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构成侵权时,同饮人的注意义务分配规则

——林晓某等诉白利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2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晓某、曹艳某、郑思某
被告(被上诉人):白利某、赵建某、李占某、贾凤某、侯向某

【基本案情】
死者郑某生前从事展览展销相关工作。白利某与郑某相识十年之久,其 为给郑某介绍业务,2019年12月23日19时许,安排郑某与白利某、赵建 某、李占某、贾凤某、侯向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皮村环岛附近的某饭店吃 饭。李占某与郑某是老乡,亦有合作往来。赵建某、贾凤某、侯向某与郑某 都是初次见面。席间除侯向某未饮酒外,其他五人共饮约一瓶白酒。饭后郑 某邀请白利某、赵建某、李占某、贾凤某、侯向某前往KTV 唱歌,六人均在 KTV喝了啤酒。李占某在散场前先行离开。KTV活动结束后,贾凤某自己叫 车离开,由赵建某打车与白利某、侯向某、郑某回到皮村环岛附近某饭店, 白利某、赵建某、郑某下车,侯向某未下车继续乘坐该车辆离开。后白利某 让赵建某先走,后白利某与郑某走到皮村环岛时,郑某让白利某回去,白利 某就自行离开了,之后白利某给郑某打了两三次电话。白利某称打电话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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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告知郑某不要酒后驾车。次日0时25分,郑某醉酒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死 亡,当时郑某处于醉酒状态,其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高于73.7千米/小时。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郑某为全部责任。
【案件焦点】
郑某的同饮者就郑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宴请与接受宴请是一种正常的、普通 的社会交往活动,通常情况下,同饮者并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只存在道德上 的义务,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使同饮者产生作为义务:一是同饮者在共同饮酒中 有不当先行行为,例如强行劝酒、灌酒、逼迫饮酒等,如果不当先行行为使有 的饮酒者陷入危险状态,有不当行为的同饮者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以避免 危险的发生,因不作为未尽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存在过错;二是同饮者没有不 当先行行为,但有饮酒者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其他同饮者有一定注意义务, 此种情况下只有重大过失才需承担责任。郑某因醉酒驾车引发单方交通事故, 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在饭局或者KTV活动中对郑某 有劝酒、灌酒、逼迫饮酒等不当先行行为,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 自身的酒量应当有明确认识,适度而有节制地饮酒是一个成年人自己应当尽到 的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郑某处于醉酒状态,其同饮者负有一定注意义务, 以便妥善安置醉酒人,避免醉酒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从现场视频来看, KTV活动结束时郑某的肢体活动受到酒精影响不能有效自控,发生交通事故时 郑某处于醉酒状态,其同饮者负有一定注意义务,以便妥善安置醉酒人,避免 醉酒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然而,此时同饮者的注意义务依据其角色定位、 亲疏关系等因素呈现出差异,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从事发当 日的实际情况来看,李占某在KTV 活动结束前就已经离开,其未参与饮酒的全 过程,不应过分要求其承担酒后注意义务,因此李占某对郑某醉酒驾车致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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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贾凤某自行叫车离开,且其与郑某是在当日首次见 面,亦不应过分要求其承担酒后注意义务,对郑某的醉酒驾车致死不存在过错, 亦无需承担责任。白利某、赵建某、侯向某与郑某一同前往皮村,该事件本身 不存在危险性,其中赵建某、侯向某陆续离开,且其都与郑某系初识,既不是 活动的组织者,也没有证据表明对郑某有劝酒、灌酒等不当行为,在白利某在 场的情况下,两位初识者有理由相信白利某可以护送、照顾郑某,要求侯向某、 赵建某亲自护送、照顾郑某未免要求过高,与日常生活经验、伦理相背离,法 律不应当赋予正常社交活动的参与人过重的注意义务,影响正常社交活动的进 行,因此侯向某、赵建某不存在过错,无需对郑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白利某作 为饭局的组织者,与郑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在所有人中与郑某关系最为亲密, 其让赵建某先行离开,使护送、照顾郑某的义务归于其一人,白利某在《询问 笔录》中称其给郑某打电话提示、劝阻郑某酒后驾车,可见白利某已经预见到 了郑某有酒后驾车的可能及危险性,其未将郑某安全护送,而是在就餐处与郑 某分开、自行离开,疏忽大意、放任醉酒的郑某驾车,对郑某的死亡有一定的 过错。
任何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将受到 酒精的影响作为减轻自己责任的理由,郑某作为KTV活动的组织者,饮酒过 量、酒后驾车究其根源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因醉酒驾车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 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白利某虽因不作为未尽到注意义务,但这种过失不 作为对郑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较小,白利某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宜 过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白利某承担5%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出如 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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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白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晓某、曹艳某、郑思某 死亡赔偿金86597.45元、丧葬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晓某、原告曹艳某、原告郑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晓某、曹艳某、郑思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共同饮酒是一种情谊行为,同饮人之间一般只有道德义务。在特定条件下, 才会因同饮人实施的不当先行行为产生注意义务。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未尽注 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符合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 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上,需要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和过失相 抵规则三个因素。同时,鉴于同饮人之间在角色定位、亲疏关系、酒后状态、 参与阶段等方面有差异,在划分同饮人的内部责任时,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差别 化分配注意义务。
一、共同饮酒行为性质的界定
情谊行为是人与人之间以增进私人情谊为主要目的,或者由于善良风俗而 为他人善意、无偿提供财产或者服务的行为。①情谊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是 当事人之间自愿形成的法律调整之外的社会关系。共同饮酒是一种以增进感情、 联络关系为目的的社交活动,不用支付对价,不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也不会在 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是一种典型的情谊行为。
二、同饮人构成侵权的要件
情谊行为亦有致人损害的可能。共同饮酒产生的损害,符合加害行为、损 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侵权构成要

