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时对借款利息的认定

——李福兴诉王海东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福兴
被告(上诉人):王海东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王海东向李福兴出具借条一份。同日,李福兴以银行本票形式向王
海东支付95万元。2014年6月14日,王海东向李福兴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
月9日,王海东向李福兴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对于借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李福兴表示就该笔借款双方口头
约定自2014年3月31日起每10天应支付利息1万元,并认可王海东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
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6日分
别还款1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4万元,合计75万元,同时其在借条原
件左下角处记载了王海东还本付息的情况;而王海东则表示就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
息,他已先后就该笔借款偿还了上述74万元(2014年3月31日并未向李福兴归还过1万
元),但偿还的均是借款本金,对借条左下角李福兴自行书写的还款情况不予认可。
对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双方一致确认就该笔借款口头
约定借款利息为30万元借款每10天支付利息3000元,如王海东连续三个月按前述约定及时
支付利息则三个月后利息降为每10天支付2300元;王海东已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
4日期间向李福兴支付利息24000元(8笔3000元),另外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
日止按每10天2300元的标准支付给李福兴期间的利息。
对于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李福兴表示他与王海东就该笔借
款约定的利息为每10天3000元,王海东已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支付了利
息共计42000元,他将王海东付息情况记载在借条的反面。对此,王海东表示双方就该笔
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条反面的记载仅是李福兴单方面书写,未经其确认,他也未归还过
任何款项。
李福兴于2014年12月28日发送给王海东的短信载明:“是兄弟在下个月10号前资金一
定要解决好,约定了几个月了,叫我怎么相信你。”王海东于2015年7月11日发送给李福兴
的短信载明:“老兄,我在想你白天跟我说的话觉也睡不着,什么你利息付了二十几万,
我现在还欠你九十万,其中三十万借给金德的期期利息都付给你的,还有借给周卫的也付
到年底的,借的一百万陆续还给你七十万了,我年底也付了四万五给你的。”王海东于
2015年7月30日发送给李福兴的短信载明“……你伤心了还是我伤心。再说一共才几十万,
还有的还在付高额利息给你,一个人何必为几十万而把兄弟告上法庭。做人不要做的太
绝……”王海东妻子于2015年9月9日发送给李福兴的短信载明:“李老板不就是为了钱朋友
变仇人,我还钱给你怎么电话又不接了,一句话一百万到年底还清你,同意今天就还30万
你,你考虑考虑,不同意那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谁说了也没有用。”
【案件焦点】
双方就2014年3月31日100万元的借款以及2014年8月9日30万元的借款是
否约定了利息及借款利率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
中,李福兴与王海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海东辩称他仅从李福兴处借得
款项155万元,其中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李福兴实际交付金额为95万元而非
100万元,李福兴对此则不予认可,王海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
张,且王海东的该抗辩主张与其在2015年7月11日发送给李福兴的短信内
容“还有借给周卫的也付到年底的,借的一百万陆续还给你七十万了”相矛盾,
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第一,对于2014年6月14日30万元的借款,李福兴与王海
东就该笔借款的利率、利息支付情况陈述一致,且王海东已支付给李福兴的
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自2015
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王海东仍应负偿还之责,利率可按年
利率24%计算。第二,对于2014年3月31日100万元的借款以及2014年8月9日30
万元的借款,李福兴认为双方就该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且王海东也已就该
两笔借款支付了利息,王海东则认为双方未就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且他就100
万元借款归还的款项均为偿还本金,根据王海东发送给李福兴的短信记录“其
中三十万借给金德的期期利息都付给你的,还有借给周卫的也付到年底的,
借的一百万陆续还给你七十万了,我年底也付了四万五给你的”显示王海东向
李福兴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出借给他人,而且王海东与李福兴一致确认双方就
2014年6月14日3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结合李福兴均在借条中对王海东支
付款项情况进行记载,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确认李福兴与王海东就2014
年3月31日100万元及2014年8月9日30万元的借款亦约定了利息。现李福兴就
该两笔借款仅按照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结合2014年6月14日30万元借款的
利息支付情况以及李福兴对于王海东付款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借款及还款情况,按年利率24%抵充相应的利息后,本院确认
王海东就2014年3月31日100万元的借款至2015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
426927.43元,就2014年8月9日300000元的借款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
金286010.96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海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福兴借款本金
1012938.39元及利息(其中以286010.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
