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诉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行初字第006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环保行政决定 3.当事人
原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
【基本案情】
原告天源化工公司因未通过环评验收,被泰州市环保局责令停业生产,2013 年5月经法院执行,天源化工公司停止生产。天源化工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 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管委会、野徐镇党委、政府出具并抄报泰州市环保局及泰州市医 药高新区环保分局的《关于请求批准回收处理部分影响环境污染混合液的请示报 告》,该报告中自述其厂区内大约有90吨混合液,内含30-35吨二甲基亚砜和30 吨左右的二氯乙烷,因停电未能及时分离回收,至今仍积压在部分反应锅和储罐 内,请求恢复生产和动力用电5-7天,将上述混合液进行分离处理。后泰州市环 境保护局根据天源化工公司在请示报告中的陈述,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泰环法 [2013]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天源化工公司厂区内贮存了约90吨危险 废物一直未进行处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 五条的规定,并依据上述规定,决定责令天源化工公司接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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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将上述危险废物依法处置完毕,逾期不处置的,将指定有处理资质的单位代为处 置,处置费用由天源化工公司承担。天源化工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 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苏环复[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 维持泰州市环保局所作决定。天源化工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天源化工公司在请示报告中的自认能否作为泰州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证据。
【法院裁判要旨】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源化工公司的请示报告是在泰州市环保 局调查处理前,出于自身目的,希望得到对自己有利的结果所作的陈述,其内容的 真实性并未得到确认。天源化工公司在提交上述请示报告时,并不清楚可能导致泰 州市环保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后果。泰州市环保局作为行政机关, 在对天源化工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对天源化工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 行调查,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泰州市环保局应当全面、客观、 公正地调查取证,严格按照违法事实和法定依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能仅仅以天 源化工公司的陈述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且该陈述发生在泰州市环保局对天源化工 公司调查处理之前。泰州市环保局在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虽然认定天 源化工公司厂区内贮存了约90吨危险废物一直未进行处置,但对危险废物的种类、 成分并未进行认定和检验分析。泰州市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三)项第目之规定①,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泰环法[2013]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 定书。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九、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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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查重点主要在于对行政相对人对事实所作自认的认定与处理。
基于行政程序公正的原则,行政主体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 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救济途径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相关问题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有申请行政复议 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行政机关未能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对行政相对人在请示报告中所陈 述的事实并未加以调查和核实。行政相对人出于自身目的,希望得到对自己有利的 结果,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未必一致,作为行政机关,应该对行政相对人的陈 述进行调查和核实。行政机关仅仅以行政相对人未经调查核实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 的依据,显然明显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由此可见,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所 作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张金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