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冬华诉龙树桃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冬华 被告:龙树桃
【基本案情】
龙树桃因承接工程的需要,向周冬华购买不锈钢门框等材料,2012年1月6日 双方经结算,龙树桃还欠周冬华材料款92743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13日前 付款。
2012年1月20日,由于龙树桃未能如期付款,周冬华找龙树桃催要欠款时商 定,由龙树桃向任建文借款4.5万元偿还给周冬华,龙树桃向任建文支付0.5万元 的利息,三方均表示同意,并当场由周冬华向龙树桃出具4.5万元的收条,由龙树 桃向任建文出具5万元的借据,但任建文未当场支付款项。随后,周冬华跟随任建 文去其他地方取钱未果,周冬华便在5万元的借据上注明自己建设银行账号,要求 任建文将钱汇入该账户;随后周冬华担心任建文不会及时付款,又向任建文要回5 万元借据的原件,并一直持有。2012年端午前后,龙树桃向任建文支付了5万元。 此后,由于周冬华向龙树桃追偿未果,于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要求龙树桃偿还欠款92743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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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该4.5万元是否应该继续由被告龙树桃予以偿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龙树桃向原告周冬华购买不锈 钢门框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周冬华向被告龙树桃提供了货物后,被 告应该按照欠条上的金额及承诺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货款。但债权人周冬华、债务人 龙树桃、第三人任建文均参与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周冬华向龙树桃出具4.5万元 的收条、然后由龙树桃向任建文出具5万元的借条,该行为即已经构成债权、债务的 转移,该4.5万元成为任建文享有对龙树桃的债权同时对周冬华负有的债务,故该4.5 万元应该由任建文向原告周冬华进行偿还。原告周冬华关于其从任建文手中要回龙树桃 出具的借条的行为构成债权转移撤销的主张,因任建文已经收取了龙树桃偿还的5万元 欠款,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 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故周冬华关于4.5万元债务应向任建文另行主 张,因此被告龙树桃应向周冬华支付货款为47743元(92743元-45000元=47743元)。
2013年10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1113 号判决;
一 、被告龙树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冬华偿还货款47743元、利息 5506元,共计53249元。
二、驳回原告周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由于当事人在约定债权债务转移的时候不明确,或者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 导致类似争议案件逐年增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经出具收条的4.5万元 是否应当由龙树桃偿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 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 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若想撤销债权转移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若第三人口头表示同意,或者已经退还条据,但是第三人仍然获取债务人履行的债 务,其已实际表明第三人不同意债权人撤销债权转移。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周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