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压电路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陈某某等诉电力公司分公司、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3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徐某1、陈某 被告(上诉人):电力公司分公司
被告:电力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陈某1承包鱼塘从事养殖业,其居住的房屋位于鱼塘北侧,该房 屋与鱼塘南侧的泵站之间有电路相连,房屋用电来源于泵站。2015年,陈某1 向电力公司分公司申请用电,电力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户名为徐某2的 户号变更户名为陈某1,在距离村变压器(位于鱼塘北侧数百米处)约300米 处的电杆上安装了电表和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器,并提供了从电表至鱼塘南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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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47

电线和数根电杆,从最后一根电杆至鱼塘北侧陈某1居住的房屋之间的沿鱼塘 边架设的数百米电线为原有线路。此后,陈某1即正常用电并缴纳电费。2019 年8月16日上午,陈某1发现沿鱼塘边架设的原有线路上有一根电杆(位于鱼 塘水中,距离塘边近1米)的金属拉线(上端与电杆横担相连)接地端断裂, 即打电话联系电工进行维修,后在电工未到场的情况下,其自行用木棍挑拉线, 因拉线带电致陈某1当即触电身亡。
陈某某、李某某系陈某1父母,徐某1系陈某1配偶,陈某系陈某1女儿。 李某某于2022年7月25日去世。
【案件焦点】
1.电力公司分公司应否对陈某某、李某某、徐某1、陈某因案涉事故产生 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如应承担,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 侵害有权获得赔偿。陈某某、李某某、徐某1、陈某四人提供证人证言能够证 明陈某1系因触电死亡。案涉触电事故发生线路系低压线路,因低压供电引起 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电力公司分公司对陈某1的 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电力公司分公司从事农 电的工作人员接到用电申请后即为陈某1供电,陈某1亦履行了缴纳电费的义 务,陈某1与电力公司分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第二,案涉触电事故 的发生系接地端断裂的电杆拉线带电导致,而电杆拉线上端与电杆横担相连, 拉线带电的原因应系使用多年的电线绝缘层老化磨损,致电线裸露进而引起横 担乃至拉线带电。第三,电力公司分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应当将符合规定标准 的架空电力线路接到陈某1居住的鱼塘北侧房屋旁边,即最后一根电杆至房屋 的接户线的总长度不宜超过50米,电表应当安装在房屋外墙上。而电力公司分 公司仅将架空电力线路接到鱼塘南侧,鱼塘南侧至北侧房屋之间的数百米线路 仍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原老旧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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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关强制性规定。作为用户的陈某1对电力公司分公司违规作业不存在过错。因 此,本案中不宜简单机械地认定电表以下的线路产权属于陈某1。电力公司分 公司以原老旧线路的产权属于陈某1为由,多年来未对该线路进行检修和维护 以保证其正常运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 定,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并发展致电杆拉线带电,是导致陈某1触电死亡的 直接原因。陈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现电力设施损坏后,应当预 见到损坏的电力设施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危险,其在电工未到场的情况下轻信 自己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自行用木棍挑拉线,其积极行为导致自身触电死亡, 对自身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电力公司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综 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沭阳县人民法院认定 电力公司分公司应对陈某1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某1 触电身亡产生的损失,电力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由电力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电力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等四人因其亲属 陈某1死亡产生的损失730849.5元,电力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出电 力公司赔偿;
二 、驳回陈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某某、李某某、徐某1、陈某的亲属陈某1因接触接地端断裂的带电电杆拉 线导致触电身亡,电力公司分公司对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电力公 司分公司应当对陈某某、李某某、徐某1、陈某因案涉事故发生所产生的损害 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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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49

