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晓某诉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汤晓某
被告(上诉人):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6日,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主办学生运动会,汤晓某参加了跑步比赛,项
目内容为将两个参赛者相邻的腿绑在一起进行跑步比赛,运动目的为锻炼培养两人的协调
能力。比赛前,学生先自行捆绑,后由老师进行检查,比赛中,汤晓某因与他人协调问
题,摔倒在地致其左脚受伤,随即汤晓某被送往仁寿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19
日出院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建议休息3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
1月23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侧三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开复位内
固定术后。建议全休3月。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2015年12月29日汤晓某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
定伤残等级为10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汤晓某在参加比赛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均表示
认可,且认可双方对该受伤均无过错。对于汤晓某的受伤损失双方确认如下:医疗费
39013.4元,扣除学平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赔偿金18533.38元,余20480.02元,护理费
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6832.02元,被告已支付1300元。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辩称
其主办运动会有利于学生健康,汤晓某在活动中自己不小心将脚扭伤,学校及时将汤晓某
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通知了学生家长,学校方面已完全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汤晓某受伤,双方有无过错,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还是
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晓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被告主
办的运动会跑步比赛项目时受伤,该跑步项目(将两名参赛人员相邻的腿进行捆绑跑步,
考验参赛人员的协调能力)非教育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应该预知到事故的发生,但
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汤晓某参加学校举办的运
动项目,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自身存在过错,故汤晓某不承担责任。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被告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汤晓某受伤损失76832.02元,已支付1300元,余下
支付75532.0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对汤晓某的受伤无过
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文的适用以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免于承担为
前提,将公平责任确定为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本案中,汤晓某未举证证明仁寿县鳌峰初
级中学组织的此次运动会存在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故仁寿县鳌
峰初级中学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其无故意或者过失;作为受害人的汤晓某在参加运动会
中受伤,其也无过错。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方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
虽无过错,但汤晓某受伤发生在其组织的运动会上,其应分担此事件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后
果。公平责任本质上就是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来公平分配已经造成的损害,所以,
适用公平责任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就是损害事实和经济状况。本案中,该事件的发生客观上
造成了汤晓某受伤致残的损失,该损失双方确认为76832.02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八条皆强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
损害”,故不构成侵权责任而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就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仁寿县鳌
峰初级中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并表示即使适用公平责任
处理本案,其也同意将此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该损失应计入
汤晓某损失范围。同时,汤晓某系在校学生,其父母均为城镇务工人员,无固定职业和收
入。故根据本案汤晓某损失、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已经支付13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具体经
济状况,本院酌定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给付汤晓某45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
二、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晓某45000元;
三、驳回汤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侵权行为、过错责任承担的理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
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规
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
失。”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有无过错、举
证责任分担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汤晓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参加学校
举办的运动会,在其理解、行为能力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故自身无过错,被告学校方面
举办的运动会非正常教育项目,且运动比赛本身存在一定风险,学校应预见该种风险,同
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受伤有过错,且不能单纯从双方认可对方无过错来确认双方的过
错责任,而应由查明的事实确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汤晓某未
举证证明仁寿县鳌峰初级中学举办运动会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
举办运动会项目属于学校正常教育活动范围,汤晓某受伤属于意外,其本人和学校方面均
无过错,且双方亦认可该事实,故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双方自身实际情况对损害结果进
行公平分配,不再追究具体是谁的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学校除了常规的教书育人工作外,举办相应的体育活动、运动会等也
属正常教育活动的组成部分,学生在校期间因意外或疏忽发生受伤情况较普遍,如果学校
能证明自身已尽到基本的管理、提示、教育等义务,不应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认其
过错责任。以往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均为受害方与学校按比例分担损失,理由是受害人自
身未尽注意义务,校方作为组织管理方不可避免存在管理疏忽,对于越来越多的公共场所
受伤情况,该种处理方式有失公允,明确各自过错情况、合理划分举证责任、公平承担赔
偿责任将是未来处理该类案件的方向。
编写人: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张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