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诉刘玉奇等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9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玉奇、刘山、刘玉辉
【基本案情】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玉
奇、刘山、刘玉辉以中恒基集团、王德军、原告中恒基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恒基集团、王德军返还三被告股权转让补偿款3500万元并支付利
息,以原告中恒基公司向三被告出具了《履约担保函》为由请求原告中恒基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中恒基集团、王德军、原告中恒基公司价值3600万元的财
产采取措施。2014年3月2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恒基
集团、王德军、原告中恒基公司所有的价值3600万元的财产。2014年3月26日,成都市武
侯区工商局根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告中恒基公
司持有的康利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斯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
2014年3月31日,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基公司转账3600万元(转账
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借款),同时中恒基集团、王德军、原告中恒基公司向四川省乐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置换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原告中恒基公司持有的
康利斯公司全部股权的查封,对原告中恒基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资金3600万元予以冻
结。
2014年4月8日,三被告申请撤回要求原告中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014
年4月24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三被告撤回对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起诉,
同时裁定解除对原告中恒基公司所有的价值3600万元财产的查封或冻结,继续对中恒基集
团、王德军所有的价值36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2014年5月,原告中恒基公司向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转账1211200元,转账凭证
载明的用途为往来款。
该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解除三被告与中恒基集团、王德军签订的
《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王德军于判决生效后返还三被告股权转让补偿款3500
万元并支付利息。
对于三被告在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保全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财产后又撤
诉的理由,三被告当庭解释为对原告中恒基公司替换的3600万元解除保全后,又对王德军
和中恒基集团的股权进行了保全,现已经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为双方有继续合作的
意向,所以才解除对王德军及中恒基集团的财产保全。原告中恒基公司认可了解除保全后
又对其他财产进行了保全,同时原告中恒基公司当庭陈述在2014年3月阅卷时发现了履约
担保函,复印后向原告中恒基公司核实后提交了鉴定申请,几天后听说三被告撤回了对原
告中恒基公司的起诉。
【案件焦点】
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该条规定
的“申请有错误”应理解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为过错导致被申请人遭受财
产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理解为申请人未胜诉或完全胜诉即构成“申请有错误”,
即不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并无本质区
别,也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
对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既要保护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又不能要求申请人在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时即能够判断案件一定能够胜诉,只要申请人
基于其掌握的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使
人民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
同时也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在伪造证据起诉、恶意超标的
保全等情形下,应当认定申请保全有错误。故,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以申请人存在
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标准。
本案中,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王德军、中恒基集团返还投资款3500万元,原告中恒基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三被告撤回了对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起诉,经法院终审判决,王
德军负有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中恒基集团没有返还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
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起诉原告中恒基公司并申请对其财产保全后又撤回
对其起诉,是否属于申请保全有错误;2.共同被告之一不承担责任的,申请人对不承担责
任的被告财产申请保全,是否构成申请错误。现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同时依据相关
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一、关于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构成申请错误问题。三被告起诉原告中恒基公司,并对
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原告中恒基公司提供了3600万元的存款进行置换,后
三被告撤回了对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起诉,法院对3600万元解除了冻结。原告中恒基公司以
3600万元在法院冻结期间的利息作为损失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对于三被告是否属于恶意
诉讼、拖延诉讼保全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起诉原告中恒基公司
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德军、中恒基集团、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财产均进行了保全,
并非恶意的只保全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财产;在原告中恒基公司提出置换欲出售的股权,避
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时,三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三被告对于撤诉的原因解释为因为双方有继
续合作的意向,撤回了对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起诉,对于撤诉原因作了合理解释;同时三被
告起诉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履约担保函,因王德军为原告中恒基公司、中恒基
集团的控股股东,原告中恒基公司为王德军的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情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
明为三被告伪造履约担保函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三被告起诉原告中恒基公司
并申请对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观上并无故意,同时也尽到了普通人的
注意义务,也无重大过失。
二、关于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财产申请保全是否构成申请错误问题。三被告起诉
原告中恒基公司,依据是载明原告中恒基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履约担保函,在本案诉
讼过程中,三被告提交了履约担保函的复印件,不能提供该履约担保函的原件,根据相关
证据规则,不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但三被告在起诉原告中恒基公司、中恒基集团以及王德军时,现有证据也不
