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网络侵权中转载者责任的认定

——孙某诉北京某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60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6日20时10分,某某网刊登了标题为《孙某状告中国石化侵权案在美一审
败诉》的文章。该文章标注来源为“中国新闻网”。文章主要内容为:中新网4月16日电
2014年4月15日,美国联邦加州中心区法院法官就孙某在美起诉中石化要求赔偿51.7亿美
元作出裁定: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国石化取得一审全面胜诉。在之前的业务往来
中,中国石化发现孙某存在诸多不法行为,为防止国有资产遭受巨额损失,2005年7月,
中国石化向上级部门上报了案件情况。同年9月,孙某因涉嫌刑事犯罪,经长春市人民检
察院批准,被吉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2007年12月,孙某被移送起诉。
2014年4月17日10时24分,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网刊登了标题为《中石化在美被告索
赔5l亿美元一审全面胜诉》的文章。该文章标注来源为“中国经济网”。文章内容主要有:
2005年因涉嫌刑事犯罪,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孙某被逮捕。昨日中石化官微发布
微博称孙某状告中国石化侵权案在美国一审败诉,加州中心区法院法官就孙某起诉中国石
化要求赔偿51.7亿美元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上,孙某在美国提起的诉讼,结果是美国的法院从程序上驳回了孙某的起诉,并
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孙某被提起公诉的后续情况是: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
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后法院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
诉。某某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删除了涉诉文章。
【案件焦点】
1.某某公司是否系利用网络实施涉嫌侵害孙某人格权益的直接行为人;2.作为转载
者,某某公司是否侵犯了孙某的名誉权;3.如果构成侵权,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某公司系利用网络实施涉嫌侵害孙某人
格权益的直接行为人,其应当承担“发布者”责任。某某公司虽然为转载者,但转载内容失
实,且不完整。其次,某某公司的涉诉行为构成对孙某名誉权的侵犯。某某公司经营的某
某网站作为综合性信息发布的大型门户网站,应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
务,而在本案中,某某公司显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最后,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
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虽然某某公司业已删除了侵权文章,但其在应诉后删除侵权文
章仅表明其停止了侵权行为,并不因通知后删除而免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
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其经营的某某网站某某新闻频道和某某财经频
道首页明显位置上持续登载致歉声明七日,向孙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致歉
内容需经法院审查许可;如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
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某某公司是否
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主体的问题。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该公司提供的一种内容发布服务,系
该公司利用网络实施的自己行为,某某公司为利用网络实施涉嫌侵犯孙某人格权益的直接
行为人。第二,涉案文章是否构成对孙某名誉权侵犯的问题。《孙某状告中国石化侵权案
在美一审败诉》一文中报道失实,足以让不特定第三人形成孙某处于追究刑事责任中,还
因此到国外无理诉讼并败诉的负面理解,构成对孙某名誉权的侵害。涉案文章《中石化在
美被告索赔5l亿美元一审全面胜诉》虽表明是“昨日中石化官微发布微博称”“中石化官方
微博石化实说发布微博称”,但是由于该报道的片面性,加之亦存在孙某在美国的诉讼被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不当报道及对孙某被刑事追诉的不完整报道等内容,构成对孙某名誉
权的侵害。第三,从本文转载主体的性质与影响范围来看,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网站是发
布综合性信息的大型门户网站,对其转载的信息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本案中涉案文章的
信息侵权特征较为明显,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从转载行为的特点来看,转载行为加入了转载者的主观意志,因此,转载行为应当包
括在法律规定的“利用”网络的行为之中,转载者可以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对裁判结果的
报道应当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准确,二是完整。裁判结果的不准确或不完整报道可能导致
名誉侵权。对转载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考察三点:一是转载主体的性质及影响范
围,二是转载内容是否具有显著的侵权特征,三是转载者是否对转载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
足以误导公众的修改。
首先,转载者是否因转载行为而成为侵权主体的问题。转载是将他人创作的智力成果
通过自己的筛选公之于众的行为,其与原创行为的区别仅为发布内容来源于他人,但转载
也是行为人通过主观筛选产生的客观行为,此行为包含了行为人一定的主观意志。因此,
转载行为应当包括在法律规定的“利用”网络的行为之中,转载者的转载行为如果存在过
错,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直接行为人。
其次,关于不当传播诉讼结果是否侵犯名誉权的问题。对诉讼结果的报道应当准确并
完整。本案中,对于传播者对诉讼结果的不当传播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将“法院因管辖
权问题驳回起诉”这一程序性处理行为曲解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实体性处理行为,
此种报道有失妥当,会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造成孙某到国外无理诉讼并败诉的负面理解。二
是关于孙某被提起公诉一事,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获得法院准许,但相
关报道并不完整。本案中这种不恰当或不完整的报道会导致社会公众对相关人员的社会评
价的降低,属于对名誉权的侵犯。
最后,关于转载者过错的认定。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
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转载主体的性质、影响范围、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
明显程度以及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等因素。本案中,某某公司虽然未作出实
质性修改行为,但对转载者过错的判断应当结合转载者的性质及影响范围及转载内容是否
具有显著的侵权特征来认定。某某公司作为全国知名的门户网站,信息影响力大、传播范
围广。同时作为大型互联网企业,也具备对其转载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的能力。某某公司
作为转载者,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