① 董万程:《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情谊行为立法问题研究》,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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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共同饮酒引发的侵权纠纷中, 重点在于主观过错和加害行为的认定。
(一)同饮人作为义务的来源
同饮人是否有过错,核心在于同饮人是否有避免或者减轻损害结果的作为 义务。同饮人之间通常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仅有道德上的义务,只有在特定 条件下,同饮人才产生作为义务。同饮人作为义务的来源,学理上存在不同观 点:一是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义务;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法定附随义务;① 四是一般注意义务。②
(二)不当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的来源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先行行为或者基于客观事实、 智力、经验、习惯等产生。先行行为最早出现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行为人 的在先行为诱发或者开启了某种危险状态,从而使其负有了消除该危险状态或 救助因此而受害之人的义务。③同饮人的注意义务,应当限定在特定先行行为 的范围内,主要包含以下类型: 一是同饮人在共同饮酒中有不当先行行为,例 如强行劝酒、灌酒、逼迫饮酒等,如果不当先行行为使有的饮酒人陷入危险状 态,该行为的实施者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对饮酒人安全护送、加以照顾、 通知亲属接送等;二是同饮人没有不当先行行为,但有饮酒人陷入醉酒的危险 状态,同饮人有一定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④
三、影响同饮人赔偿责任比例的因素
认定同饮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 一)过失的程度
同饮人的过错仅限于过失,即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据过 失的程度,又可以分为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不同程度的过失,影
① 陈晔:《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2期(上)。
② 胡岩:《共同饮酒法律责任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
③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页。
④ 毛学梅、范文婷:《共同饮酒的法律责任分析》,载《楚天法治》2019年第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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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到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如果同饮人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 过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就要大于有轻微过失的情况。
(二)原因力的大小
同饮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看同饮人的行为是否为 受害人损害发生的条件。如果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与损害 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少取决于加害行为对损害结 果的发生所起的原因力大小。
(三)过失相抵规则的运用空间
过失相抵规则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 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法律效 果,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受害人和侵权人过失的大小, 判断是否有过失相抵规则的运用空间。
四、注意义务在同饮人之间的分配规则
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认定加害行为之过错程度的依据。在共同饮酒中,将注 意义务不区分具体情况无差别地分配给每位同饮人,不仅不近人情,也会导致 实质上的不公平。在共同饮酒中注意义务的分配,需要考虑同饮人在一般普通 人的观念中是否具备客观的履行条件,今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衡量:
(一)同饮人的角色定位
同饮人在角色地位上会有差别,有的人是聚会宴请的组织者,有的人是接 受邀请的参与者。现实生活中,组织者在共同饮酒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在提 供酒品、控制饮酒量、酒后护送安排等方面,都有一定的掌控能力,可以要求 组织者负有比一般参与者更高的注意义务。
(二)同饮人的亲疏关系
聚会宴请的参与者,包括熟识的亲朋好友,也包括初识者。如果不加区别 地要求初识者和熟识者一样负有劝解他人少饮酒、酒后亲自护送、照顾醉酒人
① 杨立新:《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界限》,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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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义务,该要求明显过高。从亲疏关系的角度来说,熟识者与受害人的关系最 近,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程度应当最高;初识者与受害人的关系最远,所负有的 注意义务程度应当最低。
(三)同饮人的酒后状态
每位饮酒人的酒量、实际饮酒数量种类不同,所以共同饮酒后有的人仍然 处于清醒自理的状态,而有的人达到醉酒的程度,出现意识不清、身体不受控 制等明显的醉酒特征。要求处于醉酒状态的人对受害人尽到与其他同饮人一样 的注意义务不具有现实性。自己醉酒能否成为减轻或者免除注意义务的理由, 要根据醉酒人对受害人是否实施不当先行行为而有所区分。
(四)同饮人的参与阶段
在聚众型饮酒活动中,有的同饮人会在活动结束前提前离开,如果其不清 楚活动结束后各位饮酒人的情况,就不能要求其对一个普通人无法预见的损害 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酒后发生的损害缺乏可预见性、没有不当先行行 为、提前离场的饮酒人,对活动结束后的醉酒者不负有酒后的注意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刘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