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9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钢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
被告:北京天润东方经贸有限公司(天润公司)、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名
称北京亚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8日,中钢公司(作为买方)与亚欧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采购合同》,
约定“采购名称:主焦煤。数量:主焦煤40000吨。合同总额48000000元。价格:主焦煤
1200元/吨。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25日。
天津港通瑞仓库或通达仓库交货(买方委托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监管仓库),
以办理货权转移为准。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在取得卖方货物所有权的同时向卖方
支付货物总金额的85%货款,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买方2个月内付清剩余15%货款。
违约责任:1.卖方未按期交货,承担合同总货款15%的违约金,2.买方最终用户因货物数
量及品质而发生的异议,卖方应妥善解决,对于买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及费用,由卖方承
担。并支付买方所付货款因延迟结算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按货款交付的实际天数及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
2008年9月12日,中钢公司(作为卖方)与天润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
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同中钢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
销售合同还约定:合同总额:49800000元,价格:1245元/吨。天津港通瑞仓库或通达仓
库交货。买方在2008年9月18日前,将全额货款支付给卖方。违约责任:在到达双方约定
的付款、提货日期,买方未及时付款,卖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合同,自行销售此笔货物。
2008年12月2日,中钢公司(甲方)、亚欧公司(乙方)、天润公司(丙方)签订补充
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供应煤炭(合同号08ZGLL-NMC1760-KF015-CN)由甲方销
售给丙方(合同号:08ZGLL-NMX4230-KF015-CN)。二、如果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
时间内向甲方全额付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货物,由此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丙方承
担,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合同08ZGLL-NMC1760-KF015-CN项下的货物,如果甲
方未能在合同08ZGLL-NMX4230-KF015-CN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丙方的全额货款,乙方免
除对甲方剩余的15%货款的付款责任同时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货物,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
由丙方承担,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4月8日,亚欧公司向中钢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记载“我公司现将存放于天津
港通瑞仓库的焦煤40000吨,全部转移给贵公司。数量以通瑞仓库磅房所提供的手写磅单
为准。特此证明”。2008年4月11日,中钢公司交付亚欧公司承兑汇票12张,金额共计
40792100元。
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10日,天润公司向中钢公司支付销售合同项下货款
22961712.04元,中钢公司交付天润公司主焦煤共14000吨。其后天润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
约定继续支付货款,中钢公司、天润公司、亚欧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天润公司、亚欧公司
致函中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中钢公司遂自行处理转卖焦煤共计15120.16吨,剩余
10879.34吨主焦煤。
后,中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润公司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13544778.3元;天润公司赔偿损失8063302.63元(暂计算到2013年4月1日,实际应计算到
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完毕剩余货款之日),该损失额包含原告自行处理货物的价差损失
4333265.4元(差价损失共计7575310元,以1245万元付款先行冲抵3242044.6元),资金占
用损失3081529.1元(利息共计6469427.92元,以1245万元付款先行冲抵3387898.83元),
第三方退货损失234455.75元,仓储费损失414052.38元;被告亚欧公司对天润公司的前述
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润、亚欧公司连带承担。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1.中钢公司、天润公司、亚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2.天润公
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形式掩盖的融资借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
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的目的是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出卖人因此
取得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
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虽然天润公司和亚欧公司股权存在交叉。但天润公
司、亚欧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买卖合同,就认定是自买自卖行为。
第二,从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中钢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亚欧公司签订的《采购
合同》、中钢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天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标的物数量、规格等基本
一致,只是单价上有所差异,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采购合同
项下,亚欧公司向中钢公司交付了货权凭证,中钢公司向亚欧公司支付了货款。在销售合
同项下,中钢公司向天润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天润公司亦向中钢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即上游买卖合同和下游买卖合同均进行了实质履行。中钢公司称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约定
的交货地点相同,中钢公司始终没有接触货物,仅仅是转移货权,但转移货权亦是合同约
定的交付方式,该约定并不违法。从约定的交货地点来看,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约定的交
货地点相同,该约定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交货地点选择的合意,也并不与买卖合同的特
征相悖。
综上,中钢公司称涉案合同目的是由亚欧公司取得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五个月的资金
使用权、达到融资目的,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依据不足。
(二)关于中钢公司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问题。
中钢公司除向天润公司交付14000吨主焦煤,自行转卖了部分主焦煤,属于中钢公司选
择部分解除合同,其有权选择自行处理货物的数量,即有权选择合同部分解除的范围,也
有权选择主张继续履行部分合同,针对剩余10879.34吨主焦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提取货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润公司应付款数额,天润应继续付款金额为已交付
14000吨和应继续交付主焦煤10879.34吨的价款,扣除已付货款金额后,天润公司还应向
中钢公司继续支付货款8013066.26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
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润东方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钢炉料有限公
司继续支付货款八百零一万三千零六十六元二角六分,并从原告中钢炉料有限公司提取主
焦煤一万零八百七十九点三四吨主焦煤;
二、被告北京天润东方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钢炉料有限公司货物价差损失七百二
十九万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七角六分;
三、被告北京天润东方经贸有限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中
钢炉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在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2月30日,以4980
万元为基数;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20日,以48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
至判决给付货款之日止,以8013066.26元为基数;以上利息总额应减去北京天润东方经贸
有限公司已付中钢炉料有限公司的利息200万元);
四、被告北京亚欧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北京天润
东方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中钢炉料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钢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审理融资性买卖纠纷,应以准确识别认定融资性买卖为前提。在审判实务中应属于一
个事实认定问题。即对显性合同和隐性合同的辨别认定问题,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认定隐性
合同而排除显性合同的效力。即使法官凭借审判经验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够大致察觉
隐性合同的存在,不可能直接就此否定显性合同的效力,还要取决于法官对当事人通过规
避法律而订立的合同条款的解读,以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
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
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一般而言,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外在表示行
为,即遵循表示主义原则,具体到商法领域就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但当交易行为明显有
悖于一般交易常理,以至于使人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
的、规范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通过对融资性
买卖合同的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外在形式证据的综合考量,本案的连环买卖合同
具备如下要素:
1.最终买受人存在向供货人购买货物的真实意图,货物实际发生流转,与真正的连环
买卖更为相似。2.作为托盘企业的贷款方,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和货物需求,其交易目的在
于获取固定利息。3.供货人由作为实际买受人的价款方指定,货物通常由供货人直接交付
给最终买受人,贷款方不参与货物交付,不承担买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属于代垫资金型融资买卖,一般遵循外观主义原则,按照连环买卖合同处理,受买卖
合同权利义务约束。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栾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