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不动产承租人属于征收补偿的对象

化工公司诉某镇人民政府、某科技产业园区 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及构筑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行终78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强制拆除房屋及构筑物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化工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
被告:某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科技园区管委会) 第三人:Y 集团公司




二、行政强制执行 85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化纤棉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化纤棉公司 将场地租给化工公司使用,化工公司在场地上建设了房屋、盐酸槽罐和码头设 施等并领取了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此后化纤棉公司经工 商登记变更为Y 集团公司。自2020年9月起,江苏省、南通市打好污染防治攻 坚指挥部办公室先后发布规范性文件,部署内河非法码头的专项治理工作,某 镇政府为贯彻落实上级文件要求,制定《某镇内河码头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明确了整治对象、整治目标、补偿方案等。2021年1月8日,某镇政府(甲 方 ) 与Y 集团公司(乙方)签订《码头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就案涉地块上场 地、房屋、机械设备、拆迁奖励等进行了约定。9月开始,某镇政府组织人员 拆除了码头上的盐酸槽罐、房屋等设施。Y 集团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 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1日总计打款100万元给化工公司。
2022年2月14日,化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某镇政府、某科技 园区管委会拆除化工公司经营的危化品码头、储罐、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行为违 法。在诉讼过程中,2022年5月16日,Y 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化 工公司仅租用Y 集团公司场地,该场地上的盐酸槽罐和码头设施、房屋等,均 为化工公司所建,与Y 集团公司无关。
【案件焦点】
某镇政府实施的拆除案涉码头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 定,是否是基于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拆除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镇政府明知案涉码头 存在承租人化工公司且该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对相关财产的归属进行区 分认定,仅与码头产权人Y 集团公司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后实施的拆除行为,应 确认违法。某科技园区管委会并未实施拆除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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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某镇政府拆除化工公司盐酸槽罐、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将被征收人的范围确定为 房屋所有权人,但是,该条针对的是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经营性租赁与 住宅性租赁存在一定区别,经营性租赁除涉及房屋固有的附属设施外,承租人 往往还会添附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有的机器设备的价值甚至远远超过不动产 本身的价值,同时,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权属认定相对于生活资料而言更为 明确、容易。因此,行政机关在针对经营性租赁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过程中, 不能简单地将承租人排除在协商对象之外,对于不属于出租人所有的机器设备 等附属设施,出租人也无权单方面作出处分。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化工公司 在案涉码头实际从事经营活动,某镇政府实施的专项治理活动,涉及盐酸槽罐、 码头设施、房屋等重大价值生产资料的拆除,某镇政府应当在对上述建、构筑 物的权属作出调查认定、评估后,与合法权利人签订协议,而不能简单地以化 工公司承租人身份将其排除在外,且某镇政府也将化工公司作为评估对象制作 初步评估报告。某镇政府以化工公司系承租人为由,与Y 集团公司签订协议后 实施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机关认定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并与之签订征收拆迁协议是一般原则。实践中,不动 产租赁的形态纷繁复杂,关涉的被征收财产价值也程度不一,如果“一刀切” 地将承租人排除在被征收人范围之外,不仅不利于承租人权益的有效、及时保




二、行政强制执行 87

护,同时也给行政机关的征地拆迁行为带来更多的纷争。因此,有必要根据不 动产租赁的不同性质,将部分承租人纳入征收补偿对象,从而及时确定安置补 偿利益的分配,实现行政效率和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一 、征地补偿中关涉的主要不动产租赁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为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 这是被征收对象确定的一般原则。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不动产均由使用权人、 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有的不动产上还存在用益物权、承租权,如广义的承租人 和公房承租人。公房承租人,是指与公房所有权人或代管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并依法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的承租人,包括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承租人。公房承 租人由于具有准所有权人的性质,故将其纳入征收对象已成为主流认识,有的 地方规范性文件还有明确规定,如《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即规定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所有权人,其余补偿给公房承租人。广义的承租人包括住 宅性承租人和经营性承租人,由于二者在性质上并无二致,行政机关往往把二 者等量齐观,在征地拆迁中将二者均排除在征收对象之外,直接与不动产权利 人签订拆迁合同,从而引发纠纷。
二 、将经营性承租人纳入征收补偿对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征地拆迁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土地价值,促进城市发展,因此,从理论上 来讲,行政机关只要依法保障被征收土地房产及附属物的价值即可,无须考虑 不动产租赁关系,承租人的利益完全可与被征收人协商或通过合同责任的路径 解决。但是,实现对被征收人安置补偿利益的保护,不能局限于财产的等值兑 换,还应当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避免社会资源不当浪费。住宅性房屋的附属 设施一般为生活资料,具有零散性、价值较低,且与房屋合为一体,难以严格 区分承租人是否存在添附行为。经营性租赁除涉及房屋固有的附属设施外,承 租人往往还会添附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有的机器设备的价值甚至远远超过不 动产本身的价值,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权属认定相对于生活资料而言更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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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确、容易,并不会增加行政机关负担,出租人也无权单方面处分。当被征收对 象为营业用房时,补偿范围通常还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只有实际从事生产经营 的承租人,才有条件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停产停业损失的证据,且停产 停业损失由承租人享有,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营商环境保护的大 环境下,行政机关应当以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为首选项,将承租人纳入征收对 象并与之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并通过异地建厂、政策支持等方式,实现承租企 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的审核认定义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 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行政机关对被征收对象应 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果承租人提供了不动产租赁合同、生产经营设备的权 属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等材料,应当将其认为被征收人,并对其应得的 补偿项目进行评估。本案中,化工公司向某镇政府提交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 港口经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均能够 证明案涉码头的盐酸储罐工程项目为化工公司所有,且某镇政府也以化工公司 为评估对象制作了初步评估报告,应当认定被拆除的建、构筑物中包含了化工 公司财产。当然,行政机关只需尽到初步的注意和判断义务,根据现有的材料 认定合适的被征收人即可。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本身对财产的归属存有争议, 且非经法定程序难以判明时,行政机关不得径行与任何一方权利人签订协议, 而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针对被征收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等全部补偿项目 进行评估并作出补偿决定。出租人、承租人对权属明晰后,可以就补偿决定确 定的补偿内容另行分割。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祺炜 冯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