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诉某某财经传媒有限公司等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68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邹某某
被告:某某财经传媒有限公司、某某财经报业、陈某某
【基本案情】
某财经网由某某财经报业主办,并通过ICP备案。2015年4月12日, 某某财经网在其网站的“首页〉新闻〉民生”专栏发布由原某某财经传 媒记者陈某某撰写的题为“甲市警方抓捕乙市人大代表遇阻”的报道。 报道中有“在这场由‘中间人’——原证监会某省证监局局长邹某某、某 生物公司董事长连某联合组织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案中,商人张某某 最终为其埋单,代价是34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某省证监局就是 管企业上市的,不然我也不会相信。 ’…… 张某某告诉《某某财经日
报》记者,在他和邹某某、连某、赵某等人的一个饭局上,邹某某向 他保证‘某生物公司一定会上市’且‘公司已经全面停止发售和转让股 份’。神秘‘中间人’警方的消息称,就嫌疑人邹某某交代,他在整个事 件过程中扮演了‘中间人’的角色 …… 几经辗转,《某某财经日报》记 者联系到邹某某,他对记者表示, 自己在整个过程当中就是中介,‘中 间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是正常的,现在我把这个钱都退给他了’” 的内 容。2016年2月2日,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记载:“2010 年6月,连某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称某生物公司有股份转让,邹某某将 某生物公司有股份转让的信息告诉了赵某(同案人),赵某又告诉了 张某某。经邹某某、赵某引荐,张某某同被不起诉人连某在北京见 面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客观方面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 相,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邹 某某不起诉。”该不起诉决定书已经生效。后邹某某以涉案文章披露严 重失实,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财经传媒有限公 司、某某财经报业、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案件焦点】
1.尚未取得记者证的作者发布文章是否能定性为新闻报道;2.涉案 侵权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 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就新闻报道而言,因新闻报道严重
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本案 中,通过比对《不起诉决定书》、甲市警方采访录音、邹某某电话采 访录音及涉案报道的内容,可以发现涉案报道来源于陈某某对一起刑 事案件的调查和对各方当事人的采访,报道的主要内容未偏离其调查 的素材,报道中对邹某某的采访内容亦有录音为证,不存在严重失实 的情形。邹某某认为报道中所使用的“中间人”“神秘中间人”“证监局局 长”“ 公职人员”等词汇及评论,使人误认为邹某某作为公职人员滥用职 权,谋取私利,构成对邹某某人格的侮辱。但对新闻事件进行分析和 评论,以及表明对新闻事件的观点和立场是新闻报道本身不可回避的 特性,同时不能苛求新闻报道采用并达到与司法审判认定事实同样的 证明标准,否则新闻报道便失去了其针砭时事的价值和意义。涉案报 道中关于“中间人”的描述主要来自案外人张某某的陈述和邹某某的自 述,邹某某确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该刑事案件 在报道发布时尚未有定论,在涉案报道不存在严重失实内容的情况 下,报道内容所可能引发的社会舆论不应认定为侵害邹某某的名誉 权。
由于甲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2月对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而涉案报道中所述相关内容确实会导致读者误认 为邹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某某财经报业应当根据该案最终的处理结 果更正其报道中的相关内容,在更正报道前应断开原文的网络链接, 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邹某某主张的陈某某撰写并发布涉案报道 时尚未取得记者证一节,陈某某是否具备记者资格与其报道内容是否 构成侵权不存在直接关联,邹某某可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经报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断开《甲市警方抓捕乙市人 大代表遇阻》一文的网络链接;
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新闻报道侵权责任认定要在保障新闻自由、 民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等社会利益与个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个体利 益保护中寻求平衡,故其侵权认定要件与普通侵权责任认定相比存在 差异。本案为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集中于:尚 未取得记者证的作者发布文章是否能定性为“新闻报道”以及涉案新闻 报道是否因存在失实报道侵害名誉权。结合侵权责任认定一般原理, 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新闻报道侵权主体的认定。此类侵权行为主体按照一般理解, 应当是经国家主管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新闻机构,如报社、电视台、 电台、门户网站。近几年伴随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微博、微信、各类 短视频等自媒体平台不断兴起,凡是具备新闻采集和传播功能的新媒 体也成为适格的侵权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已废止)规 定,新闻侵权的行为人还包括向新闻媒体投稿的作者甚至提供相关线 索或资料的个人。另外,出于对新闻报道具备可转载性的考量,新闻
转载者也被普遍视为适格的新闻侵权主体。换言之,新闻报道侵权的 主体既包括新闻发布或转载者,也包括稿件作者甚至稿件相关信息的 提供者。本案中,原告邹某某以涉侵权新闻作者陈某某不具备记者资 格为由,认为陈某某不具备新闻报道的豁免资格,应当由其按照一般 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显然与司法解释要求不符。是否具备记者资 格并非认定新闻侵权主体的标准,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非新闻 机构从业者的一般来稿作者尚且可视为新闻侵权的主体,陈某某作为 某某财经报业的员工,其撰写并发布新闻报道属于职务行为,其自然 也应被视为适格的新闻侵权主体,具备侵权责任豁免资格。
二是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案件 多是由于报道失实导致权利人名誉权受损而引起,对此,上述解释明 确将新闻报道“基本属实”作为新闻报道侵权责任豁免的主要理由,而 如何认定新闻的“真实性”成为司法认定的一大难点。笔者认为,新闻 真实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考虑到新闻时效性这一显著核心特 征,司法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偏重拟制意义上的真实,而不是完全苛 求与客观真实完全符合,否则新闻报道便失去了其针砭时事的价值和 意义。[9]具体来说,新闻发布者或作者只要已采取现场调查、采访当 事人或者目击证人等新闻获取手段,在其能力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去还 原事实真相,只要不存在“刻意捏造、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 损他人名誉”等恶意情形,审判中法官即可认定该新闻报道在当时的条 件限制下是“真实可信”的,符合责任豁免情形,相关主体不应承担侵 权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 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新闻媒体在采编由他人提供的相关 新闻内容时应尽到合理审查核实义务,并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法 官应当结合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
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效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 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审查核实能力和审查核实成本等,对行为人是 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进行司法认定。倘若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不实内 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本案中,邹某某 虽然最终被检察院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但在涉案报道发布时,陈 某某的采编内容主要来源于对甲市警方、邹某某等当事人的电话采访 录音,发布内容未偏离其调查素材内容,是新闻发布当时陈某某尽全 力所能还原的案件真相,不存在扭曲或歪曲的失实报道。文章中所使 用的“中间人”“ 公职人员”等词汇及评论,也未脱离案件事实,而是新 闻报道所必须具备的观点和立场,并不存在“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 人名誉”的情形,故本案被告行为符合新闻侵权责任豁免,依法不承担 名誉权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涉案文章报道后检察机关经进一步调 查已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承办法官也依法作出了要求行为人更正报 道、在更正报道前应断开原文网络链接的裁决, 旨在维护新闻自由和 舆论监督权的同时,尽最大努力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确保实现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毕凯丽 朱黎
26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责任豁免事由的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