为椭圆形背景。被 告店招为“皇室金夫人婚纱摄影” ,图案上方为皇冠图案,下方为“皇冠”二字,整体为椭圆 形;被告名片上为“金夫人婚纱摄影” 。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将“郫县皇室金夫人婚纱摄影 部”变更为“郫县皇室新娘婚纱摄影部”。
2016年3月14日,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郫县皇室新娘婚纱摄 影部停止侵犯原告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为制止侵权 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如何计算商标侵权赔 偿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重庆金夫人系“金夫人
GOLDEN LADY及图”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 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
相似的商标。原告“金夫人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是“金夫人”三字,相关公 众所熟知并提及的是“金夫人”摄影服务,真正区别服务来源的亦是“金夫人”三 字。被告开设并经营的婚纱影楼店招的主体部分是“金夫人”三字,与其他店招 相区别的亦是“金夫人”三字。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在其开设并经营的 金夫人婚纱影楼的店招、名片上突出使用与“金夫人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金 夫人“文字及相近似的标识、主要经营项目相同,形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所凝 聚的商誉的攀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金夫人GOLDEN
LADY及图“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 责任,但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已将字号进行了更改,其侵权行为已经消除,
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 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其中公证费1000元属于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其他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 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侵权持 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 民币30000元(包括上述所支付的公证费)。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
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 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郫县皇室新娘婚纱摄影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侵害商标权已成立的情形下,如何明晰原告损失并合理计算被告赔偿金额,是承办 法官把握案件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点。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标准,现行法的规定主要是《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 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关于计算商标侵权违法经 营额考虑因素的规定。计算侵害商标权的违法经营额时可以考虑下列因素:1.侵权商品的 销售价格;2.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3. 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4.被侵权 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5.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6.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 价值的因素。
在本案中,承办法官认为原告的公证费1000元属于合理开支,对其予以支持;同时原 告仍缺乏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因被告侵权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被告的持续侵权时 间为两年,侵权地点为成都市郫县(该地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80元,
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445元,数据来源为郫县公众信息网)。原告重庆金夫 人实业有限公司享有“金夫GOLDEN LADY及图”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曾被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被告所在地也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实体为 郫县红光镇个体经营户,系一定程度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吸引顾客而向公众提供婚纱摄影 服务,但其经营成果仍含有自身人力、物力投入以及服务提供。在无实际证据证明原告损 失或侵权人获利情况时,法官基于以上因素的综合考量,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 元(含公告费)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判决后双方按照判决内容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张书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