能证明该履约担保函是三被告所伪造,同时因王德军为原告中恒基公司、中恒基集团的控
股股东,三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履约担保函为原告中恒基公司所出具。三被告在起诉时,并
不要求对于王德军、中恒基集团、原告中恒基公司谁承担责任、应否负连带责任与法院终
审判决一致。只要其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不是恶意提起诉讼达到限制对方财产转
让或者其他目的,同时有正当的起诉理由、有证明请求权基础的证据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
义务,不需要尽到与法院司法审查相当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从三被告起诉、申请保全、
撤诉的整个过程分析,三被告对于起诉原告中恒基公司并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观上
并无损害他人财产的故意,同时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无重大过失,不存在过错。
三、原告中恒基公司主张通过借款进行股权置换,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本案的损
失,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基公司转账3600万
元,用途载明为借款,但原告中恒基公司转给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1211200元,载
明的资金用途为往来款,因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1211200元是本案
中原告中恒基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即原告中恒基公司并未完成主张损失存在的举证责任。
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2144号判
决:驳回原告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
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申请保全损害责任案件因司法实务中对归责原则、过错的判断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
争议较大,造成法院的裁判尺度不统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对统一该类案
件的裁判尺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只是针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的最终判决与
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如何判断“申请有错误”问题。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又
撤回起诉,被申请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目前司法实务中鲜有类似判例。该类案件因无最
终判决对申请人起诉是否得当进行认定,对申请是否有错误的判断标准更不好掌握。
本案意义在于判断申请人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坚持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主客
观相统一为判断标准。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只要主观上没有通过财产保全损害他人
财产的主观过错,提起诉讼有合理的请求权基础,就不宜认定申请有错误。本案的处理将
填补该类案件司法判例的空白,对司法实务中对“申请有错误”的认定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认定申请是否有错误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其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案件的通常情形,
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则为例外,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
则。目前,关于申请保全损害责任并没有被《侵权责任法》纳入特殊侵权类型范畴,故应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民事保全功能的发挥。当事人申请保
全的目的是确保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诉讼是存在风险的,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基于
当时掌握的情况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不一定与法院在经过详细的调查和严密的逻辑
推理后得出的裁判相契合。如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考虑保全错误需
担责而畏手畏脚,会影响民事保全功能的发挥。
2.对错误的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在判断申请是否有错误时,如以主观标准作为判断标准,就要判断申请人在申请保全
时对于损害是否有预见的可能性,是否存在恶意提起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的主观过错。在
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的财产时才能认定申请有错误,而不以案
件的处理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一致作为认定标准。如以客观标准作为判断标准,
不考虑申请人的个性化因素,而以某种客观行为标准来衡量申请人的过错,进而认定申请
是否有错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超额保全、申请人起诉后
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等情形均可直接认定申请有错误。
对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标准,法院既要保护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不能
要求申请人在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时即能够判断案件一定能够胜诉,只要申请人基于其
掌握的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使人民法
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同时也
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在伪造证据提起诉讼、恶意超标保全
等情形下,应当认定申请保全有错误。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
标准,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
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综合考
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
3.对起诉后撤诉的申请是否有错误的判断应以是否有合理的请求权基础为主要标准
对于起诉后又撤诉的,申请人申请是否有错误的判断,因为没有生效裁判对案件事实
进行认定以及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进行认定,但也不能简单的就此认
为申请人申请错误。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
法权益的过错、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合理的请求权基础等因素予以认定。
本案中,三被告起诉原告中恒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德军、中恒基集
团、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财产均进行了保全,并非恶意的只保全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财产;在
原告中恒基公司提出置换欲出售的股权,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时,三被告并未提出异议;
三被告对于撤诉的原因解释为因为双方有继续合作的意向,撤回了对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起
诉,对于撤诉原因作了合理解释;同时三被告起诉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履约担
保函,因王德军为原告中恒基公司、中恒基集团的控股股东,原告中恒基公司为王德军的
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情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为三被告伪造履约担保函提起诉讼,经综合
认定,三被告起诉原告中恒基公司并申请对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观上
并无损害原告中恒基公司的财产权益的故意,同时也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无重大
过失。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梁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