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网络平台发表文章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

——南阳玉石王朝玉器有限公司、王某某诉镇平县牧之堂玉业有限公司、孙某某名誉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南阳玉石王朝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石王朝公司)、王某某
被告:镇平县牧之堂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之堂玉业公司)、孙某某
【基本案情】
“牧之堂玉业有限公司muzhitang999”是牧之堂玉业公司的微信号,2016年11月,该公
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公司微信上发表了“鸡鸣狗盗之徒,你能走多久?”的文章。该文章
内容中显示有:“这个世界上,总有一些跳梁小丑,它本该待在马戏团里,却被一不小心
放到了大街上”“冒出一个叫做玉石王朝的,仿佛看到了紫绿玛瑙的商机,大肆剽窃孙堂主
的文章文字,抄袭牧之堂作品创意,以垃圾做工、虚假报价和盗图、造谣的手段剽窃网络
流量,骗取顾客群体”“玉石王朝注册了一个公众号,鼓吹是紫绿玛瑙大户,虽然行内人都
知道,王某某到山上收料连精品料的毛都见不到,一年当中去三两次,收几十斤料也都是
别人家筛拣剩下的。玉石王朝大部分的产品都是从地摊上赊账倒卖,再租个几十平米场
地,养几个工人,专门搞抄袭。这样一个皮包公司,玉石王朝王某某硬是腆着脸四处见
人,神也是服了”“王某某仿佛一下子又找到了G点”“更不会是无聊到跟小丑论道、对癞牛
弹琴,而是作为业界良心、作为知识分子,对种种刁痴丑态的嫌恶,对社会良知的担忧,
对跳梁小丑的哀怜”等语言文字。该文章在百度网页的“紫绿玛瑙吧”“镇平玉雕吧”以及
在“淘宝群(102)”“玉美函一群紫绿俄料(465)”“玉美函六群紫绿和玉(459)”“AA陕
西紫绿玛瑙交流群(127)”等微信号中转发。
【案件焦点】
孙某某在公司微信上发表的文章内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
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名称、品
牌、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予以损害。公民在社交媒体
发表文章交流个人观点,本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体现,但不能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为前提。孙某某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牧之堂玉业公司微信平台上发表的“鸡鸣狗盗之
徒,你能走多久?”的文章中,多次出现具有主观贬损、丑化玉石王朝公司法人人格的攻
击性语言,并对王某某个人进行不当评论,且在多个社交媒体转载,这种攻击性语言和不
当评论在一定的网络媒体范围内必然会对玉石王朝公司、王某某的名誉造成损害,牧之堂
玉业公司、孙某某的行为对玉石王朝公司、王某某的名誉显然构成了侵害。因此,玉石王
朝公司、王某某要求牧之堂玉业公司、孙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成立,予以支持。但牧之堂玉业公司、孙某某的文章并未在《大河报》刊登和转载,故玉
石王朝公司、王某某要求在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牧之堂玉业公司、
孙某某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王某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无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
果,且玉石王朝公司、王某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牧之堂玉业公司、孙某某的名誉侵
权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故玉石王朝公司、王某某请求牧之堂玉业公司、孙某某支付精神
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牧之堂玉业公司、孙某某虽称已撤回了
孙某某发布的文章,但在一定范围已对玉石王朝公司、王某某造成了名誉损害,其仍应当
在造成损害范围内对玉石王朝公司、王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牧之堂玉业公司、孙某
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玉石王朝公司、王某某盗用了其文章和图片,故牧之堂玉业公
司、孙某某辩称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玉石王朝公
司、王某某为确定牧之堂玉业公司、孙某某侵权的基本事实所支出的公证费用,应当由牧
之堂玉业公司、孙某某负担。
湖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
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限牧之堂玉业公司、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百度网页的“紫绿玛瑙
吧”“玉雕吧”“镇平玉雕吧”及微信号“牧之堂玉业有限公司muzhitang999”上刊登对其侵犯玉
石王朝公司、王某某名誉权行为的致歉声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该书面声明内容须经
法院审查);
二、牧之堂玉业公司、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玉石王朝公司、王某某公证
费用1800元;
三、驳回玉石王朝公司、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侵害的构成要件。所谓名誉权,是指公
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持自己名誉的权利。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
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名称、品牌、
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予以损害。侵犯名誉权,首先,
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次,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他人名誉受损的
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包括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和行为,还包括以捏造、夸大和
歪曲事实的行为来降低对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最后,这些行为还须具有公然性和针对
性。孙某某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牧之堂玉业公司微信平台上发表的“鸡鸣狗盗之徒,你
能走多久?”的文章中,多次出现具有主观贬损、丑化玉石王朝公司法人人格的攻击性语
言,并对王某某个人进行不当评论,且在多个社交媒体转载,这种攻击性语言和不当评论
在一定的网络媒体范围内必然会对二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二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的名誉
显然构成了侵害。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
求成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当前网络发达的自媒体时代,网络平台为普通民众提供了发表意见、交流、学习的
机会,人人都是发布者和传播者,这是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正常行使。然而,这
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违反公
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要倡导和维护合法、文明、健康的网络秩序,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交
流、学习的目的。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 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