针对电力公司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分述如下;
1.关于案涉电力设施产权人的问题。电力公司分公司依据《供电营业规 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9.1.2条规定,主张应 当以用户计量装置即电表安装处作为产权分界点。《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 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9.1.2条规定,用户计 量装置在室外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 从用户室外计量箱出线端至用户室内第一支持物或配电装置的一段线路为进户 线。第9.2.2条规定,农户生活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其电能表箱宜安装 在户外墙上。第9.3.1条规定,接户线的相线和中性线或保护中性线应从同一 基电杆引下,其挡距不宜大于25m, 超过25m时,应加装接户杆,但接户线的 总长度(包括沿墙敷设部分)不宜超过50m。附录部分P1.3 对“宜”解释为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 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产权分界点是供电接户线用户端的最后支持物,但安装及 确定接户线用户端的最后支持物应当遵照相应的标准,该标准应当符合《农村 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关于进户线及电能表箱的安装规范标准。本案中,电力 公司分公司将陈某1家用的电能表箱安装在距离村变压器(位于鱼塘北侧数百 米处)约300米处的电杆上,且最后一根电杆至陈某1居住的房屋之间的沿鱼 塘架设的数百米电线为原有线路。对比《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关于进户 线及电能表箱的安装规范标准,陈某1家用电能表箱的安装位置并不符合上述 规范标准。虽《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对电能表箱的安装用语未使用严格意 义上的“必须”或者“应当”,而是使用了可以存在稍有选择的“宜”,但亦 仍然强调“在条件许可时应当首先这样做”。本案中,电力公司分公司以案涉 电能表箱安装位置确定线路产权分界点,并以产权确定划分供电设施上发生的 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 程》对电能表箱的安装用语“宜”,其适用的本意应在于排除用户无法提供房 屋外墙的情况,不能以此苛责供电企业必须满足用户之安装条件;其次,《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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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营业规则》关于产权分界的确定系建立在产权分界点安装符合电力行业标准 的情形下予以适用,即用户的接户线及计量装置的安装符合标准后,才能据此 确定产权分界点,从而迸行法律责任的风险划分,不应本末倒置;最后,供电 设施的架设及接户线、计量装置的安装均由供电企业控制,用户仅关心是否能 够正常使用电力,对供电设施的安装参与度甚少,甚至无权干涉,若据此以供 电企业随意安装的计量装置位置确定产权分界点,必然有失公允,故供电企业 对确定产权分界点的计量装置的安装必须符合电力行业标准。而本案中,电力 公司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客观上不能将电能表箱安装至陈某1房屋的户外墙 上之事实加以证实。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本案中安装的电能表箱的位 置不符合行业标准,不应当据此机械认定本案事故线路的产权所有人为陈某1, 并无不当。
2.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的线路段维护、管理义务主体的问题。电力公司分公 司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主张用电人对其电力 设施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须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 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 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 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 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 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 即检修。本案中,电力公司分公司与陈某1之间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电力公 司分公司作为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 人未按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触电事故发生在原老旧线路,在电力公司分公司为陈某 1开设用电户并架设输电线路时,该老旧线路已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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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51

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公司分公司在向陈某1输送电力时,将其架设的最 后一根电杆接至原有老旧线路,但并未对原有老旧线路进行安全检测,因老旧 线路中的电线上绝缘层老化磨损导致电线裸露从而引起金属拉线带电,应认定 电力公司分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 和约定尽到安全供电义务,故电力公司分公司应当对陈某1接触本应安全的金 属拉线确因电线磨损而带电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分公司 运用《供电营业规则》中以产权区分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直接适用本案损害结 果的责任划分,忽视并脱离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故其据此主张不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陈某1因接触带电 金属拉线导致触电身亡,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在于金属拉线带电及陈某1过 于自信的接触行为。而正常情形下,金属拉线不应带电,接触金属拉线并不会 导致触电事故。本案金属拉线带电的原因在于电线绝缘层老化磨损,致电线裸 露进而引起横担带电,而该安全隐患的检修和维护的义务人是电力公司分公司, 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本不应当带电的金属拉线因电线磨损长期接触带 电,由安全的电力设施转变成为高危险的电力设施,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酌 定由电力公司分公司对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原审原告李某某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死亡,李某某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 承,故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相应变更。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
二 、电力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徐某1、陈 某因其亲属陈某1死亡产生的损失730849.5元,电力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 偿部分由电力公司赔偿;
三 、驳回陈某某、徐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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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一 、低压电路中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认定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 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 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供电营业规则》仍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供 电企业往往抓住此“产权归属规则”作为“免责金牌”,致使一些用户因计量 装置安装的不规范行为而引发的触电损害无法得到赔偿,极大地损害了用户的 权益。因此,在产权归属的认定与归责原则息息相关时,必须审查并确认供电 企业对确定产权分界点的计量装置的安装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 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为了进一步细化低压 线路的安装规范,《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9.1.2条规定,用户计量装置 在室外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从用户 室外计量箱出线端至用户室内第一支持物或配电装置的一段线路为进户线。第 9.2.2条规定,农户生活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其电能表箱宜安装在户外 墙上。第9.3.1条规定,接户线的相线和中性线或保护中性线应从同一基电杆 引下,其挡距不宜大于25m, 超过25m 时,应加装接户杆,但接户线的总长度 (包括沿墙敷设部分)不宜超过50m。《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附录部分P1.3 对“宣”解释为“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根据上 述规定,应当认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产权分界点是供电接户线用户端的最后 支持物,但安装及确定接户线用户端的最后支持物应当遵照相应的标准,该标 准应当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关于进户线及电能表箱的安装规范标 准。具体到本案中,电力公司分公司将陈某1家用的电能表箱安装在距离村变 压器(位于鱼塘北侧数百米处)约300米处的电杆上,且最后一根电杆至陈某 1居住的房屋之间的沿鱼塘架设的数百米电线为原有线路。对比《农村低压电 力技术规程》中关于进户线及电能表箱的安装规范标准,陈某1家用电能表箱 的安装位置并不符合上述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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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53

