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盛诉王新龙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鹏盛
被告:王新龙、马坚峻、韩德宝、李琳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日,被告王新龙与原告李鹏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新龙向李鹏盛借款,
由被告马坚峻、韩德宝、李琳提供担保。打印的制式合同为原告提供,被告王新龙在借款
人处填写了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内容,被告马坚峻、韩德宝、李琳在担
保人处填写了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内容,四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
印,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为原告填写。借款协议还载明: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贷款
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为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
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新龙与被告李琳系夫妻,被告马坚峻是被告王新龙的同学朋
友,被告韩德宝为被告王新龙的表弟。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新龙发表
如下质证意见:借款人后面的名字、住址、身份证号都是我本人写的,借款金额不是我写
的。被告李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人后面的名字、住址、身份证号都是我本人写的,
借款金额不是我写的。
【案件焦点】
仅有借款合同,没有付款凭证,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能否仅
仅依据借款合同认定借款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
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王新龙60000元,对此负有举证责
任,原告对实际交付的情况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的
数额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王新龙与李琳仅认可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被告方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王新龙向原告借
款3500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借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被告马
坚峻、韩德宝、李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
42000元,二被告提供证人周玉凯出庭作证,证明已偿还原告30000元,收条
被王新龙撕了。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王新龙是朋友,与原告不认识,该证人
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第二次还款12000元
仅有二被告的陈述,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新龙
主张除了借款协议外,其给原告打过借条,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新龙没有提
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
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
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
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
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
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新龙应偿还
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被
告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
期利息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
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于法无据,结合同期贷款利率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
定,本院酌情支持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坚峻、韩德宝、李琳作为
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随。”原告也好,被告也罢,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举证不能,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合同的性质,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不同于
一般的诺成合同,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往往不是同一时间节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
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只是成立、存在而已,只有借款人真真将钱交付被借贷人,双方
的借贷关系才真正生效、产生借贷法律效果。在现实生活中,交付借款的方式虽然很多,
但是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现金交付,一种是银行转账。由于银行转账有电子流水可供查
询,所以有很强的证明力,难就难在现金交付上,由于现金交付,再加上没有书证、视听
资料、电子数据予以佐证,仅仅凭借借款人告诉很难认定借款已经给付、二人借贷关系生
效。本案原告李鹏盛主张借款6万元,被告王新龙仅仅自认借款3.5万元,则原告对剩余借
款的2.5万元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新龙抗辩称已经还款4.2万元,答辩中涉及的收条也是
被被告销毁,对于还款的事实,没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很难在法
律分析上站住脚。所以在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上的表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
鹏盛借给被告王新龙3.5万元,尚未付清,其他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本院中折射出许多社会现实,第一,我们国家严禁在借款之初,预先扣除利息的行
为,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按照实际借款额来审理。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为了规避法律规
范,提前将借款本金中注入水分;第二,其中高额的利息破坏了正常的借贷关系,已非传
统的互帮互助,其引发的种种社会矛盾不在少数。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一定要定
位清楚。在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维护借款人权利的同时,对高利贷行为坚决不予保护,对
涉及的其他社会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编写人: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王书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