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甲诉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88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楚甲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24日,李某、楚乙因购买上元1102号住房,急需现金,向楚甲、 张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李某、楚乙将按银行贷款利率按月供方式,按月还给 楚甲、张某,暂按三十年还清计算,月还款2117.10元,从2006年11月开始计算 还款周期。
合同签订后,楚甲、张某借给楚乙、李某3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方 式,但均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未偿还借款。
2011年8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7913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李某与楚乙离婚;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由楚乙、李某 各负担15万元。判决作出后,李某和楚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4 日,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 中民终字第15119号民事判决书,判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87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海民初字第1791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指的夫妻 共同债务30万元就是2006年9月24日李某、楚乙向楚甲、张某借的30万元。
2007年12月20日,张某立有遗嘱载明,将其所属部分财产,除不动产外,将 动产平分三等份,指定分给丈夫楚甲、儿子楚丙、女儿楚乙。2008年3月20日, 张某去世。
2012年4月25日,楚乙和楚丙分别出具放弃声明,称其自愿放弃2006年9月 24日李某、楚乙向楚甲、张某的借款30万元中所继承的张某遗产部分。另,张某 的父母已去世
楚甲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5506元。李某同意偿还借款 本金15万元,但李某称因其与楚乙之间的离婚判决没有让李某承担相应的利息, 故李某不应承担利息。一审判决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李某与楚乙二审离 婚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楚甲对此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应 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从2006年11月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最高不超过 65506元。
【案件焦点】
李某是否需要向楚甲支付借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2006年9月24日,李某、楚乙与楚甲、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张某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动产平分给楚甲、楚丙和楚乙,张某去世后,楚丙和 楚乙自愿放弃从该借款协议中所继承的张某遗产部分,故楚甲有权主张借款协议项 下出借人张某的全部权利。
借款协议约定的30年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李某一 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楚甲有权提前解除借款 协议,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楚甲上诉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借款需要支 付利息,借款协议约定从2006年11月开始计算还款周期,但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 起,李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楚甲要求李某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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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的主张,具备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楚甲要求利息计算 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但以65506元为限,没有超出一审起诉请求,本院对此不持 异议。李某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涉案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改判李某给付楚甲 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1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总额以65506元为 限)。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持夫妻双方所书写欠条要求一方承担相应 还款责任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遗嘱继承、夫妻共同债务、合同解除及利息计算共 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遗嘱继承的问题。本案借条载明的债权人系楚甲与张某,但张某于 2008年3月20日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动产平分三等份,指定分给丈夫楚 甲、儿子楚丙、女儿楚乙。按照《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楚甲、楚 丙、楚乙将平分张某在本案借条中的债权。在一审庭审中,楚丙、楚乙明确表示放 弃继承的相应债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置,法院不持异议,故楚甲享有本 案借条项下的全部债权。
第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条是李某与楚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共同出具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无争议,但在李某与楚乙的离婚判决中涉及到 了此笔债务,李某依据离婚判决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离婚判决处理的是 李某与楚乙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李某与楚乙具有既判力,而楚甲与李某、楚乙之间 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外部关系,不受李某与楚乙之间离婚判决的约束。离婚判决虽 涉及本案30万元债务,但该债务如何履行最终取决于借条的约定及债权人的主张, 故离婚判决不影响楚甲向李某主张本案15万元债务及利息。
第三,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0年,但李某从签 订借款合同至本案起诉,一直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 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楚甲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 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截止目前的利息损失。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89
第四,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借条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但借条中明确约 定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按月供方式偿还,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需要支付 利息。本案借条没有明确利率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 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双方约定的借款起算点起算,至李某付清之日止,最高 不超过楚甲主张的上限。
综上,本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时间与离婚判决无 关,应当根据实际借款期限计算相应的借款利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的情形 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对利息约 定不明确,且未约定提前还款如何计算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认定及关于从离 婚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利息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范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