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甲等诉吴某甲、吴某乙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3日9时许,吴某甲、吴某乙发现龙某丁家的狗和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
母亲唐某家的狗正在追咬吴某甲家的鸡吃,就追打狗,追至唐某家门口时,吴某甲用钢筋
钩子把唐某家追咬鸡吃的那条狗钩住拉回拴在自家背后的一棵树上,但随后狗挣脱跑了。
吴某甲随即把唐某家的狗吃了自己家的鸡一事(以下简称“狗吃鸡一事”)打电话告知了当
地社长杨某。唐某赶集回来得知自己家的狗吃了吴某甲家的鸡后,同意跟吴某甲协商赔偿
事宜,并喊吴某甲到她家去协商。当日17时许,吴某甲、吴某乙来到唐某家与唐某协商赔
偿事宜。协商的结果是唐某自愿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给吴某甲。次日,唐某到当
地村民委员会反映其赔偿吴某甲家三只鸡不是自愿的,并称其放于卧室的2000元现金被
盗,请求帮助处理。村民委员会随即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查明系唐某与吴某甲就“狗吃
鸡一事”自愿达成协议由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就告知了唐某,并让唐某就
其所称2000元现金被盗一事到派出所报案。4月7日16时许,唐某到永善县公安局务基派出
所报案称其放于家中的2000元现金被盗。鉴于唐某的听力欠佳,务基派出所对唐某的报案
过程采取录像的方式进行了记录,之后,于当日17时许到唐某家住地,在吴某甲、吴某
丙、唐某、龙某乙等人在场的情况下,采取现场录像的方式展开了调查工作,吴某甲当场
讲述了“狗吃鸡一事”的前后经过。经过调查,查明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给吴
某甲系唐某与吴某甲就“狗吃鸡一事”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而唐某报案称其2000元现金
被盗的情况不属实。4月8日9时许,务基派出所接到唐某死亡的电话报案后,立即赶赴现
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明唐某系服毒自杀身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
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永公(务)不立字(2016)01号不予立案通知
书进行了送达,龙某甲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复核,永善县公安局于同月24日作出永公
(刑)刑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昭通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27日作出昭公
刑复核字(2016)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复议决定。
2016年8月4日,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向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17年=140114元、丧葬
费64463元÷2=32231.5元、误工费200元/天×60天=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5000元,共计190345.50元。
【案件焦点】
唐某的死亡与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唐某的死亡与吴某
甲、吴某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唐某死亡后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吴某甲、吴某乙是否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认为其母亲唐某的死亡与吴某甲、吴
某乙具有因果关系,其所主张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给吴某甲系唐某与吴某甲
就“狗吃鸡一事”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的结果,双方在处理过程中未发生过吵闹、抓
扯或打斗,而经公安机关调查,唐某报案称其20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不属实,唐某的死亡
系其服毒自杀身亡。故唐某的死亡与吴某甲、吴某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龙
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主张不予支持。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诉讼请求。
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对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云
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的死亡与吴某甲、吴某乙是
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善县公安局务基派出所
的询问笔录以及当地村委会的调查笔录显示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系属自愿、唐某报案称
其20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不属实,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对其上诉所称的“唐某并非自
愿赔偿”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称唐某2000元现金被盗,
当地派出所对此未予立案,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某甲、吴某乙
与现金被盗一事有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
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通
过协商方式向唐某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龙某甲、龙某
乙、龙某丙也无证据证明吴某甲、吴某乙实施了对唐某生命权造成侵害的行为。死者唐某
系服毒自杀身亡,其死亡与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实施自力救济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
因果关系。综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理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作为一般侵权纠纷,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需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损害事实客
观存在;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特定的
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四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首先,吴某甲在自身合法财产遭受不法侵害后,采取协商方式
向侵权人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其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故吴某甲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如自己的行为使他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被侵权
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符合情理,作为行为人也应当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这符合一般人
的思维逻辑和行为方式,一般人不可能认识到自己正当主张权利且侵权人在履行义务后会
自杀。因此,在唐某获知“狗吃鸡一事”并主动要求吴某甲到她家协商赔偿事宜的情况下,
对吴某甲而言,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到自己按照唐某的意见到唐某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
会引起唐某服毒自杀的结果,故吴某甲采取协商方式向唐某主张权利并接受唐某自愿履行
的赔偿,其对唐某自杀的后果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再次,唐某服毒自杀是其对自身生命的
自行放弃,与吴某甲采取协商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的行为无关,因此,唐某的死亡与吴某甲
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最后,吴某乙与吴某甲是兄弟,其接受吴某甲的请求同吴某甲一
起去找唐某主张权利,是人之常情。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吴某乙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
度,与吴某甲一样,其主观上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到唐某会服毒自杀,其行为也不会
必然引起唐某服毒自杀的结果。因此,吴某乙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其行为与唐某的死亡也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吴某甲、吴某乙不应当赔偿龙某甲、龙某
乙、龙某丙因唐某服毒自杀所遭受的损失。
编写人: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殷举凯
26民事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及证明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