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传统丧葬风俗能否突破现行殡葬政策、法律规定

——张冲诉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民委员会、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56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冲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 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

【基本案情】


张启和(2015年9月9日去世)生前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以下简称东庄村) 村民。张启和与刘桂英(2015年之前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宝林(已去 世),张宝林与朱小云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冲。

1997年1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甲方)、北京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乙方)及东庄村委会(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乙方、丙方三方 同意将培训中心南侧50亩土地转让给乙方(培训中心原50亩土地与此次转让土地50亩合计 为100亩);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依法享有对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及对他方的转让权和 租赁权… …”签订上述协议后,北京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东庄村村东(培训中 心南侧)桃园50亩的使用权。张冲陈述位于东庄村东桃园地的土地上有其家祖坟地,刘桂 英及张宝林去世后均安葬在此。2001年8月8日,北京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未来公司。张冲陈述2013年之前,涉案土地的使用人还允 许其进入祖坟地祭奠先人,2013年以后便阻止其进入祭拜。2015年9月9日,张启和去世, 张冲试图将张启和的骨灰埋葬在涉案土地内,但涉案土地的使用人阻止其进入院内祖坟地 处进行安葬。2016 年7月5日,法院组织张冲等人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张冲陈 述的祖坟地是一片平地,且在该地块上已经种植了果树,没有发现坟头和土包。朱小云陈 述坟头已经被人推平。

【案件焦点】


在张冲亲属先前已埋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张冲亲属当前是否仍然可以埋葬在此土 地。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来公司根据与 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及东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涉案 土地并非荒山瘠地,通过法院现场勘验,在张冲主张存在其家祖坟的地块上并未发现有坟 头或者土包,且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在 耕地、林地土地上建造坟墓的规定,张冲无法亦不能在涉案土地上安葬逝者,故张冲要求 判令东庄村委会和未来公司准许其进入东庄村东桃园地的祖坟祭奠先人、安葬逝者,并不 得采取任何方式进行阻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关于张冲要求东庄村委会和 未来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冲该主张的理由系其祖父已经去世一年有余,
而骨灰不能埋入涉案土地,存放在外需要支付金钱,同时东庄村村委会和未来公司的阻止 行为给其及家人心理造成了伤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冲主张的土地上并未发现有坟头, 因根据目前《北京市的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制定实施的《殡葬管理条例》,涉案土地 上不能再建造坟墓,且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故张冲主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 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张冲的诉讼请求。


张冲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庭审中, 证人蒋某华、门某英出庭作证,均指称张冲家的坟墓确在东庄村东桃园地上,在东庄村村 委会和未来公司均没有出庭质证且均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张冲家的坟 墓位于涉案土地上。但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没有发现涉案土地上存在坟头或土包,故张冲家 坟墓的确切位置已经难以确认。同时,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在 耕地、林地上建造坟墓。而且,东庄村村委会已经安排专门地方安葬去世之人,可以为张 冲家提供地方安葬逝者。鉴于上述情况,张冲已经不宜再在东庄村东桃园地上安葬去世之 人。故此,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张冲进入东庄村东桃园地祭奠先人、安葬逝者等请求并 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通过 侵权责任纠纷解决,而不是通过排除妨害纠纷解决。故一审法院对张冲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张冲可通过改迁墓地等其他途径解决逝者安葬的问题。综上, 张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中对于张冲家墓地是 否在涉案土地上的判断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涉及传统的丧葬习俗与现行殡葬政策和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时,如何对相 应的利益冲突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对此,既要正确适用法律,又要化解矛盾,引导当事 人选择正确的权利救济途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北京地区现行 的殡葬政策,已经禁止在耕地、林地上建造坟墓,农村地区的传统殡葬风俗、殡葬观念应 随之改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亦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 ,对 处理涉及农村地区传统的丧葬风俗习惯案件具有重要的引导和示范意义。在可持续发展理 念已经深入人心的背景下,作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之 一,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在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和 选择,都应充分考量,用以指导审判。

具体到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当前张冲能否将已逝亲属安葬在涉案土地之中。首先, 需要查明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否允许新建坟墓。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禁 止在耕地、林地上建造坟墓”的规定,因涉案土地属于林地,张冲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
其次,需要考虑如何保障张冲安葬、祭奠已故亲人的正当权益。鉴于张冲所在的集体经济 组织已按照相关规定在本村为其组织成员统一规划了墓地,张冲完全可以及时安葬逝者, 故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政策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法院依据证 据规则认定张冲亲属的坟墓埋葬在涉案土地之中,从而为其寻求其他权利救济途径提供了 事实依据;也相应地引导张冲可另行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终审 裁判,二审法院的做法,不仅维护了法律尊严,而且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尊重了我 国的丧葬风俗,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抵触心理,更便于实现当事人服判息诉的 效果。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李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