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某诉乌什县某某小学、乌什县某某中学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迪某
被告(上诉人):乌什县某某小学
被告(被上诉人):乌什县某某中学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乌什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下发《通知》,定乌什县2014年中小学生“希
望杯”足球、乒乓球比赛延期和田径运动会事宜。乌什县某某小学与麦某提小学协商在比
赛前举行一场友谊赛,因双方学校无标准的足球场地,就借用乌什县某某中学的足球场
地。2014年5月15日下午,两校的体育教师带领学生到乌什县某某中学进行足球友谊比
赛,迪某系足球队员之一。比赛中迪某与对方球员在抢球时摔倒受伤,导致其左手肘关节
处骨折。迪某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5997.24元、门诊费77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
息,加强营养……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评定迪某的伤
残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8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迪某系农业户口,乌什县九眼泉社区
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迪某及其父亲自2003年在该社区居住至今。在学校的组织
下,迪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和新农合保险,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赔偿意外伤害赔偿金
10000元,新农合保险补偿7895.46元,其自付8101.78元。
【案件焦点】
迪某在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乌什县某某中学不是足球比赛活动中
组织者、安全保障者,其将足球场出借的行为没有过错,对迪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足球运动本身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
意料之中,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乌什县某某小学组织与他校举行
友谊比赛,是为了教学和增强青少年体质的需要,迪某作为该校足球队的队员参加比赛,
双方在足球比赛活动中均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故,乌什县某某小学对迪某的直接损失即医疗费16768.64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950
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进行赔偿,间接损失即伤残赔偿金92856元、护理费27540元由迪
某自行承担。其中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意外伤害赔偿金1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医
疗费6768.64元由乌什县某某小学赔偿给迪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乌什县某某小学给付迪某医疗费6768.6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50
元、交通费980元,共计29698.6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乌什县某某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迪某、乌什县某某小学均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足球比赛,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足球比赛系对抗性
非常强的运动,本身存在较高风险性,学校在赛前和赛中进行了正确指导和保护,事后也
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救护,迪某和乌什县某某小学均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迪某在受伤后,乌
什县某某小学及时将其送到医院积极治疗,尽到了管理和保护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迪
某的父母在赛前知道迪某要参加足球比赛,作为监护人,其未向乌什县某某小学提出不参
加比赛,表示其同意迪某参加这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竞技比赛,因此乌什县某某小学没有
过错,故迪某关于乌什县某某小学有过错且未向迪某的监护人告知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
实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乌什县某某小学上诉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补偿的7895.46元应予扣除,此次事件的发生学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
迪某参加足球比赛是为了学校的利益和荣誉,其在比赛中意外受伤,乌什县某某小学虽无
过错,但乌什县某某小学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核算的迪某的损失
有医疗费16768.64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护理费27540
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60094.64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在迪
某的损失中,故迪某的损失应为140094.64元。另,新农合医疗保险给迪某补偿7895.46
元,保险公司给迪某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合计17895.46元。综合本案情况,法
院酌情乌什县某某小学对迪某再予以补偿71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乌什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乌什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乌什县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迪某支付经济补偿7100元;
四、驳回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学校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义务,不仅要进行文化教育,还要进行德育、体育
等多方面的培养。因此,体育课、体育竞赛必不可少。而体育运动项目和竞技项目都必然
带有一定的风险。足球比赛是提高青少年身体素质和勇敢顽强精神的重要途径,学校组织
学生参加足球比赛,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因足球比赛是一种对抗性十分强烈的竞技性
运动,它要求参赛者奋勇拼搏,参赛双方人体接触碰撞在所难免,非其主观所能控制,具
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参与者均是潜在的危险制造者和承担者,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
常现象,足球比赛的这种运动特点及其风险众所周知。本案中,迪某的家长同意迪某参加
足球比赛,应当认为其同意迪某承担比赛自有的风险和由此带来的损失;某某小学在赛前
和赛中进行了正确指导和保护,事后也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救护,已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
职责,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由于迪某参加足球比赛系为某某小学的利益和荣誉,根据
公平、合理的原则,某某小学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如何确定某某小学补偿
的数额,应当考虑到如果让其承担较重的责任,将不利于学校体育教学活动的开展,也不
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发展,故二审综合本案情况,改判学校承担约5%的补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李云丽
9学生在足球比赛中受伤学校是否应当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