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霞诉金某某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霞
被告(上诉人):金某某
【基本案情】
金某某与张某环原系夫妻关系,张某霞系张某环之妹。金某某与张某环婚姻存续期
间,金某某以张某霞的名义购买了涉诉车辆。2009年3月31日,张某环与金某某经北京市 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涉诉车辆归金某某所有。其中,张某霞作为张某环的 代理人参与了调解工作。此后,涉诉车辆一直由金某某控制使用。
2013年,金某某曾将张某环、张某霞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霞配合其 办理涉诉车辆的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颁布的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所 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 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因金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购车资格证明,涉诉车辆不具备办理过户的 条件,故据此驳回了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应张某霞的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 确定委托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北京中嘉盛源 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涉诉车辆的市场价格为44200元。张某霞为此次评估支付鉴 定费4000元。
张某霞自愿支付44200元对金某某进行补偿,要求金某某返还涉案车辆。
【案件焦点】
限购政策制定以前,车辆名义所有权人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在限购背景 下,车辆名义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返还车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某某以张某霞的名义购 买涉诉车辆时,曾与张某霞就涉诉车辆的权属达成一致,但因金某某在本市不具有购车资 格,故涉诉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亦无法继续履行。现张某霞要求金 某某返还涉诉车辆,并同意对金某某予以补偿,张某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京JL××××的红旗牌轿车(车辆识别 号LFPH4ABC969014763)返还张某霞;
二、张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某某折价补偿款44200元。
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 院出具的确认车辆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张某环与金某某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
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涉诉车辆归金某某所有,此后,涉诉车辆一直由金某某控 制使用,可以认定金某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张某霞作为涉案车辆的名义所有权 人,无权向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金某某主张返还车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5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张某霞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限购背景下,车辆名义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返还车辆。
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名义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返还车辆。理由:第
一,金某某无法成为涉案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 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因金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购车资格证明,涉 诉车辆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金某某无法成为涉案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第二,涉案车 辆“名实不副”的情形损害了张某霞的利益。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 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 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申请指标。故可以推知在北京申请小客车指标的前提是名下没 有在该市登记的小客车。金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涉诉车辆,导致张某霞无法进行小客车指标 的申请,也无法实际使用其名下的小客车车牌号。第三,张某霞要求金某某返还涉诉车
辆,并同意对金某某予以补偿。支持张某霞该主张并不会导致金某某的财产价值发生减
损,而金某某享有的车牌号利益本身不属于金某某所有,故可以支持车辆名义所有权人张 某霞要求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金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名义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返还车辆。第一,人 民法院出具的确认车辆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具有确权效力。判决从生效之日起便会产生相应 的法律效力。任何法院都不得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撤销、改变其判决。张某环与金某 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涉诉车辆归金某某所有,此后,涉诉车辆一直由金某
某控制使用,可以认定金某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二,通过张某霞对金某某进 行财产补偿的方式剥夺金某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所有权,侵害了实际所有权人金某某的处 分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 是物权中最重要、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处分权是所有权四 项权能的核心,是所有权人最基本的权利,处分权意味着所有权人有权选择是否处分财
产,出售的对象以及出售的价格,等等。如果法院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归名义所有权人,对 实际所有权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该种处理方式则变相侵害了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 所享有的处分权,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第一,不存在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支持张某霞要 求返还车辆这一主张的前提是张某霞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或者存在其他导致物权发生变 动的情形。张某霞自愿通过补偿的方式获得车辆,仅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张某霞与金某 某之间并未形成转移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合意,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情
形。只有存在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张某霞在获得实际所有权后才可以主张车辆的返 还。第二,行政管理制度带来的不利影响不应由金某某负担。《〈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是行政类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管理规定,不应该成为民事权利发 生变动的依据。通过张某霞对金某某进行财产补偿的方式剥夺金某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所 有权,属于在张某霞和金某某之间进行强制交易的行为,行政管理规定无法赋予该强制交 易行为正当性。由于该行政管理规定的生效,张某霞不能申请获得小客车指标,这种情况 不是金某某在借用小客车车牌号的时候能够预见的,故该规定产生的不利影响不应该由金 某某负担,应属于张某霞出借车牌号后自行承担的风险。第三,相较于小客车车牌号的利 益,物权的利益应予优先保护。尽管在限购背景下,小客车车牌号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但也不能因为小客车车牌号的价值而剥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所享有的权利。当小客 车车牌号与小客车形成一体不可分割的时候,小客车车牌号应该从属于小客车存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烁琳 孙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