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涉嫌诈骗的财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肖伟诉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肖伟


被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5日,张凤国(乙方)与宇翔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宇翔公 司借给张凤国294000元用于购买奇瑞路虎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诉争车辆),并约定张 凤国只有在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所购 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张凤国,并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张凤国作为借款人与中国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 合同,由张凤国向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294000元用于购车,宇翔公司作为出质人与保证
人,并以诉争车辆作为抵押。后,张凤国向河南新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新通公司)购买了诉争车辆,车辆价款为420000元。次日,宇翔公司向新通公司转账支 付车款390000元。后因张凤国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无法取得工行陇海路支行的贷款。





2015年7月21日,肖伟经案外人师某红作为中间人,向张凤国购买了诉争车辆,车辆价款 为386000元。次日,诉争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获得方式为购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为江 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并由肖伟取得了车籍档案。同月23日, 肖伟将诉争车辆从郑州开回无锡。同月25日,在宇翔公司负责人李勇敢要求下,公司员工 贾运稳等将诉争车辆从无锡惠山区前洲街道一绿佳苑小区停车场开回宇翔公司并由宇翔公 司占有至今。当日,肖伟向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报案称,其所有诉争车辆被 盗,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向李勇敢、贾运稳、张伟(工行陇海路支行个贷部客户经理)制 作了询问笔录。李勇敢、贾运稳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了张凤国骗取购车借款以及将诉争车辆 从无锡开到郑州的事实;张伟确认了张凤国通过宇翔公司办理购车贷款以及贷款未获通过 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宇翔公司李晓平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报案称,张凤国以 按揭贷款购买汽车为由,骗取了宇翔公司车款的70%计294000元,并在取得车辆后拒不办 理抵押手续且已将车辆转卖他人,造成宇翔公司294000元损失。2016年3月5日,郑州市公 安局金水路分局决定对张凤国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6年3月25日,肖伟诉至法
院,要求宇翔公司返还诉争汽车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 财物的,不予追缴”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诈骗财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不适用在刑事 案件中的追缴制度。本案中,对于肖伟是否善意取得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应从主观是否 善意、购买渠道是否得当、对价是否合理三方面加以认定。

1.关于主观是否善意,即肖伟在购买诉争车辆时,是否知晓张凤国与宇翔公司间关于 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张凤国作为诉争车辆的原登记车主,其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于张凤 国与宇翔公司间的约定,在正常情况下肖伟无法知晓,故应由宇翔公司举证证明肖伟主观 上知晓该约定,在宇翔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购 买渠道。肖伟从中间人师某红处,向张凤国购买了诉争车辆,本质上仍为张凤国与肖伟间





关于诉争车辆的买卖,该购买方式并无不当。3.关于对价。肖伟以386000元的价格向张凤 国购买诉争车辆,相比于车辆的原售价420000元的价格,应在合理范围内。综上,肖伟支 付了合理对价,从原登记车主张凤国处购买了诉争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应 认定肖伟已善意取得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宇翔公司以其与诉争车辆前 所有权人张凤国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以及张凤国涉嫌合同诈骗为由, 占有诉争车辆,但所 有权保留与涉嫌诈骗犯罪的财产均由肖伟善意取得,故宇翔公司占有诉争车辆的理由并不 成立,其占有行为应系无权占有。肖伟系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诉争车辆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综上,肖伟要求宇翔公司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 予以支持。因诉争车辆被宇翔公司占有,导致肖伟无法使用,其损失确实存在,肖伟主张 该损失按车辆价款的贷款利息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如诉争车辆原物无法返 还,宇翔公司应赔偿肖伟因购买该车辆所受车辆价款损失38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据
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宇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肖伟奇瑞路虎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车架号 L2CVA2BG6FG101722 、发动机号081014110726)一辆,并赔偿损失(以386000元为本 数, 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宇翔公司如无法返还奇瑞路虎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车架号L2CVA2BG6FG


101722 、发动机号081014110726),则赔偿肖伟车款损失38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涉及诈骗财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及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的问题。在一般的诈 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犯罪手段取得诈骗财物,因其取得手段不合法,其取得财物的 行为应为无效,故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取得的诈骗财物进行追缴





并返还给受害人。对于诈骗财物进行追缴,本质上是对刑事涉案财产的执行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
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 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故在涉及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的情况下,原财物所有权人与 第三人间关于涉案财物所有权的纠纷,系有关物权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 取得的规定进行认定,与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存在前提关联性。对于第三人通过正规渠道, 从犯罪嫌疑人处取得了诈骗财物,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应当登记的已经办理登记手续,不 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第三人的情况,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第三人权益的考虑,应当 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应物权。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则应当由相应的犯罪嫌疑人予以赔
偿。


在现实中,应当拒绝购买来源不明的财产,而对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财产则应当提高 警惕,注意审查财物是否拥有合法的来源。对于购买车辆、房产等大额财产,应当尽量通 过正规的渠道,仔细审查财物的登记资料等信息,并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以维护自身 的合法权益。只要自己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即使遇到赃物也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