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殴打行为,刑事判决认定与死亡后果缺乏因果关系,但民事案件中可能按优势证据原则而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标签:侵权|刑民交叉|因果关系|证据规则|民事推定
案情简介:2006年,韦某深夜盗窃黄某女朋友自行车时,被黄某发现并抓获。黄某等5人即对韦某实施殴打,并从韦某身上劫得现金,并将韦某推入池塘。次日,韦某尸体在附近被发现。鉴定报告显示韦某系他人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某等人后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刑罚。2008年,韦某近亲属诉请黄某等人赔偿。
法院认为::①刑事判决认定黄某等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韦某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5被告在民事上不用承担责任。由于刑事案件不但关系到公民财产,且大都关系到公民自由甚至生命,民事案件一般仅涉及公民财产刑事案件因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运用国家权力调查、收集证据,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在举证能力上无法与公诉机关对抗。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可通过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完成自己举证。正因案件性质、当事人举证能力及其所承担法律后果不同,法律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了不同规定。民事诉讼可根据盖然性即优势证据标准来推定案件事实,并根据推定案件事实和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来推定当事人民事责任。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禁止有罪推定。刑事诉讼不但要求据以定案证据须查证属实,定罪量刑事实须有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矛盾须合理排除,损害后果和侵害行为之间须有充分因果关系,得出结论须是唯一的,且已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和合理怀疑。②案涉刑事判决书虽认定黄某等5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韦某死亡之间无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但不等于5被告在民事上不承担责任。黄某等5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多次用皮带抽打和拳打脚踢韦某头部,并将其头往墙上和铁窗上撞,韦某死亡鉴定报告亦证实韦某系他人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虽然法医鉴定报告所确定韦某死亡时间跨度较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死亡准确时间,但韦某被殴打时间距其死亡时间并不很长,况且韦某从池塘逃脱时已是深夜,客观上再次与人发生殴斗可能性比较小。虽然由于韦某死亡时身上衣着与其家属、证人及被告等人描述的其案发当天衣着不同,理论上不能完全排除韦某被殴打逃脱后因第三人行为介入或其他特殊事件发生而导致其死亡的合理怀疑,但根据已认定事实和生活常理,黄某等5人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韦某死亡是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的,其概率远远大于第三人行为介入或其他特殊事件发生而导致韦某死亡可能性、亦即5被告殴打行为与韦某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原告举证已基本达到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到被告方。黄某等5人承认用皮带抽打和拳打脚踢过韦某头部,并将其头往墙上和铁窗上撞过,韦某死亡原因又恰恰是他人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如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是第三人行为介入或其他特殊事件发生而导致韦某死亡。由于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推定黄某等5人殴打行为与韦某死亡之间存在民法上因果关系,5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③基于以上分析,黄某等5人均殴打过韦某,属于共同侵权,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各被告殴打行为在韦某死亡中原因力比例大小,法院推定各被告对原告因韦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考虑到死者韦某盗窃行为在先,存在明显过错,可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其特殊因果关系,酌定被告方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判决原告损失24万余元,由黄某等5人共同赔偿70%计17万余元,5被告各赔偿20%计3万余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镇海区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334号“韦生记等诉黄某等侵权纠纷案”,见《同一案件事实在民事审理与刑事审理中认定可不一致》(黄元忠、刘明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6: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