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因申请诉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31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邗江工行)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3日,邗江工行与华健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一份,向华健公司提供
借款580万元,华健公司以位于远扬码头江都分公司的15460吨铁矿石提供质押担保。同
日,邗江工行、华健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中远物流
公司确认质押物已存放于该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质押物确已在该公司的占有、
保管、监管之下。同日,邗江工行按约放款580万元。
2013年1月10日,因华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兴涉嫌犯罪被羁押,邗江工行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并就质押物优先受偿。法院依
法受理后,邗江工行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扬
邗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并据此于当日向远扬码头江都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查封华健公司位于该公司的15460吨铁矿石。中铁西安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远扬码头发
出询证函,询问涉案铁矿石的所有权人及保存情况。2013年3月12日远扬码头复函中铁西
安公司,确认涉案铁矿石货权属于中铁西安公司,并告知已收到法院查封该批货物的民事
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3月14日,中铁西安公司以其是被查封货物的所有权人
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2013年3月20日,中铁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
书,请求解除对上述货物的查封。2013年3月27日,中铁西安公司向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
支付保函保证金680万元、保函手续费27200元。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于当日出具保函为解
封担保。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解除了对涉案铁矿石的查封。
2013年4月26日,因中铁西安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其为
涉案铁矿石的所有权人及质权未设立,导致诉讼标的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范围,遂将该案
报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依法受理后,经审
查认为邗江工行善意取得铁矿石质权,有权以华健公司出质的铁矿石优先受偿。2014年5
月2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中铁西安公
司的诉讼请求。中铁西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涉案铁矿石在商品融
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时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依法不得质押,所有权属于中
铁西安公司,且中远物流并未实际占有涉案铁矿石,故邗江工行亦未实际占有铁矿石,邗
江工行就涉案铁矿石未依法设立质权。2014年1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4)苏商终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中铁西安公司就涉案铁矿石享有所有权。中铁
西安公司认为邗江工行的诉讼请求未获终审判决支持,构成保全错误,故诉至本院要求邗
江工行赔偿中铁西安公司堆存费120588元、资金占用费112876.6元、跌价损失费2091775.1
元、保函利息费741842.23元、保函手续费27200元、交通、食宿费用53025.16元、诉讼费
利息12435.5元,合计3159742.59元。
【案件焦点】
邗江工行的诉讼请求未获生效判决支持,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构成申请错
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
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规
定,“申请有错误”是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从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故在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归责
原则,即申请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
申请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关键要看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了普通人应尽
的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能获得生效裁判的支持,并不能作为判定申请
人是否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邗江工行在申请对涉案铁矿石进行查
封时,并不知道华健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铁矿石的所有权,其与华健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
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铁矿石享有权利,其
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行为,均意在保护自己的权利。邗江工行提供的证据能够
初步证明涉案铁矿石质权的设立,即使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亦对涉案铁矿石质权是否设
立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邗江工行有理由相信出质人华健公司对涉案铁矿石享有所有
权,其保全的对象并非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者明知是中铁西安公司的财产而故意采取保
全措施,已经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况且,在中铁
西安公司提出保全异议并要求解除查封时,邗江工行在中铁西安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后,
也同意解除了对案涉铁矿石的查封,主观上不具有侵害他人财产的故意。综上,现有证据
不足以认定邗江工行具有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中铁西安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邗
江工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因邗江工行申请财产保全主观
上不具有过错,故中铁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铁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西安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
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未对保全错误的归责原则进行规定。因而实践中对于保全错误的认
定出现了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生效裁判支持即构成申请财产
保全前提错误,根据无过错原则,即使申请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阻却其构成财
产保全错误;另一种意见认为,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在法无
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适用过错原则符合《侵
权责任法》的体系解释原则,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则应适用过
错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起诉时并不可能保证诉讼请求完全正确,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申请人
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必然畏首畏尾,影响保全功能的发挥,有可能使民事保全的规定成
为“休眠条款”。针对我国目前的诚信状况以及债务人逃避执行的严重程度,适用过错原则
也具有现实合理性。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应成为
法院裁判是否构成保全错误的核心要素,尤其是在超金额保全、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
以及申请人撤诉时,更应重点审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曹保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