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工商变更登记被确认违法后工商部门是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工商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行终第38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案由:工商行政赔偿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
【基本案情】
1999年7月19日,原告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韩燕。该公
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韩燕出资18万元、韩扬梅出资12万元,营业期限为10年。2003
年9月,天坛鑫盈公司申请将住所变更至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甲68号,被告北京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准予变更登记。200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注册
资本、股东出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2004年7月9日,被告准予该公司变更登
记。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股东郝永良出资30万元,郝强出资22万元,韩燕出资
18万元,法定代表人郝永良。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
人等事项并提供了有关材料。工商怀柔分局对其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予变
更通知。变更后的公司股东郝永君出资30万元、郝强出资22万元、韩燕出资18万元,法定
代表人郝永君。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申请,并提交相关
材料。被告对其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通知。
因原告原股东韩燕长期在国外生活,自2003年起由郝永良负责公司日常管理。2004年7
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公司登记变更事宜均非韩燕本人办理。2013年韩燕才得知原告上述
变更情况。韩燕以相关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写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会
议决议无效,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决议均无效。
2015年4月,原告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将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诉
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分别要求确认2004年7月9日、2010年7月19日、2012年12月4日
被告3次准予原告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0年7月19
日、2012年12月4日被告准予原告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虽尽到审查义务,但生效民事判
决确认几份股东会决议无效,故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依据,其变更登
记行为违法。因原告针对2004年7月9日被告准予其变更登记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北京
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案件均经二审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
成的经济损失3260万元。被告经审查作出京工商怀赔(不)受字(2015)第1号《(不
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2016年1月11日,原告将被
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260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工商怀柔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准予原告
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虽被判决确认违法,但该行政行为违法系因原告提交虚假变更登记材
料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因申请材料虚假造成错误登记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
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260万元为被告准予其变更登记行为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
法律依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原告所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并无必然的直接
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疑难点在于被告工商怀柔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其是否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
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
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准予其变更登记的行为
违法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
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2012年12月4日两次准予原告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虽已被生效
判决确认违法,但该行政行为违法并非因被告违法行使职权导致。相反,两份确认违法的
生效判决中认定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时已尽到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在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
材料,直接导致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依据而被确认违法,故因申请材
料虚假造成错误登记的责任,不应由准予其变更登记的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
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
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
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消灭。本
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260万元为被告准予其变更登记行为
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对
此问题也有说明:一、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
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
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工
商怀柔分局作为登记机关,其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
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处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法
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工商怀柔分局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因此,被
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
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需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审、二审法院以过
错责任认定赔偿责任的处理方法也为行政赔偿审判工作中的责任认定问题树立了标杆。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李雨 谭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