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及妨害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杜淑贞诉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字第96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杜淑贞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基本案情】

杜淑贞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北街×号1号居室1间的公有住宅承租人。2015年4月 3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由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进行 关于阜成门内北街电力架空线入地工程项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出具的环办函
(2007)886号“关于35千伏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
述:35千伏送、变电系统可不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后经招投标,确定北京华 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3月1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 阜内北街6号院南房西数第二、三间内安装一台用户分界负荷开关柜(额定电压12KV)和 一台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高压侧额定电压12KV),上述两处电力设施建立后投入运 行使用,产权归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所有,由该公司进行管理和维护。现杜淑贞起诉至法 院,以涉案的电力设施存在火灾隐患,妨害了其物权为由,要求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停止 运营涉案电力设施。经法院至现场进行勘验查明,涉案两处电力设施与杜淑贞房屋相邻, 距离其房屋西侧墙面112厘米,距离北侧墙面14厘米,距离东侧墙面125厘米。杜淑贞在庭 审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其中5.2.3规 定:“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3.4.1条有关室外变、配电站 的规定,但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变电站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
5.2.2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民用建筑与10KV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 应小于3米… …”5.2.3条款并非上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款。

【案件焦点】





应当依据何标准判断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运营的电力设施是否对杜淑贞的物权造成妨 害。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淑贞作为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北街×号1号居室1 间的公房承租人,基于公房租赁合同而有权占有该房屋。对于妨害其占有的行为,杜淑贞 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但杜淑贞应当对于妨害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中的规定来看,涉及民用建筑与预装式 变电站之间防火间距的5.2.3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因此,国网北京市 电力公司安装在杜淑贞房屋附近的电力设施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 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中的强制性条款规定。杜淑贞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国 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所有的电力设施存在防火安全隐患,并对杜淑贞造成妨害,杜淑贞应承 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关于杜淑贞要求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停止 运营其所有的电力设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杜淑贞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中,判断原、被告是否适格及妨害是否成立的标准问
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未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所有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这是物权请求权制度从理 论上升到法律的质的飞跃。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民众对物权的保护意识也逐渐 加强,法院受理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逐年增加。与此不相适应的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简单薄弱,导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 审判人员判断个案是否构成对物权的妨害,主要依据法官的经验及自由裁量权,这对于民 事案件审理的规范化及裁判的统一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对于排除妨害纠纷的法律适用进





行梳理,以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一)排除妨害纠纷的适格主体


1.排除妨害纠纷的适格原告包括:


(1)被妨害物的所有权人,包括按份共有及共同共有的共有权人。当共有物被第三 人妨害时,任何一个共有人均可以主张排除妨害,这时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有人共同参与 诉讼。同时,当共有人中的任何一人妨害到共有物的权益时,其他共有人可以起诉要求排 除妨害。

(2)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人。这时的物上同时并存所有权与他物权。但由于 物被占有人实际占有,因此对于物的妨害对占有人的影响更大,这时应当由占有人先行使 用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当占有人怠于主张时,所有权人也可以起诉要求 排除妨害。本案中,杜淑贞即是依据公房租赁合同而成为房屋合法的占有人,进而依据占 有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排除妨害。

2.排除妨害纠纷的适格被告,即承担排除妨害义务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对排除妨害纠纷的适格被告进行明确规定,但审判实 践中可以采用德国法的通说,将排除妨害的被告分为行为妨害人(直接妨害人)以及状态 妨害人(间接妨害人)两种。 [1]前者是以自己的行为妨害他人物权的妨害人,如将无人 使用的物品堆放在邻居家门口;后者并不是因自己的行为,而是物品妨害了物权人,被告 可以是物品的所有权人、设施的经营人等。本案中,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即是作为涉案的 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而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判断妨害是否成立的标准及相关依据


现实中,因妨害发生的情形不同,其判断标准及依据也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情形:





1.直接作用在物权客体上的妨害。即妨害人的行为直接作用到物权客体上,对物产生 不利影响。这种妨害是有形的,如向他人门前倾倒垃圾造成对方无法通行的行为。这种行 为的构成事实清楚简单,审判人员仅依据生活常识很容易就能判断是否构成妨害。

2.对物权功能的发挥造成的妨害。这种妨害一般不直接作用在物权客体上,而是无形 影响到权利人行使物权权能,最常见的就是由于光、煤气、烟雾等不可称量之物对物质造 成的妨害。本案杜淑贞陈述的火灾安全隐患即属于此类妨害。这种妨害判断起来比较复
杂,审判人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适用相关的行政法规、国家标准等来判断是否 构成对物权的妨害。本案中,审判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2014)》,认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使用涉案电力设施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 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因此认定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于杜淑贞物权的妨
害。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方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