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汉英诉曹尚智相邻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汉英 被告(上诉人):曹尚智
【基本案情】
王汉英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闸上店村龙山有老房一处,2011年10月,王 汉英的子女准备将房屋翻新,因发现曹尚智将化粪池建于其院内,双方发生争吵。 根据光集建(九一)字第0004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汉 英之子苗波(现已去世),用地面积为177平方米。王汉英认为,曹尚智的化粪池 是建在其规划范围内。曹尚智认为,其房屋是根据1996年12月16日农村居民建 住宅用地农宅准字(96)第1925号批准书及河南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 划面积167平方米)建造的,并未超出规划范围。2013年3月11日,经对双方的 房屋进行现场勘测,王汉英房屋及院落(含化粪池争议区域)面积共188.34平米, 曹尚智房屋及院落(不含化粪池争议区域)面积共189.95平米。
另查明:双方诉争的化粪池原先朝向王汉英家老房子的山墙,后王汉英翻新旧 房,将新房大门建在朝向化粪池位置,化粪池距离曹尚智家堂屋大门有3到4米的 距离。
七、相邻关系 211
【案件焦点】
权益受影响的一方对于产生纠纷存在过错时,其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汉英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闸上店村 龙山建房有合法的房产证件,应受法律保护。曹尚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在距相邻 王汉英的建筑物一定范围内修建厕所化粪池,直接影响到王汉英的正常生活,曹尚 智的行为侵犯了王汉英的相邻权。故对王汉英请求曹尚智拆除化粪池的主张,应予 以支持。对曹尚智提出的化粪池是建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并没有侵犯王汉英 合法权益的主张不予采纳。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曹尚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于王汉英院内的化粪池。 一审宣判后,曹尚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权纠纷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 活、团结互助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解决。本案中,曹尚智的化粪池建造在先,王 汉英的新房建造在后,而且该新房改变了原先的朝向,对于产生纠纷有一定的过 错。但是从价值位阶的角度考虑,王汉英的生活居住权益明显大于曹尚智对于化粪 池的所有权利益,而且该化粪池距离王汉英的堂屋房门较近,既不符合公序良俗, 亦影响到王汉英的日常生活,因此,曹尚智的化粪池应予拆除。依据公平合理原 则,王汉英应对曹尚智拆除、重建化粪池的费用给予补偿,依照当前的人工费、材 料费等情况,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相邻权纠纷在农村生产生活中较为常见,实践中是按照方便生产生活、团结互 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加以解决。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本来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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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无事,只是原告方翻新旧房,改变了新房的朝向,致使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本案的 核心问题在于,相邻权纠纷原告方单方改变不动产位置,对于产生相邻纠纷负有过 错时,相邻权纠纷的处理原则。
首先,不能一概按照过错原则处理纠纷。过错原则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仅仅依照该原则,本案中被告方并没有过错,由此被告的化粪池就不能拆除。 但是相邻权纠纷关系着权利人的生产生活和居住条件,涉及民生,如果仅仅机械地 按照过错原则处理纠纷的话,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生产生活的稳定。
其次,应综合价值位阶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解决纠纷。诉讼结果的社会效益同 样是民事诉讼应考虑的重点之一,从价值位阶的角度考虑,原告的居住生活利益, 显然大于被告拥有化粪池产生的效益,因此,当两种利益相冲突时,法律应首先保 护利益较大方。同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告方作为受益方,应对被告方拆 除、重建化粪池予以适当的补偿。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付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