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五月山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新疆五月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山公司)
被告: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8日,五月山公司与宝恒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宝
恒公司)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五月山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第七条(结算、付款方
式)中第二、三款垫资价格中约定“甲方于收货后7天内付清全款,两个月内付款的,按送
货单日期分批计算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超过
两个月付款的,从自然日起第61天开始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
后,双方在五个月期间发生十六笔交易,总价款为2697771.79元,最后交易时间为2013年
10月17日,应付款项为135495.93元;宝恒公司亦向五月山公司陆续分十六次付款2727020
元,其中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171887.25元,总计付款180702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
890000元,总计付款2697020元;2014年8月29日,宝恒公司再次给付30000元。五月山公
司称其主张未付货款金额342114.88元系每次交易未付金额减去宝恒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
款利息和应承担违约金累计所得;所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也是根据每笔交易逾期给付金额依
合同约定计算累计所得。宝恒公司则认为2014年8月29日的30000元,系在付完全部货款之
后,向对方支付的逾期给付利息且违约金不存在。
【案件焦点】
在本案总合同项下多笔交易滚动付款情形下,如何确定被告未付款项及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总合同项下多笔交
易滚动付款情形下,根据合同法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
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
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明确约定,否则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
部债务时,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充。阜康市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五月山贸易有限公
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五月山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收货后7天内付清全款,两个月内付款的,按送
货单日期分批计算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超过两个月付款的,从自然日起第61天开始
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五月山公司要求宝恒公司支付货款342114.88元,
利息20526.88元,违约金167684.86元的诉讼请求,也是在每笔交易的基础上按照上述约定
计算所得。结合阜康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五月山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对其主张予以否
定评价。
其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定时、多批次采购钢材,总需
货约1000吨,以实际供货为准”,在这样一个总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短期内频繁交易,
如抛开双方缔约时交易目的及期望,将合同项下每一笔交易割裂开来,不符合合同当事人
总体合同意愿。
其二,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两个月内付款的(逾期货款)”计算“每日千分之一的利
息”,但该种所谓利息的约定实质仍是对买受人方逾期付款所产生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性
质上仍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同时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非当事人约定惩戒性违约
金,违约金通常仍应以弥补因违约而造成的守约方损失为主,本案中按每日千分之一、千
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
其三,本案存在特殊性,在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存在多笔交易的情形下,当事人必然会
出于对下笔交易的期待而产生对对方存在轻微瑕疵履行的容忍,若权利人确定因义务人履
行存在瑕疵(宝恒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而主张违约责任,即应及时主张权利并给予对
方明确通知,否则应视为其为使下笔交易得以顺利完成而接受对方的瑕疵履行,不能推断
为债权人保留了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依据买卖合同在短短五个月内即发生十六
笔交易(最后交易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总价款为2697771.79元,宝恒公司亦先后分
十次付款,至2014年1月29日,已给付2697020元,基本与总货款持平。作为出卖方,五月
山公司在接受每笔款项时是在合同项下交易均已实现之后再依据明显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
款分项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该种方式有失诚信,对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也显失公
平。
综上,阜康市人民法院对五月山公司能够在每笔交易中主张并在已付款项中先行抵充
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使用利率为4.875‰/月,即0.1625‰/
日)确定,依此计算,以宝恒公司实际给付的每一笔款项抵充已到期债权的违约金及主债
务,至2014年8月29日(此时,已给付2727020元),宝恒公司已经对合同项下所有交易货
款予以清偿。故对五月山公司要求给付货款342114.8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月山公司系依垫资价格(两个月内付款的,按送货单日期分批计算货款每日千分之
一的利息)和违约条款(超过两个月付款的,从自然日起第61天开始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
之三计算违约金)要求宝恒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0526.88元,违约金167684.86元。依上所
述,五月山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实质均为要求宝恒公司承担逾期给付违约责任。鉴于
宝恒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的合同意愿,阜康市人民法院酌定其继续承担违约金30000元。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 陈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