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审理中的调解承诺能否认定为执行担保

——丁月琴诉陈玉秀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异议人:刘冠华
申请执行人:丁月琴
被执行人:陈玉秀(系刘冠华的母亲)、常州市光明轴承有限公司、常州市杰 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5日,丁月琴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 院)起诉陈玉秀、刘冠华、光明公司、杰文公司,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 根据丁月琴的申请,常州中院先后采取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刘冠华名下 的包括常州市泰和之春37幢某室等共计11处房产;查封陈玉秀名下的金色新城69 幢某室房屋,汽车3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10张;查封陈玉秀、 刘冠华名下的湖北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份各300万股;冻结光明公司、杰 文公司的多个账户,实际冻结款项170338.37元。2013年5月10日,法院主持进 行调解,双方签订了如下内容的调解协议:1.陈玉秀于2013年6月10日之前向丁 月琴归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从2012年7月1 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光明公司、杰文公司对陈玉秀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实际共计94244.5元,由丁月琴负担4244.5元,



二、借贷担保 85

陈玉秀负担9万元,陈玉秀于2013年6月10日前将其负担的9万元直接付给丁月 琴。4.鉴定费60600元由陈玉秀负担。常州中院于当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 解协议予以确认,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2013年6月19日,丁月琴向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丁月琴 先后获得了履行款项共计792426.65元。2013年9月11日,匡鹤代理丁月琴,张 国荣代理陈玉秀、光明公司、杰文公司、刘冠华签订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 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作了约定,其中包括“刘冠华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一般保证 人用在2013年5月10日常州中院调解笔录承诺提供保证的资产范围由法院执行处 置用于偿付所欠欠款”等。2013年12月2日,常州中院作出(2013)常执字第 03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刘冠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包括常州 市泰和之春37幢某室等共计11处房产。
刘冠华对(2013)常执字第0387-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1. 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未要求刘冠华作为被告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在该案审理期 间于2013年5月10日由法院主持制作的调解笔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2.本案不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情形。因此,法院作出裁定,强制执行刘冠华在保证 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是错误的,应当撤销该裁定。
【案件焦点】
刘冠华在调解时作出的保证表示和执行和解中约定的保证承诺能否构成执行 担保。
【法院裁判要旨】
常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刘冠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 讼,其对诉讼期间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 刘冠华于2013年5月10日关于若陈玉秀不能偿还涉案债务,则同意以自己名下的 部分房产抵偿的陈述,属于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此外,在2013年9月13日的和 解协议中,刘冠华再次表达了同样的意思表示。可见,刘冠华对提供保证的意思是 明确的。该保证承诺对刘冠华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虽然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对主 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上述财产并不能完全清偿涉案债务。在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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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况下,为了有效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刘冠华在保证责任范围 内的财产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因此,异议人刘冠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常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 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冠华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 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法官后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担保一般发生于案件执行环节。本案 中,申请执行人丁月琴与被执行人陈玉秀及刘冠华在强制执行阶段签订诉讼外和解 协议,在该协议中,刘冠华也作出了对债务人陈玉秀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但该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非经法院审核,不能据此认定刘冠华为本案的 执行担保人,该和解协议仅能进一步印证刘冠华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 审理期间,刘冠华曾作出若陈玉秀不能偿还涉案债务,则同意以自己名下的部分房 产抵偿的承诺,该承诺具有保证性质,符合《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关于执行担保 的规定。法院据此认定刘冠华为本案执行担保人。虽然法院对陈玉秀的财产采取了 保全措施,也未解除,但对于《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字面释 义。该法条的落脚点在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且, 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担保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效执行,保 证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益。因此,本案中,在陈玉秀不能清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担保人刘冠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确认刘冠华为本案执行 担保人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刘冠华作为被告在诉讼中 作出的承诺应当予以遵守,不能出尔反尔。
本案中,刘冠华虽然被列为被告,但本案法律文书最终未确定刘冠华需承担法 律义务。因此,刘冠华不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显然刘冠华在本案的主体身份系案 外人。刘冠华由于被确认为执行担保人而将要执行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刘冠华因 而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的实质是其保证是否能够成立,以及本案能否执行其名下 的财产,属于实体争议。对于该实体争议,其最终解决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确 认,而不是执行异议程序范畴内能够解决的问题。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颜国容赵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