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行政行为违反合理注意义务及行政法比例原则造成相关人员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白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赔终6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赔偿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白玉宽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管
执法局)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道办事
处)
【基本案情】
白玉宽系退休人员。白玉宽之子白涛系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小区22号楼4单元101、
102号房屋产权人。白涛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在开发商赠送的小院位置扩占绿地搭建钢架
结构建筑。2014年7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
管执法局)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道办事处)对涉案
钢架结构建筑进行了部分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及强拆当天未通知白涛,强拆时白涛家中
仅有白玉宽在家,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未派人进行看护。在拆除过程中,白
玉宽推开房门伸手拽到垂在门外的电焊机电缆,后拆除工作人员用手掰开白玉宽拽着线缆
的手指,再之后白玉宽倒地受伤。当日,白玉宽被送往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
折。
后白涛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
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白涛建设
钢架结构小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市规划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建
设,应予查处并拆除。但在强制拆除前,丰台城管执法局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
决定,亦未告知强制拆除的具体时间。对于2014年7月7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丰台城管执法
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也没有提前公告或以其他形式告知,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因此,判决
确认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7日对白涛搭建的钢架结构建筑实施强
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现(2014)丰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
白玉宽分别向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二被告均决定不予
赔偿。白玉宽不服,遂提起政赔偿诉讼。
【案件焦点】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违法的前提下,拆除工作人员与白玉宽的肢体
接触,是否构成对白玉宽人身损害进行行政赔偿的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丰台城管执法
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白玉宽倒地虽非二被
告工作人员故意推倒所致,但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未尽到保
障现场人员安全的义务,尤其疏忽了对老年人人身安全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引发白玉宽
左髌骨骨折的后果。对该结果的发生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白玉宽的倒地受伤承担责
任。同时,白玉宽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
倒地受伤,并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相关收据作为证
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白玉宽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
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并结合案情,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白玉宽的伤情与强
拆行为无关,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相关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白玉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
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共计55336.53元,驳回原告白玉宽的其他赔偿请求。鉴定费7500元,
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白玉宽及南苑街道办事处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
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
行政赔偿诉讼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原告获得赔偿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
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已有生效行政判决
确认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在
拆除过程中,白玉宽倒地虽非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故意推倒所致,
但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未能尽到保障现场人员安全的义务,尤其疏
忽了对老年人人身安全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对白玉宽左髌骨骨折的后果发生存在过错,
应对白玉宽倒地受伤承担责任。同时,白玉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在2014年7月7日丰
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倒地受伤,并提供司法鉴定报
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相关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
苑街道办事处关于白玉宽的伤情与强制拆除行为无关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
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
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以
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
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依据鉴定结论,白玉宽在首都医科大学宣
武医院和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治疗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个人支付部分合计5193.84
元,应予以支持。白玉宽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0990元亦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白玉
宽的家人白涛与金颖共看护27天,以其日均收入116.67元计算,护理费为3150.09元,法院
予以支持;未有人员看护的护理费部分,一审法院酌定每日120元,7天共计840元,并无
不当。有关营养费问题,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60日为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日50
元,共计3000元,亦无不当。白玉宽的就医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因白玉宽的
伤残等级被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十级,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620.5元,对残
疾生活辅助具费等242.1元的赔偿请求亦予以支持,均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案
中,白玉宽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本案案
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
款、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丰
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白玉宽55336.53元、
驳回白玉宽的其他赔偿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分担的认
定,亦无不当。白玉宽和南苑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中,白玉宽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原因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条
前四项规定的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形。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在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
道办事处违反法定程序,拆除白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钢架结构小院的行为已被
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拆除工作人员与白涛之父白玉宽的肢体接触,是否构成
对白玉宽人身损害进行行政赔偿的理由。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白玉宽与拆除工作人员有肢体接
触,再之后白玉宽倒地。但无法认定拆除工作人员在将白玉宽的手掰开过程中,存在侵害
白玉宽身体之故意。同时,二被告认为,拆除工作人员将白玉宽之手掰开的目的,也是为
了保障白玉宽本人及拆除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合理做法,其不应当承担对白玉宽受伤赔
偿责任。但根据行政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的定位,二被告违法拆除违法建设,已构成进行
行政赔偿的前置要件。在此前提下,二被告违反比例原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白
玉宽在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受伤,可以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白玉宽的受伤承担赔
偿责任。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
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
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本案中,二被告拆除违法建设系其实施
行政行为所要实现的行政目标,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二被告在拆除违法建设时,未采取
必要措施将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在拆除违法建设前,
二被告已经知晓年迈的白玉宽独自留在家中,无其他家人看管。在此情况下,二被告并未
预见到白玉宽作为违法建设建设人白涛之父,对拆除违法存有抵触情绪,且其年迈行动迟
缓,站在即将被拆除的违法建设门外,有可能出现反抗行为,造成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
同时,二被告亦未采取必要措施,即指派专人对白玉宽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放任了危险
结果的发生,扩大了其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因此,在二被告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前提
下,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与不利影响之间比例失衡,显然违反行政法比例原则,故应当对
白玉宽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虽本案为行政赔偿案件,但因涉及拆除工作人员行为导致白玉宽人身权受到侵
害之问题。故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亦应当参考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结合案情综合
考量过错分担问题。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来说,民事过失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
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负过失责任
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
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应
尽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民事侵权相关规定,本案中,拆除工作人员在强制拆
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未尽到保障现场人员安全的义务,尤其疏忽了对老年人人身安全保护
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二被告在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且应当是全部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杜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