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工伤事故竞合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

——王明阁诉红旗三煤矿健康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明阁
被告:红旗三煤矿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日上午,原告王明阁驾车去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矿运送
粉煤灰,经过被告红旗三煤矿门前时,该矿的铲车牵引钢丝绳将由西向东的道路堵上,致
使王明阁驾车未能通过。王明阁下车询问过程中,钢丝绳瞬间弹起将其弹伤,当天被送往
鹤矿集团总医院、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学院,产生医疗费7539.68元;同年4月3日,王
明阁经佳木斯市急救中心转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救护车费
用3850.00元,救护车医疗费用2466.00元,住院医疗费127524.31元;同年5月8日,王明阁
转往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7天,产生医疗费55103.80元。治疗期
间,王明阁购买医疗辅助用品共花费1690.00元,复印病历花费210.50元。住院期间,王明
阁由妻子杨晓英和哥哥王明涛护理,王明涛没有固定工作。依王明阁申请,经本院委托,
王明阁的伤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二级(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2.
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至定残之日止;3.伤后至定残之日期间需二人护理;4.定残后需全部
护理依赖一人;5.需营养期限120日;6.根据病情,需开塞露(1元/支、1支/2天,15元/
月)计5160元;因右肱骨及腰椎内固定在位,故需二次手术取出右肱骨内固定物费用约
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取出腰椎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
出计算);7.支持纸尿垫(300元/箱/2月),计51600元;一次性卫生手套(5元/50付、50
付/1月)计1720元;一次性卫生巾(11元/包,10包/月)计37840元;需防褥疮坐(靠)垫
费用计3600元(900元/个*7年,至被鉴定人75周岁止);8.需普通型轮椅费用计4800元
(800元/辆*5年,至被鉴定人75周岁止)。鉴定费用4900.00元由王明阁预缴。治疗期
间,红旗三煤矿共给付王明阁现金260000.00元。在不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王明阁的
经济损失共计1727794.29元:
王明阁与红旗三煤矿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1730138.00元。
【案件焦点】
王明阁在诉讼中已经申请认定工伤,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明阁的各项损失红旗三煤矿应予赔偿。关于过错
问题,因红旗三煤矿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认为王明阁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
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红旗三煤矿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王明阁提供受伤前
12个月工资为28566.72元,伤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王明阁单位共给付其工资2823.88元,故该
款应在应给付误工费中扣除。关于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问题,王明阁提供杨晓英按居民服
务业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明涛虽
没有固定工作,但其正在就业年龄,故其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
理。关于交通费问题,王明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护理人员产生,但鉴于王明阁
的伤情,其2015年11月11日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参照2015年4月3日佳木斯急救中心
出具的佳木斯到哈尔滨的救护车收费3850元,本院酌定哈尔滨到鹤岗的交通费为4000元,
故交通费的数额为7850元(3850元+4000元=785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王明阁提供的
医院外的住宿费证据并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产生,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
见并结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病房出具的证明,陪床费按10元/天/人的标准
计算。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因红旗三煤矿不同意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数额给付,要求
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后按实际数额给付,故王明阁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
费用发生后王明阁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明阁主张50000元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
于红旗三煤矿提出支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的主张,虽然本诉王明阁未提及该项请求,且不
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但该费用与王明阁赔偿数额有关,与本案属同一事实,一并处理可减
少当事人的诉累,故红旗三煤矿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红旗三煤矿需承担的赔
偿总额为:
1727794.29元(经济损失总额)-1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0-260000(红旗三煤
矿已给付的款项)=1481794.29元,王明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
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给付原告王明阁各项经济损失1711794.29元。
二、被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给付原告王明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741794.29元,扣除被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已给付的260000元,被
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需再给付原告王明阁1481794.2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明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王明阁是否可以得到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双重赔
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该规定明确
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
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用人
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
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
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
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
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
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
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
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明阁在取得本案赔偿的同时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本案
中,王明阁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诉求合法,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工伤保险赔偿部分
王明阁已另行主张权利。
编写人: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刘亚莹、王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