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擅自在河道内挖沙井取水造成人员伤亡是否承担责任

——李某某、王某兰诉大姚县水务局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23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兰
被告(上诉人):大姚县水务局、王某某
被告:大姚县金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碧镇政府)、大姚县金碧镇钟务村民委员
会(以下简称钟务村委会)
【基本案情】
李某某、王某兰与王某某系同村人,死者王开某系李某某、王某兰之子。2010年3月
许,因抗旱需要,王某某用挖掘机在位于小岔河的蜻蛉河河道内挖了一个长约45米、宽3
米、深2米左右的沙井。2015年1月1日15时左右,王开某同本村的小伙伴离家玩耍至16时
未归,其家人及村民进行查找,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基层组织、公安机关和村民的参与
下,当日21时左右,在王某某的沙井旁找到了王开某的衣物。次日9时左右,王开某从王
某某所挖的沙井里被打捞出来,经公安机关确认,王开某已溺水死亡。
【案件焦点】
王某某系沙井所有人、大姚县水务局系河道管理人,其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某、王某兰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
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受害人王开某6岁左
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感知能力较低,其行为应当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的监护之下。从本案的事故发生现场和过程来看,李某某、王某兰作为孩子的监护人,
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对王开某的遇难,应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责任即40%的责任。
2.关于王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
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王某某作为沙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受益人,明知所挖的沙井存在安全隐患,在沙
井存在四年多的时间里,未采取填埋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也未在沙井旁设置明显标志和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王开某在玩耍过程中坠入沙井中溺水死亡,与王开某的死亡
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40%的责任。3.关于大姚县水务局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
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
规定,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的行为……。第四十
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务、农
业、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根据法律和条例规定,大
姚县水务局作为地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蜻蛉河负有统一管理和监督职责,对在蜻蛉河
道内的违法行为如爆破、采砂、打井等具有行政执法权。本案中,王某某于2010年3月在
蜻蛉河道内打沙井取水用于抗旱,大姚县水务局未对王某某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
罚,放任沙井存在长达四年之久,导致王开某在玩耍过程中落入王某某所挖的沙井内溺水
死亡,其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对王开某的死亡应承担20%的责任。4.关于金碧镇政府、
钟秀村委会是否担责。《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
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三款规定,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龙川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根据条例规定,金碧镇政府、
钟秀村委会通过发布关于河道堤防管理公告、签订安全责任书的形式已尽到了自己的责
任,因此,对王开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
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
款,《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
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王某兰之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74521.60元(186304元
×40%);
二、由大姚县水务局赔偿李某某、王某兰之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7260.80元
(186304元×20%);
三、金碧镇政府、钟秀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李某某、王某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大姚县水务局、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蜻蛉河流经王某某所在的自然村,村庄的部
分可耕地也分布在蜻蛉河岸,事故发生时处于干旱较为严重时期,河道水流较深处约50~
60公分。作为蜻蛉河岸边的村民,王某某长期在此生活耕种,其为农田灌溉而在河道底部
挖坑蓄水,并在栽秧期间对用水村民每人收取20元费用,其作为该沙井的施工方、受益
人,应认识到该沙井对外界人员、当地群众形成的潜在安全隐患,但其对所挖沙井缺乏必
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既没有在坑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
防护措施,放任沙井存在长达四年之久,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一定的
过错,对该损害后果,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地的经济发展
状况,同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酌定王某某以承担该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比例
为宜。
蜻蛉河河道是行洪疏浚的通道,保证行洪通畅,对已建河道正常运行提供保障,负责
河道的规划治理和管理是河道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事故发生时当地旱情严重,结合本案
证据《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抗旱工作的紧急通知》和相关会议纪要可以确认,
大姚县人民政府采取“蓄、引、抽、提、拉、截流”等多种措施进行抗旱是针对当地旱情而
制定的应急措施,王某某在正常行洪疏浚的河道内挖沙井蓄水后,至事故发生时长达四年
之久,大姚县水务局应在合理期限、合理限度内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责。但其未完全尽监督
和管理职责,对该段蜻蛉河监管缺失,对该案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大姚县水务
局以承担此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
死者王开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开某的父母李某某、王某兰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
监护职责,李某某、王某兰作为长期生活在此河段附近的村民,应知晓河道是行洪疏浚的
通道,并非公众玩耍的公共场所,亦应知晓河道里长期存在沙井,但其却未尽到对被监护
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放任王开某在没有成年人陪伴的情况下去河道玩水,导致王
开某溺水死亡后果的发生。李某某、王某兰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酿成该事故的主因,对此
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李某某、王某兰承担70%的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王开某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6304元恰当,但酌
定的赔偿比例失当,应予纠正。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
三、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王某兰经济损失37260元;
四、大姚县水务局赔偿李某某、王某兰经济损失1863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沙井的施工方、受益人,河道的管理人及死者的监护人各自
承担的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
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
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
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
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
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
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
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异议,仅就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比例存在分歧,其主要原因是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不同。一、二审法院均对水利设施的开发
人、管理人、使用人和受益人对水利设施的管理职责进行了认定,并据此对造成损害的后
果判令相关主体承担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的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属于民法界
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
任。
本案中未判令金碧镇政府和钟秀村委会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金碧镇政府并非水利
设施的直接管理人,且其已经通过下发河道堤防管理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在本案中
不应承担责任。钟秀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非水利设施管理机构,其通过向农
户发放《告知书》,已对河道利用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告知,履行了相应义务,同样不应在
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的审理提示有关主体,在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同时,一定要注意合法、合理利用,
并且在利用过程中谨慎地履行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和降低自身在利用资源期间的安
全风险。
编写人: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席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