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利诉苏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3332号民事判决书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1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郭利 被告(反诉原告):苏海
【基本案情】
郭利与苏海两家东西为邻,苏海家居西,郭利家居东。郭利家曾在两家之间空 地处修建一污水井,2012年5月又在此修建一化粪池,为此,两家发生矛盾。2012 年5月11日12时许,苏海之妻孙淑荣在两家之间空地即郭利家西厢房西侧挖坑。 郭利与其妹郭彩云从家中出来,要求孙淑荣为其留出0.5米散水,并往孙淑荣挖的 坑里踢土,孙淑荣与郭利发生争执,郭利打了孙淑荣两记耳光。苏海见状上前与郭 利撕扯起来,在此过程中,苏海咬伤郭利的额头,苏海脸部被郭利抓伤。后郭彩云 报警。当日,郭利到顺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 处软组织损伤。苏海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处组织损伤,脑外伤 后神经反应。2012年5月14日,郭利到顺义区医院普外门诊复查,并进行了尿妊 娩辅助检查,HCG检验呈阳性,确诊其已怀孕,早孕5周。2012年5月24日,郭 利到顺义区医院产科门诊作了药物流产。
郭利为此将苏海诉至法院,称其被苏海打伤,为治疗伤情就诊时进行了X 光及 CT 检查,口服消炎药,复查时发现自己怀孕33天,其在有二胎指标的情况下正准 备生二胎,因进行上述检查对胎儿极有可能造成伤害,不得不终止妊娠。苏海的行 为给郭利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苏海应就其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3519.75 元,误工费3485元,交通费29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30000元,总计49299.75元。苏海表示郭利动手打孙淑荣,苏海上前拉架时也 被郭利致伤。在此期间苏海与妻子均没打过郭利,郭利身体的伤情与二人无关。郭 利因计划外怀孕进行药物流产,其所做的手术并不是苏海侵权行为所致,因该手术 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依 据。苏海被郭利致伤亦造成损失3766.13元,包括医疗费466.13元,误工费3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郭利应子赔偿。郭利对苏海的请求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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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侵权责任认定及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在遇事时,应冷静对待,克制自己的情 绪,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 问笔录,郭利、苏海因相邻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 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导致冲突,进而造成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对此损害结果 的发生,双方应负有同等责任。对于郭利的合理损失,苏海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 赔偿;对于苏海的合理损失,郭利亦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苏海的妻子 孙淑荣,虽郭利主张孙淑荣也打了自己,但是郭利同时表示其所受伤均为苏海所 致,并非孙淑荣所致,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淑荣对郭利造成伤害,故对郭利要 求孙淑荣对其赔偿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郭利提出的因苏海的行为导致其选 择流产并因此产生损失,苏海应予赔偿的意见,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公安机关询问 笔录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因郭利有生育计划,自身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此 次纠纷的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其受伤后进行检查并服用药物,但该治疗对胎儿是 否产生影响无法确定,苏海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胎儿受害及郭利药物流产的损失,郭 利就此部分的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应采纳。关 于郭利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关孕检和在产科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支出,依据不足, 故应相应予以扣减,对于郭利主张医疗费合理部分,法院应予认定,超出部分法院 不予认定;关于郭利主张的误工费,因郭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 失,故法院参考本地区农村打工收入水平及医嘱确定的因外伤需要休息的天数酌情 确定该项损失;关于郭利主张的交通费,因郭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 失,且其所受伤情非每次就诊均要乘坐出租车,故法院结合郭利的伤情及实际就医 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关于郭利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法院不 予支持;关于郭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海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主张的 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法院参考本地区农村打工收入水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3
平标准及医嘱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苏海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利医疗费、误工费、交 通费共计146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利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苏海医疗费、误工费共计 29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侵权责任认定及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实际上就是将能够通过证据加以证明 的案件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相对照来作出结论。故认定侵 权责任,关键是对侵权的要件进行判断。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郭利、苏海均存 有过错,苏海的行为侵犯了郭利的健康权、身体权,郭利的行为亦侵犯了苏海的健 康权、身体权,故双方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其关键在于苏海是否应对 郭利流产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郭利流产之损失与苏海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 系的认定问题。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损害结果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 它是归责的基础,在确定责任归属和控制责任范围上具有重要作用。加害人承担责 任的范围仅限于初始损害结果及由初始损害结果衍生且与其具有因果牵连的各项损 害结果。因损害事件的发生受害人遭受一定的不利益,但该不利益只是事实上的损 害,事实上的损害需要受害人通过举证来加以证明。而法律上的损害,是指受害人 遭受的事实上的损害之中行为人应当赔偿的损害。事实上的损害如何走向法律上的 损害,便成为认定责任的重中之重。当发生的所有事实上的损害均不在法律保护范 围之内,或者均与行为人之行为的因果链条过于遥远而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时,则会认定损害要件未具备。反之,行为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提升达到相当性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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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度时,因果关系要件具备,行为的因果关系贡献度在侵权构成中便发挥作用,行为 人对由其行为导致的损害方才负责,此项价值判断亦符合自然理性。本案中,苏海 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胎儿受害及郭利药物流产的损失,通过事实判断和法律价值判 断,苏海的行为对郭利此部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尚不具备相当性程度,故郭利该部 分损失,不宜由苏海来承担。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棋其格
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及责任范围的基础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