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经营者对行人非法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吕一等诉泉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3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吕一、吕二、吕三、吕四、吕五 被告(上诉人):泉厦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6日5时52分,蔡某驾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往泉州方向行驶,行驶 至沈海高速公路同安区路段时,在第一车道碰撞从应急车道往中央护栏横穿高速公 路的吕某,造成吕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 2018年5月9日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应负事故主要责 任,蔡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蔡某,保险投保于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2018年5月22日,蔡某与吕一等人签订道路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由蔡某一次性赔偿吕一等人医疗费等合计333327.44元。



9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事故现场周围的围栏存在破损。泉厦公司主张其已派人维修完毕,但吕一等人 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照片证明泉厦公司提供的维修照片并非事故地。吕一等人向 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泉厦公司支付吕一等人因吕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实际经济损 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50209元、丧葬费37728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20%责任计143587.4元。
【案件焦点】
泉厦公司是否应对交通事故致吕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是常识,吕 某作为当地常住居民,应当清楚该规定,但未遵守相关规定横穿高速公路并致死 亡,存在重大过错。泉厦公司在高速公路设立“禁止行人入内”的警示牌,且加设 围栏,但围栏确有破损,吕某正是从围栏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泉厦公司抗辩称不 能排除系吕某蓄意破坏围栏进入高速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其提 供的维修照片无法确认是否是事故地点,其提交的部分巡查记表无法证明其按规定做 到“每天双向全程不少于一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有效; …… ” 泉厦公司采取围栏、护网等措施将高速公路与居民区加以隔离,并有“禁止行人进 入”等警示牌。但是对于围栏、护网存在破损时没有及时发现并维修,未完全尽到 管理责任,故泉厦公司对于吕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泉厦公司承担10%的 责任,赔偿吕一等人58793.1元。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 、泉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一、吕二、吕三、吕四、吕五各 项损失58793.1元;
二、驳回吕一、吕二、吕三、吕四、吕五其他诉讼请求。
泉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泉厦



六、高度危险责任 99

公司上诉提出吕某死亡的赔偿已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承担,吕一等人不能重复 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 将高度危险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别规定。其次,根据查明事实,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认定行人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机动 车一方赔偿给吕一等人333327.44元应属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最后,本案 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人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经营 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 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 任。上述规定表明,行人非法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损害,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者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以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定。综上,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 侵权责任法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精神,不予采纳。
关于泉厦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吕某穿行高速公路虽属自甘风 险,但系在隔离栅破损的情况下得以进入,从而引发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发生时吕 某将近69周岁等情况,吕某自行撬开隔离栅的可能性不大, 一审法院认定围栏 (隔离栅)原就存在破损,吕某从该处进入高速公路符合案件真实情况。因此,可 以认定泉厦公司未能确保高速公路封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不足以免除其管理 者的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行人非法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案件中,除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外,受害人还主张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审判实践中主要争 议为受害人一方是否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第八章专门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外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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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得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 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未经 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 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据此, 高速公路可以认定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外,受害人向高速 公路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有法律依据。
高度危险责任对于高速公路经营者而言,本质上也是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 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高度危险 活动区域的管理人承担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补充责任抑或承担独立的按份责 任,实践中常出现困扰。笔者认为应为后者。首先,该条款旨在对一般性的公共场 所作出规定,而高速公路区别于普通道路,属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高速公路经营者 应当及时维护,禁止行人进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能够证明 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着重于考查管理人是否有过错,故对 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人,理应科以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应承担的责任亦应 更重,适用按份责任更为合理。其次,类似事件的发生,多数系行人图方便从防护网 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而酿成事故。从因果关系看,固然有受害人违法进入及自甘冒险 的主要因素,但与存在受害人可以从防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的因素不无关系。该 防护网破损的诱因,对后续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具有一定原因力。即管 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属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类 型,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按份责任。 最后,从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精神看,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独立责任也是适当的。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具体而言,不能仅依据事发时防护网破损就认定经营者存 在过错,仍应从是否设立警示标志、防护栏等安全措施、检查维修是否及时合规、 受害人是否蓄意毁坏防护网等方面综合审查,但一般不应对高速公路经营者科以过 重的责任。本案中,鉴于受害人已从交通事故保险中获得一定赔偿,故本案认定高 速公路经营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向毅 陈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