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金果某诉扎鲁特旗香山中心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

司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果某
被告(被上诉人):扎鲁特旗香山中心校(以下简称香山中心校)、中国人寿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金果某于2007年12月2日出生,系香山中心校一年级住校学生。原告所住宿舍共
有8名学生,四年级学生住上铺,一年级学生住下铺,原告住在下铺。2014年9月10日下午
4时多,原告在宿舍内到上铺床上玩耍时不慎摔落到地下,致右尺骨鹰嘴、桡骨颈骨折。
被告香山中心校教师巡视时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通知了家长,原告先后到扎旗、通辽、长
春市等地医院就诊,后经被告香山中心校的领导联系,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8天,
北京市朝阳区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天。被告香山中心校在被告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处
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被告人寿财险通辽支
公司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人寿财险通辽支
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950.2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原告主张
的门诊医疗费170元未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
元(100元×10天)、营养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6837.36元(110.28元×62
天)、伤残赔偿金59856元(9976元×20年×30%)、交通费4399.5元、住宿费370元、鉴定
费800元,以上合计74432.86元。
另查明,被告香山中心校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宿舍内都贴了各项制度,每天都进行安
全教育,生活教师不断巡视检查。每名生活教师分管8个宿舍,原告摔伤时,分管原告的
生活教师正在巡视其他宿舍。
【案件焦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时适用何种原则追究学校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
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
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香山中心校每天都在讲授安全教育课,并在宿舍内
张贴安全提示,配专职生活教师不断巡视检查,生活教师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原告受伤后及
时通知家长进行治疗,其在教育职责方面不存在过错;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香
山中心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认识不足,该校未能举出提供给学生的上下床
铺、高低年级学生混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年龄段相适合的安全标准证据,虽然原
告住下铺,且一名生活教师只管理一间宿舍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此,被告香山中心校提
供给原告的床铺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
任;发生本起事故次要原因系原告金果某本人没有遵照教师的安全叮嘱,擅自到上铺玩
耍,自身负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此次纠纷责任比例划分上,酌定被告香山
中心校承担70%,原告金果某承担30%为宜。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香山
中心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他损失均由被告人寿财险
通辽支公司承担,据此,对原告金果某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金果某主张
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6000元为宜。原告金
果某主张护理费天数不合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健康状况、最后一次住院及出
院诊断证明等综合考虑,酌定62天为宜。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扎鲁特旗香山中心校赔偿原告金果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
赔偿原告金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
费、鉴定费52103元(74432.86元×70%),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2103元;
三、驳回原告金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金果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失的
3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扎鲁特旗香山中心校应承担100%的责任,并由人寿
财险公司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扎鲁特旗香山中
心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具有过错,即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
判决扎鲁特旗香山中心校承担部分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
诉人扎鲁特旗香山中心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
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扎鲁特旗香山中心校二审出示《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
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证明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学生本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设施如不符合安全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规定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该条例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不相冲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也没有冲突。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
江西省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江西省内,该条例没有区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受伤害的赔偿情形,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不应适用本案。被上诉人人寿财
险通辽支公司没有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扎鲁特旗香山中心校出示的该条例的真实性予以确
认,但该条例为地方性条例,仅可参考,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
认。
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
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香山中心校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上
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本身也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据上诉人的伤
残程度及双方过错划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通常情形本应
由原告方负有的举证责任,而由被告提出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
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根据我国教育体制由原来分散教学到集中办学的
特点,教育机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有增无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要考
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足,不能充分理解自己的行
为所造成的后果,在离开法定监护人进入校园后,除节假日外,整个教育活动及生活基本
都在学校掌控下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弱势群体,针对其主体的特殊性,为了更好
保护受他们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做了这样的规定,法律加重教育机构
更多注意义务,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虽然本条规定要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更严格,但二者并不冲突,只是举
证责任分配不同。就本案而言,被告香山中心校通过举证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职责,但不
能证明提供给学生的上下床铺、高低年级学生混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年龄段相适
合的安全标准证据,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故而推定被告香山中心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
责任。原告金果某本人也有一定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
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故被告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
的赔偿责任。
如何确定教育机构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相应责任是本案的难点。第一,推定教育
机构存在过错,不能一概而论由被告教育机构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香山
中心校存在过错,是承担全部责任,还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
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大限度保护儿童
合法权益,如推定了教育机构存在过错,首先就应查明教育机构存在教育秩序管理混乱,
教职员工责任心不强、应付了事,违反教学规律等情形,该教育机构就应承担大部分或全
部责任;反之,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果有减轻教育机构责任情形则教育机构可减
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香山中心校每天都在讲授安全教育课,并在宿舍内张贴安全提示,
配专职生活教师不断巡视检查,生活教师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通知家长进行
治疗,其在教育职责方面不存在过错。况且被告学校提供给学生的上下床铺,并非被告香
山中心校一家,据笔者了解,整个通辽地区均存在上述现象。原告金果某本人没有遵照教
师的安全叮嘱,擅自到上铺玩耍,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香
山中心校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相符。综上,法院酌定被告
香山中心校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负次要责任,最大限度保护了原告合法权益。第
二,如果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已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并实施了合理行为,不承担责任。这
种情况多发生在由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故意自残,不可抗力的天灾、人祸等造成伤害的情
况。第三,准确划分责任有利于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健康成长。人所共知,人的
一生教育离不开家庭、社会、学校教育,如儿童在教育机构发生事故,儿童自身存在明显
过错,而把责任全部让教育机构承担,其一,会使教育机构产生抵触情绪,儿童本应参加
法律允许的活动,教育机构为了降低风险,不组织参加或禁止参加。其二,会放松家庭对
儿童的教育,反正出事故都是教育机构负责,使儿童分辨不清什么是对错、什么是美丑、
什么是善恶。其三,校园事故虽是个别案件,如不分青红皂白,教育机构概括承受,在社
会上会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均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现象,必定打击
教育机构对学生教育、管理的积极性。
本案校方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由校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化为由保险
公司承担,从而保障了受害学生合法权益。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这一做法应大力提倡,使之
作为一项管理学校的措施或政策予以普及。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刘同泉 佟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