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无权质押的效力认定

——李海燕诉杨少平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84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海燕


被告(上诉人):杨少平


【基本案情】


李海燕与滕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李海燕购买车牌号为京 M1××××天籁牌轿车一辆。滕龙系北京瑞沃天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沃天成公 司)法定代表人。


杨少平与瑞沃天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2015年1月21日,杨少平与瑞沃天成 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杨少平向瑞沃天成公司提供家具,瑞沃天成公司按 照约定向杨少平支付总货款334000元,瑞沃天成公司以其财产作抵押财产,包括瑞沃天成 公司全部生产设备、财产以及李海燕名下的京M1××××天籁牌轿车,为杨少平的前述债权 提供抵押担保事宜;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欠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 抵押权的费用;瑞沃天成公司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与杨少平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因瑞沃天成公司未妥善保管抵押物,杨少平发现抵押物价值减少 的,有权要求瑞沃天成公司在7日内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经杨少平认可的其他抵押财 产。

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李海燕名下的京M1××××天籁牌轿车办理 抵押物登记。同年1月22日,杨少平将滕龙驾驶的李海燕名下的京M1××××天籁牌轿车及 行驶证、车钥匙一把扣留在己方工厂处,并向滕龙出具了收条,写明待滕龙将货款结清后





再把车辆归还给滕龙。2015年1月24日,杨少平为瑞沃天成公司加工制作家具并交付。瑞 沃天成公司收到全部家具后,向杨少平出具收条。杨少平称2015年1月27日,李海燕、滕 龙曾找杨少平索要车辆,并报警,但杨少平未归还车辆。嗣后,因瑞沃天成公司拖欠杨少 平货款334000元,杨少平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审理,2015年11月法院最终判决瑞沃天成 公司给付杨少平货款334000元。

李海燕向法院起诉称藤龙并未经李海燕同意与杨少平私自签订抵押协议,将李海燕所 有的京M1××××天籁牌轿车抵押给杨少平。现李海燕所有的京M1××××天籁牌轿车被杨少 平非法扣押,李海燕要求杨少平返还车牌号为京M1××××天籁牌轿车。

杨少平辩称其与藤龙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故属于合法质押行为。李海燕与藤龙系夫妻 关系,尽管李海燕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杨少平有充分理由相信藤龙具有代理权,属表 见代理行为,故不同意李海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杨少平是否有权占有京M1××××天籁牌轿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滕龙 与李海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8日购买天籁牌轿车并 登记在李海燕名下。该车辆购买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滕龙作为 瑞沃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期间与杨少平进行业务往来时,将登记在李海燕名下 的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京M1××××天籁牌轿车抵押给杨少平,事先未经过李海燕的同 意,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之规定。关于杨少平称李海燕与滕龙系夫妻关系,尽管李海燕未在抵押合同上签 字,但杨少平有充分理由相信滕龙具有代理权,属表见代理行为的答辩意见与前述婚姻法 司法解释不符,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 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包括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 登记之日起生效。滕龙代表瑞沃天成公司将京M1××××天籁牌轿车抵押给杨少平,双方并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至此,腾龙将京M1××××天籁牌轿车抵押给杨少平的行为应为无效。





杨少平辩称扣留京M1××××天籁牌轿车属于合法质押行为,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 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瑞沃天成公司尚欠杨少平货款与杨少平占有李海燕车辆没有因果关系。至此,杨少平 继续占有京M1××××天籁牌轿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海燕要求杨少平返还京M1××××天 籁牌轿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杨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海燕车牌号为京M1××××天籁牌轿车(发动机 号为:253640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BF1CE098R232033)。

杨少平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杨少平 占有涉案车辆的性质问题。杨少平上诉主张系滕龙自愿将涉案车辆押至杨少平处。李海燕 则主张涉案车辆系杨少平非法扣押。根据杨少平与瑞沃天成公司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
同》、 占有车辆、交付家具的过程,杨少平主张其占有涉案车辆系与滕龙协商一致,更符 合常理和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采信。杨少平上诉亦主张其占有涉案车辆属于质押行为。质 押与抵押均系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本质区别在于,质权以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为设 立要件。滕龙作为瑞沃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杨少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涉案 车辆为杨少平的债权提供担保,其后杨少平经与滕龙协商一致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且杨 少平向滕龙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了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及 交付时间等内容,可见杨少平与滕龙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质权合同 关系,该合同系杨少平与滕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 效。质权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系物权 变动的原因,但质权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本案中,根据物权变动的 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理,虽然杨少平与滕龙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但杨少平并不必然取 得合法的质权。

关于滕龙处分涉案车辆的权限问题。涉案车辆系李海燕与滕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
得,属于其夫妻共同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滕龙以夫妻共有车辆进行质押,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 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决定,应当与李海燕协商一致,现李海燕主张对此并不知情,滕龙亦予





以认可,杨少平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李海燕的主张予以采 信。滕龙未经李海燕同意质押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关于杨少平是否善意、可否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质权问题。杨少平明知滕龙系以登记 在李海燕名下的车辆来担保瑞沃天成公司的债务,其应当对此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李海燕同 意进行审查,现并无证据显示杨少平尽到了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可见杨少平存在过失之 处,无法认定其为善意,故其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质权。杨少平上诉主张滕龙的质押 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质押给他人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杨少平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应当将其返还李海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存在冲
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 致的,适用物权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杨少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配偶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其特殊性在于系以 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担保物权,案情看似简单,但却涉及家事代理的权限、担保物权的实
现、善意取得的认定以及婚姻法与物权法的交叉问题。


涉诉车辆的担保方式是抵押还是质押,该问题的定性,直接关系到杨少平现在是否有 权继续占有车辆。如果是抵押,则杨少平无理由占有车辆,其应当返还。如果是质押,杨 少平只有系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才有权占有车辆。对此问题,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不
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认定为抵押;二审法院没有局限于担保合同的书 面名称,而是综合考虑本案中各个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认定杨少平占有涉案车辆系与滕 龙协商一致,再结合杨少平向滕龙出具的收条内容,进而判定杨少平与滕龙已经达成新的 合意,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为准,而非以合同生效为准, 可见质权的取得与质押合同的生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所以可以适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 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本案中,滕龙未经妻子李海燕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车辆质押给杨 少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此行为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滕龙与杨少平间的车辆质 押合同有效。

在判断第三人是否有权取得担保物权时,可以根据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第三 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才认定为善意。本案中,杨少平明知滕龙系 以登记在李海燕名下的车辆来担保瑞沃天成公司的债务,其应当对此担保行为进行审查, 但杨少平并未进行审查,所以其存在重大过失,无法认定其为善意,进而无法取得相应担 保物权。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亢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