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琳诉北京凯瑞翔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93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苏琳
被告:北京凯瑞翔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汽车公司)、华晨
一、产品责任 9
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汽车公司)、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锦湖轮胎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7日,案外人刘某在凯瑞汽车公司处购买了华晨汽车公司生产的中 华骏捷轿车一辆,该车的轮胎由锦湖轮胎公司生产。随后,上述车辆的车牌号登记 为京NYD808, 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
2010年8月11日13时10分,苏琳驾驶刘某所属的京NYD808 中华骏捷轿车, 沿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左前轮爆胎,车辆穿越中央软隔离(伸缩门) 进入北京方向,在北京方向191km +830m 处与第二车道行驶的由林某驾驶的京 P83G21 捷达轿车左前侧相撞,撞击致使京P83G21 捷达轿车尾部与右侧护栏板相 撞,京P83G21 捷达轿车起火燃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京P83G21 捷达轿车内林 某及其他三人死亡,京NYD808 中华骏捷轿车内苏琳及乘车人段某受伤。事故发生 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唐山大队) 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对事故进行了车辆痕迹检验,并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了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华骏捷轿车驾驶人苏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捷达轿车机 动车驾驶人林某及其他乘车人、中华骏捷轿车乘车人段某无责任。
2011年1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苏琳犯交通肇事罪,向唐山 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2月14日,苏琳与被害人林某等四人的家属 达成赔偿协议,并预先支付了赔偿款770000元。2011年4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 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苏琳犯交通肇事罪,判 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苏琳以京NYD808 中华骏捷轿车的轮胎存在质量问 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凯瑞汽车公司、华晨汽车公司及锦湖轮胎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赔偿款等各项损失。
庭审中,应苏琳之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委托国家橡胶轮胎质量 监督检验中心对肇事车辆的轮胎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6日作 出鉴定报告,报告分析认为:轮胎在行驶过程中,胎侧部位受到猛烈撞击,造成胎 侧局部贯穿性损伤,轮胎破裂。轮胎故障前没有出现部件间脱层且造成强度下降的 隐患,所有的破损端面不是陈旧伤。最终,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轮胎损坏,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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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故中撞击造成的,不属于轮胎质量问题。
另,锦湖轮胎公司提交了轮胎认证证书、成品轮胎性能试验报告的复印件,证 明轮胎是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华晨汽车公司则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整车装配检测 卡,证明涉案车辆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标准,质量合格。
【案件焦点】
锦湖轮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轮胎的生产者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是否能够作为 适格被告,以及产品责任中举证责任分配转移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凯瑞汽 车公司作为销售者,华晨汽车公司作为生产者,均系本案适格被告。锦湖轮胎公司 并非车辆的生产者,而仅为车辆轮胎的供应商,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 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一步明确,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 缺陷尚不存在等三种情形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凯瑞汽车公 司、华晨汽车公司在将诉争车辆交予车主刘某时,向其出具了产品合格证、检验合 格证,且该车辆取得了合法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述事实证明诉争车辆在交付给刘某 使用前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凯瑞汽车公司、华晨汽车公司完成了其对法律规定的免 责事由承担的举证责任。苏琳在刘某接收凯瑞汽车公司、华晨汽车公司交予的经检 验合格的车辆并使用一年多后,主张该车辆轮胎质量不合格,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 提供证据。现苏琳虽举证证明刘某购买的中华骏捷因轮胎爆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 害后果发生,但涉案的故障轮胎经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认为轮胎 损坏是事故中撞击造成的,不属于轮胎质量问题。苏琳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 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因此,苏琳并未完成其 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其以涉案车辆轮胎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害,要求凯
瑞汽车公司、华晨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 无法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苏琳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轮胎的生产者在爆胎的产品责任纠纷中是否为适格被告, 而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抑或仅 限于最终生产者?就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的生产者,也 就是最终产品的供应商也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的 生产者不应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即供应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如下:在无法区分真正造成损害的产品部分的 情况下,被侵权人探知各产品部分及其生产者绝非易事。承认这一规则极有可能出 现最终产品生产者与产品部分生产者之间相互推诿,造成被侵权人求偿无门的现 象,不一定有利于被侵权人的保护。在产品由不同生产者所生产的各种原材料、零 部件或半成品组成的情况下,产品的缺陷是由哪个部分所造成的,不易举证。在实 行无过错责任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基于双方实际上的不平等,法律上已特别规 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并未免除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被侵权人仍应就其所受损 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被侵权人请求原材料、零部件 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则其还应就其所受损害与最终产品的特定部分之 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样,将徒增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
如此,将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限定为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 的利益,也与前述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的基本法理相合:最终生产者对产 品的质量有最终的和最重要的控制力。至于有证据证明最终产品的特定原材料、零 部件或半成品的缺陷造成了损害,最终生产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依其与原 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生产者之间的合同向后者追偿。综合到本案,锦湖轮胎公司 并非车辆的生产者,而仅为车辆轮胎的供应商,轮胎不具有独立使用的性质,并非 最终产品,故轮胎的生产者不具备产品责任的被告主体资格。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叶永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