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律师刘永升: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情形的审查与认定

栏目:以案说法

作者:虞城县刘永升律师

案情简介

孙某(女方)与位某(男方)于2021年4月8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为了让两个孩子不分开有个伴,离婚时双方协议两个孩子均由男方扶养,房子车子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女方不支付扶养费,女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现在位某(男方)限制见孩子的时间,一周只能见一次,还只能见孩子两个小时,不让孩子见姥姥姥爷,孩子哭也不让见,孩子从小是姥姥姥爷带大的,这样对孩子心理很不好,由于位某(男方)长期在外地务工,顾不上孩子,孩子现在跟爷爷奶奶生活,孩子现在很怕爷爷奶奶,不能给孩子好的生活习惯,为了孩子能有更好的生活环境与良好的教育,孙某(女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变更抚养权。

审理法院认为

原告孙某与被告位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属于被告位某,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非因法定原因不应当随意变更抚养权。

本案中:1.因原被告长女已年满八周岁,本院庭后依法征求了长女的意见,其明确选择继续跟随被告位某生活;2.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被告位某有固定住所,有固定收入且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稳定生活接近一年的时间,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原告孙某虽购买了房产,但尚未交工,尚无较为固定的住所且其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不利于照顾孩子。根据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应予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双方均愿意抚养孩子,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父母对孩子关爱的一种表现。诚然抚养孩子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但在精神上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不利影响,父母在孩子的成长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不同的,也是不可或缺的。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以不同的方式融入孩子的生活,力所能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审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虞城县刘永升律师观点

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变更,要从哪一方抚养子女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前提出发予以考虑。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亦是双方综合考虑了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所作的约定,该离婚协议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