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厦门浅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浅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深公 司)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4日,刘某之父刘某某(1963年12月6日出生)进入浅深 公司的经营场所消费。16时左右,刘某某在泡澡池泡澡时,整个人滑入 水池中,之后与刘某某相邻的客人叶某某发现异样,呼叫浅深公司服务 员将刘某某从水池中救起,浅深公司服务员随即对刘某某进行急救,并 呼叫“120” 。“ 120”急救人员到达后,发现刘某某已无自主呼吸、 自主心 跳,即予心肺复苏术并急送医院。16时34分,刘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
救无效于17时19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据叶某某(现场目击者,事发时其泡澡位置与刘某某相邻)陈述, 其和刘某某泡澡的位置相邻,其看到刘某某慢慢滑入水池中,刚开始以 为刘某某在潜水,不是很在意,过了一分钟之后,其开始觉得奇怪,刘 某某还没有上来。他用脚踢了刘某某两下,刘某某没有反应,其赶紧呼 叫服务员,服务员将刘某某救起后,对刘某某实施了急救。
据舒某某(现场目击者,事发时其泡澡位置在刘某某对面)、詹某 某(现场目击者,事发时其坐在泡澡池旁边的椅子上休息)陈述,事发 时,其二人并未发现泡澡池中有何异样。
据浅深公司的现场服务员林某某(浅深公司的泡澡池负责人)、邱 某某(浅深公司的男宾更衣部主管)陈述,其二人事发时在泡澡池周围 为客人提供服务,并未发现泡澡池中有何异样。
刘某系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于本案审理中陈述刘某某与其前妻离婚 后没有再婚,除刘某外,刘某某没有其他子女,刘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 其死亡。
浅深公司经厦门市公安局许可,经营范围包括留宿洗浴按摩。事发 泡澡池水深1米左右,水池入口处标注“温馨提示” ,提示内容为“水温
39℃±1℃ , 高血压、心脏病、皮肤病、酒醉者禁止入内”。
刘某认为浅深公司所经营的会所作为消费场所,在事故发生时未履 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实施救助,导致错过抢救的黄金时间,其应当 承担未能及时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的责任,故刘某诉请浅深公司赔偿损 失1069688元。浅深公司辩称,刘某之父刘某某在深度仅1米的泡澡池内 泡澡期间,因其自身健康原因而呼吸心跳骤停猝死,经公安机关法医鉴
定,刘某某死亡原因排除他杀及溺水所致,浅深公司对刘某某的死亡没 有责任,请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在刘某某的意外身亡过程中,浅深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 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泡澡池系浅深公司 经营的公共场所,浅深公司作为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在合理 限度范围内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回顾本次事件的发生和处置过程,浅深公司已在泡澡池入口设
置“温馨提示” ,并在有人呼救后,第一时间对刘某某进行施救,而从刘 某某滑入水池到有人呼救,时间间隔仅一分钟左右,从事件发生到将刘 某某送至医院,时间间隔也仅半小时左右,故应认定浅深公司对刘某某 基本尽到了事发前提示、事发后及时施救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浅深 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一是事发地点泡澡池 水深1米,水温39℃±1℃ , 不适合潜水,浅深公司应对潜水的消费者给 予更多关注和提醒,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浅深公司的现场服务员并未对 疑似潜水的刘某某给予任何关注和提醒;二是浅深公司虽有在泡澡池入 口设置“温馨提示” ,但该提示并不醒目,且未有证据显示除泡澡池入口 处的“温馨提示”外,浅深公司有对消费者进行过口头或其他书面提示。
刘某某在泡澡过程中,未表现出任何异常,在滑入水池后,也未挣 扎、呼救,且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身体状态和承受 能力进行合理的预判,而正常成年人也不可能在水深仅1米的水池中溺
水。本次事件发生极快,从刘某某滑入水池到有人呼救仅一分钟左右, 从事件发生到将刘某某送至医院仅半小时左右,而从事件发生到宣告刘 某某死亡仅一小时左右,因此刘某某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极 大。
综合考虑本次事件的发生情况、刘某某的自身原因和浅深公司履行 安全保障义务的不足,法院认定浅深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某 主张其因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4608元、死亡赔偿金
92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 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浅深公司的 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据此,浅深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向刘某赔偿
100968.8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浅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 10096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 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
务,需要借助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和理性人的审慎管理义务作为判
断标准,通常以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同类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 作为衡量尺度,如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在执行 这些标准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
等。
休闲会所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 安全保障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 度地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泡澡这一休闲项目而言,休闲会 所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潜在 危险的预防义务,休闲会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 损害的发生,保证其提供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性,提供服务的 人员具有特定的施救技能,在醒目的位置设置警示牌,对进店的消费者 就泡澡注意事项进行特别的告知、说明和提醒,同时对消费者的消费过 程给予更多的关注,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二是对突发事件的应急 处理义务,休闲会所对于突发事件,应当有应急处理预案,第一时间对 发生危险的消费者进行有效施救,即必须施救时间及时且施救方法得
当。
当今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充斥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个体在享受 公共服务的同时,也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当然,安全保障义务的 具体内容和合理限度的边界因案而异,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不能过 于严苛而过分加重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制了公共场所管 理人的活力,也不能过于宽松而导致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不够,使安全 保障义务的法律效果大打折扣。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朱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