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枳某诉尉士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枳某
被告(上诉人):胜利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十一中学)
被告(被上诉人):尉士某、尉万伟、韩庆霞、仲光某、仲召学、林玉梅
【基本案情】
李枳某与尉士某、仲光某均系十一中学学生。2014年3月18日下午放学排队时,尉士
某、仲光某追逐打闹,尉士某撞到仲光某,仲光某撞倒在其前方的李枳某,致李枳某牙齿
受伤。事发时班主任不在场,亦没有安排其他老师代为管理。事件发生后,十一中学教师
询问李枳某伤情,将李枳某送出校门并告知其父亲。2014年3月29日、5月8日,李枳某分
别到东营市口腔医院、山东省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均诊断为牙隐裂、牙髓充血。后李枳某
又多次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间李枳某支付医疗费140元。经鉴定,李枳某后
续治疗费为每次800元人民币,每4年更换一次。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十一中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件发生在放学后排队期间,十一中学提
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学校完全尽到了管理与教育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
发生原因及经过,酌情确定十一中学承担30%的责任,尉士某、仲光某均承担35%的责
任。因尉士某、仲光某均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故其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
由其监护人即本案尉万伟、韩庆霞、仲召学、林玉梅分别承担。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枳某医疗费1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
12940元。胜利第十一中学按30%的责任赔偿3882元;尉士某按35%的责任赔偿4529元,
由其监护人即尉万伟、韩庆霞负责赔偿;仲光某按35%的责任赔偿4529元,由其监护人即
仲召学、林玉梅负责赔偿。
二、驳回李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由李枳某负担374元,胜利第十
一中学负担37元,尉士某、尉万伟、韩庆霞负担43.5元,仲光某、仲召学、林玉梅负担
43.5元。
十一中学以其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为由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遵守学校纪律,嬉戏、玩耍应注意分寸,确保自身及他人
安全。学校应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尉士某、仲光某因嬉戏撞倒李枳某致其受
伤,尉士某、仲光某对李枳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在放学后校内排
队期间,没有老师在场负责管理,十一中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
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十一中学的相关上诉意见,不
能成立,不予采纳。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
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法对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区分无民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不
同的规定,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教育机构负有举证责任,完全符合不满八周岁儿
童无民事行为能力、举证困难的客观情况,从而将维护儿童合法权益提到了新的高度。后
者适用过错责任。
教育、管理职责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有关法律规定
的“学校保护”义务属于“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
所谓“教育职责”的一部分内容应包括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教育的义务。教育机构通
过履行教育职责,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
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一是进行应对
自然灾害的教育。教育未成年人学会在遇到地震、洪水、海啸等自然灾害时选择正确方法
逃生和施救。二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在特殊场所和地段的安全教育。教育他们不要独自去不
安全的地方(如沟渠、水库、大海、江河、湖泊、悬崖峭壁),不要进入施工工地等危险
场地,识别和注意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地方和低洼不平路段,不要在楼梯口扎堆嬉戏,外
出时要有老师或家长带领,集会上不要拥挤,避免建筑物垮塌和踩伤事件。三是进行未成
年人饮食卫生安全教育。四是开展安全用电、防火、防交通事故教育。五是教育未成年人
安全使用手工用具、玩具,减少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六是开展防止他人伤害自己人身的教
育。使未成年人在遇到他人危害自己人身安全时能够正确应对,积极避险、求助和逃生,
等等。
所谓“管理职责”的一部分内容应包括为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
义务。鉴于未成年人是特殊主体,他们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
护,所以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十分严格。一是要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
设备等,使未成年人能够安全地学习和生活。二是要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如校舍年久失
修,或者因为灾害成为危房,必须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使其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在
遭受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后,应当及时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校舍进行安全检测,检测
合格后方可使用。三是要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要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方面的日常
管理,建立防止未成年人伤害事故责任制,加强门卫值班制度,使无关人员不能进入幼儿
园、学校。四是要制订防止未成年人伤害突发事件的预案。五是要妥善处置未成年人伤害
事故。一旦这类事故发生,要全力组织自救和求救,最大限度减少伤亡事故发生。
本案中的伤害事故发生在放学后学生在校内整路队期间,当时班主任不在场亦没有安
排其他老师代为管理,按照学校的规定应有班主任负责管理并将学生安全送出校外,学校
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世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