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坚强百货连锁有限公司诉厦门市好月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西坚强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强公司)
被告:厦门市好月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月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底,原告坚强公司作为甲方(需方),被告好月圆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
订编号201311006D《商品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1.供应商类型代理商,经营期限自
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经营品牌绿帝;3.付款方式转账,账期付款月结30
天;4.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双方合作立即终止,协议不延期,甲乙双方必须重新订
协议。2015年2月9日9时30分,坚强公司通过网银向好月圆公司转账358435.20元。2015年
8月17日,坚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好月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法人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包含:果品批发、蔬菜批
发、其他预包装食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建材批发、五
金零售、其他日用品零售、果品零售、蔬菜零售。好月圆公司监事名为谢江山。
【案件焦点】
原告坚强公司与被告好月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徐福记采购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马晓珍、谢江山的身份问题。江西
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对原告坚强公司申请提取员工马晓珍手机QQ内相关聊天记录、微信
内相关聊天记录的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并作出(2015)赣虔市证内字第2480号、第2482
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经过法定公证程序,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可以确认如
下事实:(1)马晓珍系坚强公司员工,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07977355、微信昵称马晓
珍、QQ账号为18224117;(2)马晓珍于2015年2月6日14∶
08使用手机QQ添加账号
1139087999为好友,之后马晓珍与该账号持有人通过QQ进行对话、发送文件;(3)马晓
珍于2015年2月6日下午17∶ 40使用手机微信添加“江山”,并命名为“厦门徐福记谢总”存
入微信通讯录,之后,马晓珍与“厦门徐福记谢总”进行微信对话。另,厦门市商事主体登
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显示好月圆公司主要人员谢江山,职务为监事。由此可确认与马晓
珍进行微信聊天的“厦门徐福记谢总”与好月圆公司监事谢江山系同一人。
2.关于马晓珍与谢江山的手机QQ及微信聊天记录问题。从坚强公司马晓珍与好月圆公
司谢江山的手机QQ及微信聊天记录看,马晓珍首先询问“徐福记1250新年桶”是否有货,
并要求谢江山发送好月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建立供应商档案。之后,马晓珍向谢江
山发送“徐福记订单1500207(发好月圆).xls”,并明确该笔预付款只针对徐福记系列,若
好月圆公司备货数量金额不足坚强公司预付款金额,好月圆公司应将差额款打入坚强公司
账户,谢江山还向马晓珍表示每年都有冲货的,坚强公司今年冲货时间较晚。从坚强公司
向好月圆公司转账看,转账时间为2015年2月9日9时30分,与马晓珍通知谢江山“谢总,款
已转,请查收”的时间吻合,转账金额358435.20元与马晓珍向谢江山QQ传送的表格中“订
货金额358435.20元”一致。从马晓珍与谢江山的手机通话来看,通话时间为2015年2月16
日13时40分,通话中谢江山并不否认该笔款项系徐福记采购预付款,不发货、不退款原因
是负责人不同意,与微信中马晓珍向谢总发送的“谢总,请今天务必安排贵公司财务将款
转回我公司对公账户,否则我无法向公司交代”相吻合。
综上,原告坚强公司举证的手机QQ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完整,逻辑连贯,衔接紧
密,能够与其举证的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清晰还原出马晓珍与
谢江山订立徐福记采购协议的全过程。谢江山作为好月圆公司的监事,其行为产生的法律
后果应由好月圆公司承担。好月圆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坚强公司履行徐福记糖果交货义
务,导致坚强公司订立徐福记糖果采购协议的目的落空。至此,坚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徐
福记糖果采购协议并主张好月圆公司返还预付款358435.2元及利息。坚强公司主张自起诉
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预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
规定,予以确认。好月圆公司辩称坚强公司支付的货款358435.2元系偿还尚欠货款,坚强
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徐福记糖果采购协议,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
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坚强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好月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徐
福记糖果采购协议;
二、被告厦门市好月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坚强
百货连锁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5843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
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坚强公司与被告好月圆公司在编号201311006D的《商品购销协
议书》之外是否存在徐福记采购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
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坚强公司主张在编号201311006D的《商品购销协议书》之外与好
月圆公司存在徐福记采购协议,毫无疑问,坚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特殊之
处在于坚强公司举示的用以证明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手机QQ及微信两种网
络社交平台上的聊天记录,如何采信成为法院审理工作的突破口。笔者认为,遵循诉讼活
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应当对网络社交平台上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
联性进行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法定形式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
(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所谓电子证据,一般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电子
数据信息载体及其派生物,手机QQ及微信社交平台上的聊天记录恰恰属于电子证据的范
畴。涉案的手机QQ及微信社交平台持有和使用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取证过程并未
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社交平台上的聊天记录具备作为证据出示的形式要件。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的形成过程客观真实,排除出具证据一方的伪造,证据内容客
观反映待证事实。由于电子证据的无形性,且无法脱离介质而存在,真实性的审查便涉及
电子证据的出示方式。电子证据的出示又称“电子证据的举出”,包括直接出示、转化出
示、保全出示。直接出示即向对方和法庭直接出示数据信息载体或派生物,转化出示是将
电子数据信息从原始载体转化到其他载体再行出示的方式,而保全出示是借助鉴定机构鉴
定或公证机构的力量,对电子证据进行“原始性”公证后,以书面材料形式向对方和法庭进
行出示。直接出示因具备“原始性”的优点而成为首选的出示方式,但由于数据信息本身的
难以识别性和对载体的依赖性,在硬件设施不足以支撑直接出示电子证据时,转化出示成
为多数人之选。但转化出示为当事人提供极大便利、经济的同时,又存在数据信息准确性
难以保障的问题,信息传递环节越多,其衰减、失真的可能性越大,反之越小。权衡了前
两种出示方式的利弊后,保全出示成为当事人的无奈之选,既能还原直接感知信息,又不
至于受出示硬件的限制。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即证据必须具备证明
力。证明力又称证明价值,是指证据资料对待证事实具有的积极价值,即证据事实,对于
待证事实真伪、成否的力量和程度。坚强公司举证的手机QQ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完
整,逻辑连贯,衔接紧密,能够与其举证的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
链,清晰还原出马晓珍与谢江山订立徐福记采购协议的全过程。谢江山作为好月圆公司的
监事,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好月圆公司承担。好月圆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坚强公
司履行徐福记糖果交货义务,导致坚强公司订立徐福记糖果采购协议的目的落空。至此,
坚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徐福记糖果采购协议并主张好月圆公司返还预付款358435.2元及利
息。坚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预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好月圆公司辩称坚强公司支付的货款358435.2
元系偿还尚欠货款,坚强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徐福记糖果采购协议,缺
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洪佩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