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昌诉王蕴然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9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海昌 被告:王蕴然
【基本案情】
王海昌与王蕴然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生育一女。 2011年6月,王蕴然购买尼桑牌小轿车一辆,价值约20万余元。2012年3月,王 蕴然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海昌离婚,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王蕴然的诉讼请求。 其间,王海昌将上述车辆砸毁。2012年6月,王蕴然将上述车辆卖与他人,价款为 10万元。现王海昌与王蕴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询问,王海昌明确表示不 同意与王蕴然离婚。
王海昌认为王蕴然私自将双方的车辆卖给他人,可以确定王蕴然有转移、变卖
五、共有 137
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 割,判令尼桑车辆归原告所有,银行账户上存款依法分割。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原告砸毁车辆 后将车辆以一定的价款卖与他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 为;原告亦未提供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且被告不同意 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及证据。故原告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 产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 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 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 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 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 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除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夫妻共 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例中,王 海昌与王蕴然系夫妻关系,王蕴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尼桑轿车及双方婚姻
13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期间的存款,因双方没有其他的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处于共同 共有的法律关系。
2. 夫妻共有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进行分割?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 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必须以某 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作为发生的必要条件,始能发生,如果没有这种共同关系存 在,则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如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必须以夫妻关系为必要条 件,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 系,而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 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具体的份额。但我国《物 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护 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 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物权法》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允许 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共有的基础丧失或重大理由)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 还要保持共有关系,如共有关系破灭、共有人一方死亡、共有人一方恶意转移隐 匿财产。针对本案,王海昌与王蕴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基础, 即婚姻关系并未丧失,则必须在一方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 方可以请求分割。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 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一种例外,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理由,否则其 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2012 年颁布的上述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 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 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由此可见,法律允许婚内财产
五、共有
139
分割的条件非常严格。针对本案,王海昌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符合法律 规定的“重大理由”,故对王海昌要求尼桑车辆归其所有、存款依法分割之诉讼请 求,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法律上是婚姻财产分割的重大突破,在符合规定的情况 下,弱势方可以不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代价,或者在婚姻关系暂不能解除的情况下, 直接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婚内分割财产的权 利不能被滥用,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掌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 进行分割的标准,以保障夫妻关系的和谐、家庭关系的稳定。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郭建新 李春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