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涧权诉芜湖市安腾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吴涧权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安腾汽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9日下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
原告向被告订购跃进X500红色货车一辆,总价款83800元,订金10000元;交车日期2016
年5月3日;交车地点:芜湖安腾卡车城;底盘号1686号;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全车款
且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退订车辆;本合同车价不包含装
饰、上牌所需之税费等。双方还对车辆配置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预交定金
10000元,被告销售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吴涧权购跃进X500车款定金人民
币壹万元整,总车价83800元,红色车,底盘号为1686号及赠品,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
章。
2016年5月3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处提车,原告在被告经办人提供的《保险确认通知
书》中付款人签字栏内署名。该通知书下方有“安跃公司”字样。此后,因原告所购车辆挂
靠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未能以《购车合同书》约定的价款购车。
当日上午,被告以“芜湖安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付款人)向中国平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
合商业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6671.1元。
同日上午,被告以“芜湖安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纳税人为该车缴纳了车辆购置
税7521.37元。
本案诉讼期间的2016年6月17日,原告在马鞍山市瑞跃商贸有限公司以83000元购买了
同厂家同型号跃进牌货车一辆,并分别以吴涧权为机动车所有人、被保险人办理了机动车
登记证书及车辆保险。
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合同价格出售车辆给原告,构成违约,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返还
订金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签订购车合同时口头答应其挂靠在反诉原告要
求的公司,反诉原告才会以较低的价格出售该车辆,后反诉被告反悔,应赔偿反诉原告已
缴纳的保险费及购置税的损失。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有无挂靠约定;2.本案买卖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是谁。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诉。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
的《购车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缴纳全车款且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合同
生效,即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时间去提车时因挂靠发生纠
纷,尚未缴纳全车款,故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至今尚未成就,该合同也尚未生效。
《购车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退订车辆”,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双
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合同尚未生效,双方又均要求解除合
同,故原告要求退还订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
未能提车期间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赔偿因履行前期合同造成的保险费及购置税损失合
计14192元,该诉请争议焦点:1.反诉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书》时对车辆挂靠是否有
约定;2.《购车合同书》解除的违约主体。(1)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签订购车合同时,双
方达成了关于挂靠的口头协议,但反诉被告予以否认,反诉原告申请的证人沈洪当庭证实
对客户购车并挂靠在反诉原告指定公司的,应在购车合同上注明,而本案双方签订的《购
车合同书》中并未注明;(2)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若反诉被告不同意挂靠,反诉原告不会
以低于车辆进价的价格卖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车辆购置发票不能证明该发票是购
买涉案车辆发生的,相反,在诉讼期间反诉被告以跟反诉原告约定的价格购买到了同厂家
同型号的车辆一台,故对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
诉被告已在《保险确认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同意挂靠并购买保险,但该通知书上无“挂
靠”相关内容;(4)对于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缴纳的车辆定金低于反诉原告垫付的保险
费和车辆购置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反诉被告缴纳全车款且双方签字盖章后
合同生效,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缴纳购置税、保险费,且保单和
发票上的付款人、被保险人均为芜湖安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为其自愿行为,
也无法得出反诉被告同意挂靠的事实。综上,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同意挂靠的意见,本院
不予采纳。因反诉原告不能按照合同价款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故其诉请反诉被告承担
车辆购置税7521.37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代为缴纳的保险费6671.1元,考虑到
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办理保险且保险费已缴纳的实际,反诉原、被告在为挂靠发生纠纷
并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及时共同至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但至判决前双方仍未办理
退保手续,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酌定反诉被告承担1.5个月的保险
费833.9元(6671.1元/年÷12个月×1.5个月)。超出部分,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
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涧权与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安腾汽贸有限公司于
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书》;
二、被告芜湖市安腾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涧权订金
10000元;
三、反诉被告吴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芜湖市安腾汽贸有限公
司保险费损失833.9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后,被告芜湖市安腾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退还原告吴涧权定金9166.1元;
五、驳回原告吴涧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芜湖市安腾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挂靠车辆是指为了交通营运的特殊需要,将购买的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
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买卖
合同如此,挂靠协议亦如此。挂靠车辆主要以挂靠协议的形式来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
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挂靠纠纷。但本案中,双方并未订立挂靠协
议来约束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主张的“原告同意挂靠在被告指定公
司”在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书》内没有约定,也没有另行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故被告的
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垫付的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首先,对于车辆购置
税,因反诉原告不能按照《购车合同书》约定的价格交付车辆,违约在先,其不应向守约
方主张损失,故车辆购置税的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其次,关于保险费,本案中有证
据证明反诉被告确有委托反诉原告办理保险且保险费已经缴纳,但后期反诉原告不同意交
付车辆,双方的买卖已无法进行下去,反诉原告应及时去保险公司办理退保,减少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
扩大,故本案中反诉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法院酌
定反诉被告承担1.5个月的保险费较为合理。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也较为满意,均未
提起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卞慧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