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法定代表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是否一定由法人承受

——文某牛诉平江县博创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文某牛
被告(被上诉人):平江县博创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博创公司)
【基本案情】
博创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发放小 额贷款、财务咨询。公司账号为10068397352001× × × × 。公司成立
时,公司的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平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备案。
博创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至文某牛起诉之日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古 某林。
文某牛与古某林系朋友关系,双方平时经济上有过往来,并且文某牛 认识博创公司钟某、徐某辉、徐某龙等股东。2015年3月古某林提出向





文某牛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即一 个月利息为5万元。当月25日,古某林作为立据人向文某牛出具一张金额
为100万元的借条后,文某牛通过其中国银行平江县支行的账
户621668750000011 × × × ×转账950000元到古某林在中国建设银行袁 家岭支行账户622700292067048×× × ×,另外5万元文某牛预先在本金 中扣除,作为收取一个月的利息。古某林出具给文某牛的借条写明:“今 借到文某牛现金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整,特此字据。立据人:古某林。
2015年3月25日”,借条的“立据人”处盖有“平江县博创兴业小额贷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但印章模糊不清,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日期, 借款用途,资金交付方式。古某林借文某牛该笔借款时被告其他股东并 不知情。
诉讼中,文某牛陈述古某林在出具借条后,拿出了博创公司的公章盖 在借条上的“立据人”处,古某林表示自己没有在借条上盖过博创公司 公章,也不晓得借条上的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该笔借款属于其个人借
款。经鉴定,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而借条上公章印文与被告在公安机 关备案的公章印文凭肉眼亦能看出存在明显差异,借条上的公章印文模 糊不清,而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则清晰可见,编码数字都能看得清。
另查明:古某林除担任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实际控制并经营的 公司还有:汇博金控(湖南)有限公司、湖南经典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林 之神经典油茶发展有限公司等。古某林从文某牛处借到95万元后,借款 用途不明,由于古某林有多家公司,并且因合同诈骗案,涉案数额特别巨 大,多家公司资金往来账目混乱,古某林陈述借文某牛款项用于相关公司 业务,但陈述不清到底用于哪家公司,文某牛也不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佐
证。2017年9月古某林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件焦点】





古某林在出具借条时系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林的行为是否 系代表公司的经营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法人承受。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牛出借金额为100万 元,属于较大金额的民间借贷,文某牛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文某牛 陈述借款人为博创公司,但借条中未写明借款人为被告,而文某牛也没有 其他证据(如公司的担保书、股东会决议等)佐证是被告借款,借款时被 告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且借条上被告公司印文系伪造公章所盖,古某 林陈述印章并非自己所盖而自认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借款,文某牛也未能 提供证据证实印章系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林所盖以及在什么地方 所盖,而且作为较大金额借贷,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 形式过于草率。被告作为经批准成立合法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文某牛 应当知道公司对外发生借贷业务,有借款合同等要件要求,文某牛没有尽 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文某牛承担。
另外,从款项流向、借款用途来看,对该笔借款文某牛汇款至古某林 的个人账户,并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虽然古某林表示:“该笔借款用于 相关公司正常业务经营”,但由于古某林实际控制的公司有多家,涉案金 额数额特别巨大,账目混乱,无法查清该笔借款实际用途,且文某牛没有 证据证实古某林该笔借款用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借款时文某牛与古某 林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5%,如为被告公司的借款,作为一个发放小额 贷款的公司,借入的利息过高,有悖常理,而作为出借人的文某牛是为了 牟取高额的利息,更应当尽合理审查义务。借款后,按文某牛陈述,利息 一直由古某林个人支付,公司并没有直接偿还过文某牛借款。因此,从文 某牛提供的证据及文某牛和古某林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借 贷的意思表示,双方事实上没有发生过资金往来。从双方借款的意思表 示、借款形式、资金交付、款项流向、借款用途、还款情况来看本案应 认定文某牛与古某林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文某牛主张原、被告之间形





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文某牛对被告平江县博创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 求。
文某牛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尽管古某林在出具借条时系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古某林的行 为是否系代表公司的经营行为,其举证责任在文某牛。古某林是否系超 越权限以博创兴业公司名义签订的与文某牛之间的借款合同,其举证责 任亦在文某牛。在本案中,文某牛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主要是一份借 据,但该借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 百九十七条关于借款合同的定义及合同形式要求,不是借款合同,该借据 上的印章与博创公司对外经营业务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与备案公章亦有 明显区别。同时,古某林亦自认该欠条系其个人向文某牛的借款,否认在 借据上盖章,否认其该凭证中系以企业名义与被文某牛发生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二 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果归属问题。在实践中因“法定代表 人的权限无所不包”观念所引发的种种弊端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开始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规范,该法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005





年《公司法》的修订,则进一步剥夺了法定代表人对为他人提供担保、
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单独决定权。2017年《民法总则》实施以后,该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 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法定代 表人的定义、法律地位、行为的效果归属和越权行为效力。但在审判实 践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很难区分和判断。 笔者认为,既然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法人章程产生,其代表权当然应 当解释为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不得超 越法律或法人章程所规定的范围行使代表权。这不仅是文义解释的当然 结果,更是法定代表人忠实义务的必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不能简单地 以《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条的表面文字表述得出“法定代表 人所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均由法人承担后果”的结论,在判断代表 人行为是否应当归属法人时,首先应当着眼于是否为职务行为,并应当结 合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加以衡量。如何判断是否为职务行为,一般可 按照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公章是否真实等形式标准来审查,同时要将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置于整个民商法体系中加以理解和把握,要有 团体法意识的观念。因此,对超越法定限制的行为,法人原则上不承受该 行为的效果,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善意。本案中,文某牛为了牟取 高额的利息,与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林发生较大金额的借贷业务 往来,文某牛主张借款方为公司,举证责任在文某牛,文某牛应当尽合理 审查义务而未尽,并且并不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因此,文某牛要求博 创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未获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值得注意 的是,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下,第三人善意证明责任的负担是不同的。在 法定限制场合,相对人的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而在约定限制场合,交 易相对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对于民法上关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可 参考关于《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解释内容。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 钟懂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