虽《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对电能表箱的安装用语未使用严格意义上的 “必须”或者“应当”,而是使用了可以存在稍有选择的“宜”,但亦仍然强调 “在条件许可时应当首先这样做”。本案中,电力公司分公司以案涉电能表箱安 装位置确定线路产权分界点,并以产权确定划分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应承担 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对电能 表箱的安装用语“宜”,其适用的本意应在于排除用户无法提供房屋外墙的情 况,不能以此苛责供电企业必须满足用户之安装条件;其次,《供电营业规则》 关于产权分界的确定系建立在产权分界点安装符合电力行业标准的情形下予以 适用,即用户的接户线及计量装置的安装符合标准后,才能据此确定产权分界 点,从而进行法律责任的风险划分,不应本末倒置;最后,供电设施的架设及 接户线、计量装置的安装均由供电企业控制,用户仅关心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电 力,对供电设施的安装参与度甚少,甚至无权干涉,若据此以供电企业随意安 装的计量装置位置确定产权分界点,必然有失公允,故供电企业对确定产权分 界点的计量装置的安装必须符合电力行业标准。
二 、用户产权线路段中老旧线路维护、管理义务主体的认定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 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 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 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 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六十 一条规定,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 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 时,应立即检修。本案中,电力公司分公司与陈某1之间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 电力公司分公司作为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触电事故发生在原老旧线路,在电力公司分公司为 陈某1开设用电户并架设输电线路时,该老旧线路已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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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 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公司分公司在向陈某1输送电力时,将其架设 的最后一根电杆接至原有老旧线路,但并未对原有老旧线路进行安全检测,因 老旧线路中的电线上绝缘层老化磨损导致电线裸露从而引起金属拉线带电,应 认定电力公司分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 标准和约定尽到安全供电义务,故电力公司分公司应当对陈某1接触本应安全 的金属拉线确因电线磨损而带电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分 公司运用《供电营业规则》中以产权区分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直接适用本案损 害结果的责任划分,忽视并脱离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据此可知,供电设施 的管理、维护责任与产权之间并无必然关联。电力法中,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 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电力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电力设施相关的使用规范、安 全规范等,该电力设施虽处于用户的产权段,但属于原老旧线路,农村电网改 造中管理主体职责不明,但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已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供电企业管 理,故供电公司应当对原有老旧线路的资产负有维修、管理义务,供电企业在 明知该线路存在金属拉线断裂高危风险时,仍未采取切断该部分线路电源或安 装相应的断电装置,放任该风险不予处置,具有一定过错。
三、低压供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
“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①,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侵权责任构成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其中,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 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②。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以有 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该前提可以基于合同约定,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了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有定期 进行检修和维护的义务,其目的在于防范风险,要求供电企业尽到社会安全注

① 杨立新:《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的若干法律适用对策》,载《人民司法(应用)》 2015年第1期。
②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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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55

意义务。本案中,供电企业虽不存在积极的侵权行为去促使损害后果的发生, 但违反了其应当尽到的积极作为义务,当其不作为行为致发生一定的损害结果 时,供电企业亦构成损害的赔偿主体。本案中,陈某1因接触带电金属拉线导 致触电身亡,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在于金属拉线带电及陈某1过于自信的接 触行为。而正常情形下,金属拉线不应带电,接触金属拉线并不会导致触电事 故。本案金属拉线带电的原因在于电线绝缘层老化磨损,致电线裸露进而引起 横担带电,而该安全隐患的检修和维护的义务人是电力公司分公司,本案事故 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本不应当带电的金属拉线因电线磨损长期接触带电,由安 全的电力设施转变成为高危险的电力设施,故应当由电力公司分公司对本案事 故产生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振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