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不符合条件的人借用他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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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李某、张某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5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第三人:张某 【基本案情】
何某与张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 年4月4日生育一子小何,于2017年11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小何由张 某抚养。何某户籍在重庆市綦江区,婚后居住在张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





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花朝村18社(以下简称花朝村18社,原云门街道 办事处林庵村3组)的房屋中,该房屋楼层为一层、建筑面积为112.52 平方米。李某生于1989年8月26日,系张某与其前夫之子。约在2009
年,李某在花朝村18社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一幢,楼层为二层,建筑面 积为191.52平方米,该房屋于2010年8月3日取得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 李某。现何某认为,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张某用何某与张某的夫妻 共同财产出资修建的,遂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归何某与张某共同所有。

庭审中,何某认可李某于2007年年初即辍学外出务工,从事电焊 工,工资收入约2800元 月。一位证人也证实了李某辍学务工的情况。

【案件焦点】

1.何某、张某是否与李某存在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法律关系;2. 若存在借名关系,如何评价何某、张某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法律效 力。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争议房屋登记在 李某名下,系李某申请宅基地修建,在修建该房屋时李某已经外出务工 两年多,从事电焊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何某主张争议房屋是张某用 何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修建的,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





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张某在(2017)渝0110民初10037号民事案件审 理中虽陈述该房屋系用李某名义申请登记,但并未陈述张某或者何某有 出资行为,且张某也系本案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其对李某不利的陈述内 容并不能直接作为判断房屋出资的证明。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系李某以本 人名义申请所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也登记在李某名下,何某与李某之间 也无对房屋实际权属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修建诉争房 屋时,张某因名下已有宅基地,何某因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 人均不符合花朝村18社的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因此,何某请求确认 诉争房屋为何某与张某共有,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何某以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为由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 其与张某所有,涉及何某、张某是否与李某存在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法律关系;若存在借名关系,又该如何评价何某、张某借名申请宅基地





建房的法律效力。

1.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认定

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是指行为人借用他人名义申请宅基地修建房 屋并登记在该他人名下的法律行为。通常,借名人并无使被借名人取得 所有权之意思,而仅为借用名义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并办理登记。一般 而言,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流程是“以被借名人名义申请宅基地—— 借名人实际出资修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 。考虑到宅基 地申请人与产权登记人通常系同一人,对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认定至 少应当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主张存在借名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出
资。本案中,何某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其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出资修建,并 提供了张某在(2017)渝0110民初10037号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 的陈述作为证据,辅之以李某外出务工工资较低不足以修建房屋的基本 事实。李某以诉争房屋系用其本人打工收入和借款修建为由予以反驳。 从何某提供的证据与待证“实际出资”事实之间的关系看,何某的证据属 于间接证据,且无法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首先,张某在离婚案件 中虽陈述该房屋系用李某名义申请登记,但并未陈述张某或者何某有出 资行为;其次,张某系本案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其在另案中不利于李某 的陈述从法律上讲并不具有客观性。李某同样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 其出资和借款情况,致使本案诉争房屋由谁出资的待证事实不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由何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主张存在借名事实的当事人应当证明其与权利登记人之间存 在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合意。所谓合意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由于主张存在借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多具有亲属关系或曾经具有亲 属关系等,当事人往往并无书面协议证明其借名合意。实务中对无书面 协议时借名合意的认定存在不同做法,有直接根据出资认定的,有根据 出资、使用和对相关权利凭证的持有状况等综合认定的。笔者认为,由 于出资行为可能涉及赠与、借贷等多种法律关系,仅凭出资事实并不足 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合意。在不存在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结 合出资和使用等状况予以证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借 名协议,且诉争房屋一直由李某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何某与李某之间存 在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合意。

可见,何某既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出资,也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 在借名合意,无法认定何某、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 的法律关系。

2.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法律效力

进一步来说,即使何某、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 的法律关系,是否确认诉争房屋属何某与张某所有还需进一步分析借名 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 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 具有人身依附性,以权利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作为基
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何某户籍地一直在 重庆市綦江区,再婚期间虽跟随张某生活在花朝村,但未取得该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 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宅基地土地资源的稀缺





性,决定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 再申请宅基地,否则“一户一宅”的分配原则即不复存在。2009年,张某 名下已有一处宅基地。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张某对其名下的宅基地予以 转让,张某仍然不具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 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因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而引发的确权之诉,如果 借名人于借名时并不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确认该房屋为借 名人所有,将违背国家有关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助长不符合宅基地 申请条件的个人通过借名的方式骗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限的土地资
源,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本案中,在何某与张某不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即使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借名申请宅基地 建房的协议,该协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 条“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 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