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如何认定托管班的开办主体

——王某诉刘某、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83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林某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王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某托管班(以下简称某某托管
班)租用的地下室内因和他人打闹摔伤,造成左肱骨外髁骨折。事发后广外派出所的询问
笔录及工作记录显示,本次事情发生在托管班,当时托管班老师王老师并未看到是谁推了
王某;王某等家长来接时才去就诊,并报警;王某表示是同学赵某打他了,但王老师及刘
某均称没有赵某家长的电话,故民警一直未能联系上赵某的家长。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
对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意外致左肱
骨外髁骨折后遗症符合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此,王
某要求某某托管班的开办人刘某、林某两人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某某托管班在事发前已经运营多年。2012年该托管班在某某大学租房并与其合
作,称为“某某托管班”;2014年合作结束后,以王某母亲及刘某、林某三人名义承租了广
安门外某地下室作为培训用房;因为地下室影响生源,2015年以刘某、林某个人名义承租
了广外某房屋作为托管班的用房。
另查,王某在托管班内并未交纳任何费用。刘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为甲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教育培训。
【案件焦点】
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刘某、林某个人还是甲公司或者乙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托管班属于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但并未
在教委进行备案。第二,从托管班的用房上来看,两次房屋租赁协议均是以个人名义签
订,并以个人名义支付租金,并非以乙公司或甲公司的名义签订,亦未由上述公司支付租
金。第三,从老师的管理上来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事发时曾在广外派出所接受
询问的王老师由甲公司或乙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亦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其工资是刘某之
配偶及林某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发放的。第四,从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乙公司及甲公司的
经营范围中均未涉及教育培训一项。第五,乙公司在事发前五天刚通过审批,事发后又变
更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无法证实该公司与托管班之间的关系。第六,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足
以证实甲公司与托管班之间的关系。第七,广外派出所工作记录显示,事发后民警多次联
系托管班负责人刘某询问案外人赵某家长联系方式的情况;且事发后,林某个人为王某垫
付了医药费。综上所述,事发时托管班应系刘某和林某个人开办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林某共同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290.13元。
刘某、林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为:1.本案托管班的经营主体是刘某、林某还是甲公司或乙公司;2.刘某、林某是否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3.林某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应当全部返还。
首先,关于托管班经营主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托管班并未在教委进行备案,两次房
屋租赁协议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支付租金,涉案王老师与甲公司或乙公司未签订劳动合
同,其工资是刘某之配偶及林某通过个人账户发放,甲公司及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未涉
及教育培训一项及广外派出所对涉案事件调查核实等具体情况,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
甲公司或乙公司是托管班的经营主体,事发时托管班应系刘某和林某个人开办是正确的。
刘某上诉坚持主张甲公司是托管班的经营主体,林某上诉主张乙公司是托管班的经营主
体,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均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刘某、林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
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王某事发时未满十
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托管班活动期间受伤,托管班的经营管理者刘某、林某
应对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托管班老师未进行看
护,未能及时制止伤害事件的发生及发现王某受伤情况,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已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林某对王某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及确定
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刘某上诉主张王某未缴纳费用,不是托管班学员,其于事发当天是
自行进入托管班的,托管班无看管义务。经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均认可王某
在托管班上课,但并未缴纳费用。应当指出,是否缴纳费用并非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要
件,故刘某坚持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林某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应当全部返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
票据认定林某为王某垫付医药费8668.37元,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该部分医药费应由刘某、
林某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超过责任比例的部分应当由王某予以返还。林某上诉坚持认
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应当由王某全部返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上诉主张
医药费8668.37元是其与林某共同垫付,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在二审审理中请求撤回相关
请求及理由,表示与林某另行解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另,一审法院根据
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对于王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所作认定均属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
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某、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对托管班开办主体的认定。
从性质上来看,托管班属于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民办培训学校,一般是指经过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的实施文化课程、艺术特长、人文素质、学习能力、
继续教育等方面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
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因此,如果要设立托管班,应
当经过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之
规定,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备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个人。
没有经过审批或备案的托管班,是个人设立的还是公司设立的,可以综合以下几个方
面进行审查和判断:一是宣传方面:托管班对外宣传时,包括网络、纸质传单上所写明的
承办方、联系人的情况;二是财务方面:包括托管班学费收取及出具收据、发票的主体,
还有托管班日常支出的来源主体;三是教师选聘及管理方面:包括与聘任教师签订劳动合
同的相对方、教师工资发放和缴纳社保主体、教师日常管理的主体情况;四是使用场所方
面:场地所有人或承租方的主体情况;五是公司的经营范围方面:如果是公司设立的,教
育培训是否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本案中,刘某、林某均抗
辩称出事托管班的承办主体是公司,原审法院分别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最终确定本
案的诉讼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公司。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