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2692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
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李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海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2014年8月9日3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
的事实,因上诉人王海东在二审中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3月
31日10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李福兴所提交证据
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力而予以确认尚有不足,但根据上诉人王海东
在与被上诉人李福兴对质过程表明,其在原审中对2014年8月9日30万元借款
利息以及李福兴向其支付现金的事实上作有虚假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有
从事资金牟利的商人背景,推定所涉借款均有利息约定并无不当。据此,原
审法院根据已经确认的还款事实所作判决可以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资本市场活跃,出借人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发展,除传统的
亲朋好友互帮互助以及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机构专门从事贷款活
动外,还出现了以追求高额利息为报酬的“职业放贷人”群体,该类群体人数众多,规模也
较为庞大,除部分放贷人所出借的款项为自有资金以外,大多数放贷人则通过亲戚朋友、
地缘网络集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作为出借款项的来源。由于不同的借贷主体之间的法律素养
参差不齐,在出借时基于不同的原因未能将双方商定好的事项如利息在借条中予以明确载
明,一旦发生纠纷甚至成诉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而对于利息的认定问题也是当前审
理实务中的一大疑点和难点。
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笔者认为其实包含了两个层面的问
题,一是借贷双方有无约定利息,二是借贷双方如约定利息,约定的具体利率为多少,在
能够解决第一层面的问题之后,往往第二层面的问题也能迎刃而解。对于前者,可以通过
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背景、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款用途等
因素来确定,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背景和借款用途是考量双方就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
两大重要因素,但在审理实务过程中往往容易被忽视。
若借款凭证并未载明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而借款双方对于是否约定利息各执一词,
则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考量。第一,考量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于不排除事后借贷双
方因借款或其他事宜交恶,所以主要考量借款时双方关系的亲密程度,而且考量双方关系
也不应仅仅局限于借款时双方是否认识,还应考量双方在借款之前的交往密切程度;第
二,考量借贷双方自身的背景,如年龄、学历背景、从事的职业等,若借贷双方中有一方
系专门从事资金放贷业务的,则双方约定利息的可能性往往较高;第三,考量所借款项的
用途,如所借款项是否是用于大病医疗、子女婚嫁、购买商品房、大学教育支出等生活消
费性支出,还是用于了开设公司企业、转借第三人赚取利息、购买基金股票等生产经营性
支出,具体可以通过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的款项流向进行确定;第四,考量借款发生后双
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由于借贷案件过程中借款人往往会以借款后归还的款项系偿还的
借款本金来抗辩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可以考量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在归还款项的金额或
归还款项的时间上有无规律性的重复;第五,考量与借款有关的其他重要因素,如在双方
存在多笔借款往来且就每笔借款的归还时间均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前款未清而出借人
又继续出借后续款项给借款人,则双方约定利息的可能性较高。
此外,审理实务中还存在一种观点,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
低上存在分歧,即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对此,笔者不予认同,若按此理
解,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在双方均确认存在利息而对于具体利率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时,则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这既不符合有关借贷的立法精神也违背了客观事
实。对于该种情况,笔者认为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较为合理,若出借人主张的利率较
高,但其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采用“就低不就高”原则认定借款利率,
则为出借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法律评价;若借款人主张的利率较高,采用“就低不
就高”原则认定借款利率,即使事实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借款人认可的利率,则也可以认为
系出借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属于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借款双方有
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不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法院可
以采用“就低不就高”原则认定事实,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件。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张年 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