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民刑交叉的问题

——安费诺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诉三门峡恒生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63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安费诺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费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三门峡恒生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
【基本案情】
自2012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水合柠檬酸一钾二
(丙二腈合金,俗称“丙尔金”),被告送货至原告在珠海的指定地点。被告称该产品是无
害的,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并向原告提供了两份检验报告。但履行过程中,江门市公安局
江海分局,以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产品是有毒、危险品为由,前往原告工厂扣押了原告140
瓶共计14公斤“丙尔金”。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
返还货款人民币2469933.3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00元。
经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日,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在办理张翠冰等人涉嫌非法买
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案件中,以原告安费诺公司向被告恒生公司采购的产品是有
毒、危险品为由,前往原告工厂扣押了140瓶共计14公斤“丙尔金”产品,并冻结了涉案货
款人民币2469933.33元。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前,张翠冰等人涉嫌非法买卖、运
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案件已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正
在处理过程中。
【案件焦点】
民刑交叉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与公
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法律事实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标的物涉及刑事案件,涉案货物被公安
机关扣押,涉案货款被公安机关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
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
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
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安费诺公司的起诉。
安费诺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费诺公司诉请解除
与恒生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支付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张
翠冰等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案件,本案涉案货物、货款被公安机关扣
押及冻结,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以案件的审理需以侦查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该做
法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说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上诉人安费诺公司提起的本
次诉讼,原审法院应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
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刑民交叉的问题。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
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知和做法。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
刑后民原则有了比较粗略的规定。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又对这一原
则作了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
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又确立了民、刑案件可以分别受
理、审理的原则。但在长期形成的先刑后民的观点下,同时又鉴于慎用“驳回起诉”的要
求,对涉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多不分情况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形成长期
未结案件,法官纠结于刑事案件的久拖不决,而没有厘清法律关系。如本案承办法官“中
止”审理长达近二年,因清理长期未结案件的压力下才以驳回起诉而结案。其实所谓的“先
刑后民”的观念是个伪命题,审判实践中往往主观上陷入先刑后民的误区,民事审判中动
辄“中止”审理,无谓地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形成不必要的长期不能结的积案。具体
分析如下:
第一种情形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在《规定》的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
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出现了“同一法律事实”的概念。如在审理有担保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
过程中,涉及非法犯罪的借贷关系应当移送按刑事程序办理,而担保未涉嫌犯罪的应当继
续按民事案件审理。这里存在着非法集资和担保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这种情形下不存在
所谓“先刑后民”之争,刑、民各自进行。
第二种情形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
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
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中出现了“不同的
法律关系”的概念。如在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案件,受害人
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和伤害罪案件的刑事
案件分开审理,各自进行。
第三种情形是同一法律关系。《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
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
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体现了“同一法律关系”。如假冒熟人电话诈骗借款,一方面受害人已
报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因犯罪嫌疑人还在逃,被害人就以不当得利提起民事诉
讼。事实上本案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要么是民商事法律关系,要么是刑事犯罪法律关
系,只可取之一,不存在两者并行,也就不存在先刑后民之说了。定性为诈骗犯罪,就不
存在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在刑事判决的追缴返还给受害上而得到
救济。不存在先刑后民。对受害人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案例也是属于这种情形。本案原告是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涉嫌非法买卖、运输、
储存危险物质,认为被告违约,以此诉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但民事案件受理后无法进
行审理,因为涉案标的是否属危险物质,需待生效的刑事案件认定,在生效刑事案件确认
前,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属于尚未确定状态,如果刑事案件处理结果认定不涉嫌非法买
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那么被告也将不存在以此为由的民事诉讼。因此,对于未发生
之事,尚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受理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否则根本无法解决当
事人的问题,反而徒生积案。
通过上述情形分析,实际上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情形、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求
等均不同。不同的法律事实当然亦系不同法律关系,所c 第一、第二种情形应分别审理,
同时进行,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
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情形下,才会出现有
条件有限制的中止审理。第三种情形只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属民事的,按民事程序审理,
属刑事案件的,对受害人损失的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
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及时返还……;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
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抑或民事关
系确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们厘清思路后,不必陷入所谓的“先刑后民”的误读中,
导致民事案件的“中止”的长期未结案件的形成。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陈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