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体育伤害应以通常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慎重科责

——王某诉丹阳市后巷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丹阳市后巷实验学校
【基本案情】
原告是被告六(2)班的学生。被告属全国学校体育综合改革篮球教学项目的实验学
校,也是江苏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2015年12月8日下午第三节课,被告按照篮球教学工作计划,组织六(2)班与六
(4)班在1号篮球场进行比赛。束伟峰老师担任裁判员,六(2)班与六(4)班的班主任
老师担任所在班领队,原告作为六(2)班参赛队员出场,不参加篮球比赛的其他同学在
周围观赛。比赛过程中,原告争抢篮板球,突然蹲下,裁判员束伟锋老师发现其表情痛
苦,即示意比赛暂停,将原告换下。班主任杨静老师协同在场学生将原告扶下场休息,并
嘱咐原告在家长陪同下及时就医。
四小时后,医院诊断原告系左锁骨骨折,施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2月
15日出院,2016年7月又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用13000余元。
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杨静等人的证言、比赛成
绩表、比赛场次安排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荣誉奖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等。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丹阳市后巷实验学校认为篮球比赛中双方队员发
生肢体冲撞在所难免,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件,被告组织比赛活动符合体育教学规程,已
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或者适用损失分担规则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机构对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
的教育、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体育伤害情形中,考察学校是否尽到教育职责,应当以通
常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抗性、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更难以
有效避免。原告王某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因为争抢篮板球致锁骨骨折,应属于此类
意外伤害。本案被告丹阳市后巷实验学校组织实施比赛,场地和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正确
履行教育机构相应职责,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承担过错责任。
体育活动的正常积极开展是未成年一代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为消除教育机构的后顾
之忧,针对体育伤害情形,不宜适用侵权责任法损失分担规则进行判决。被告丹阳市后巷
实验学校如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原则,在能力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给予
适当的帮助。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服判息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救助,获得3000元的帮助,另向当
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正确理解与把握教育机构责任性质,树立有利于青少年体育健康
发展的价值导向。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
承担责任。”尽管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在目前我国意外伤害保险不尽如人意的大背景
下,社会公众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还是存在相当大的认识误区。一部分误区认为,学生
在交纳学费注册入学的情况下,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间已经形成委托关系,学校应
当承担“委托”的监护职责,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
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
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另一部分误区认为,学校作为群众性活
动的组织者,应对体育伤害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社会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的
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依据之二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
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二十二条并不适用于教育机构责任,校园体育活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社会活动,学校组织体
育活动不能认为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组织群众性活动。根据《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对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的
教育、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教育机构的责任既不是监护职责,也不是安全保障义务。
审判实务中,对于体育伤害案件的处理,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统一。一些法
官往往出于对伤者的同情,从宽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将学校的注意义务宽泛化,从
而对学校科以过错责任;有的适用侵权责任法损失负担规则,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
担损失。”上述做法表面上化解了矛盾,处理了纠纷,但往往容易打击学校从事正常体育
活动的积极性,造成学校放弃一些正当体育活动,以消极避免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局面,
根本上不利于青少年的成长。
对于普通校园伤害处理,尚有侵权责任法损失负担规则适用的余地。针对体育伤害的
情形,明显不宜适用侵权责任法损失负担规则。更深层次理由:一是学生体育活动的价
值,关系一代代青少年成长,与个案伤者获得赔偿进行比较,更具有长远的社会意义;二
是体育伤害情况形形色色无法避免,对抗性、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
害,更难以有效避免,科责理由难以成立。
当然,学校如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伤者给予适当
的帮助,属于个案救助范围。损害分担规则是针对我国现阶段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实际
上承担的是社会保障的功能,非长久之计。意外伤害保险是解除学校和家长后顾之忧,妥
善解决此类纠纷的良好途径,但由于现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属商业保险,覆盖面有限。为
了有效化解体育伤害等校园意外风险,保障下一代身心健康成长,我们呼吁国家尽早实行
学生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目前阶段,建议学校做好异议学生家长的宣传说服工作,尽可能
消除家长疑虑,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营造积极氛围,创造便利条件,争取全面覆盖。
体育伤害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关键难点在于考察学校是否尽到教育职责。应
当以通常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慎重对学校和教育机构科以责任。如果学校正确履行相
应职责,依法应当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有利于树立法治导向,有利于学
校放心大胆地开展体育运动,理直气壮地处理体育伤害事故,正确履行教育机构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钱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