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转让禁止转让标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马建设诉闫胜利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建设
被告:闫胜利
【基本案情】
原告马建设、被告闫胜利均系案外人集源出租车公司司机。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案外
人集源出租车公司支付购车款70000元以取得预购车辆的承包经营权。之后,集源出租车
公司购买闽DTH028号现代汽车一辆,所有权、经营权均登记于某某出租车公司名下。
2015年9月7日集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闫胜利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依约将闽
DTH028牌号汽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于被告闫胜利,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9月7日
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并约定被告承包的该车辆不得转包他人,否则,集源出租车公司有
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及牌证。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
份,合同约定,被告闫胜利(甲方)将拥有的集源出租车公司车牌号闽DTH028的一部车
辆以360000元转让给原告(乙方);原告先支付给被告10000元定金,原告负担车辆保险
费、被告负责9月的规费,10月11日上午原告将车辆收回,10月之后的规费由原告负责;
10月11日上午原告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0月11日上午之前车辆的违章由被告负
责,10月11日之后的违章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定
金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间《车辆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2015年10月
26日,原告以闽DTH028号车辆系集源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对该诉争车辆无处分权、根
本无法履行过户转让义务为由主张被告违约,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
【案件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据审理查明事实表明原告马建设与被告闫
胜利均系集源出租车公司开出租轿车的司机,双方对诉争出租轿车的所有权系集源公司所
有且被告闫胜利无权出卖诉争车辆应系明知。根据行业惯例,经原单位许可,原、被告间
可以转让出租轿车的承包经营权,结合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案外人集源公司支付购买
诉争出租轿车款70000元而取得该车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间套用
《车辆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系签订车辆经营权转包合同,故诉争《车辆转让合同》本质
为车辆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
效力性规定,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时已成立并生效。根据集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闫胜利签
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闫胜利虽然不具有车辆转包权,但该约定并不影响本
案诉争车辆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效力,该经营权转包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该诉争合同系合法有效。被告闫胜利把于2015年9
月7日方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闽DTH028号车辆五年的承包经营期转让于原告马建设,原告
马建设身为集源出租车公司的员工理应知道被告闫胜利不能转包诉争车辆之承包经营权,
即使原告不知晓被告对该车不享有转包权,根据上述认定,诉争车辆经营权转包合同为有
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所负担之义务,但因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转
包合同未约定双方履行顺序,原告在自己未履行支付剩余承包款项、被告闫胜利在事实上
并非已达客观履行不能之境况下,以被告不具备履行能力为由主张被告违约事实理由不充
分,即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在原告马建设亦未履行支付
货款义务之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胜利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出租车行业因行驶环境复杂,承载的责任重,其承包经营权需要经过政府特许,地方
政府出让出租车经营权不针对个人,只能由具有出租车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经营
权让与或者租赁给个人。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性质因其特殊性历来具有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名义上虽然签订的是《车辆转让合同》,但是根据合同中关于规
费的分月缴纳问题,并且原告同样作为出租车公司员工理应知道出租车所有权系出租车公
司所有,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出租车经营权转包合同》。但是对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包
合同效力问题,审理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出租车营运权是一种国家资源,本身
是不允许买卖的,原、被告双方私下签订的转让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出租车公司的利
益,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被告与出租车公司签订
的合同约定出租车经营权未经公司同意禁止转让,被告对转包出租车经营权没有处分权,
其与原告的转包合同需待出租车公司同意后才能生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出租车经营权转
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标的经营权属于限制转让,但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
自治,肯定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经营权转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首先,根据合同
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合同效力不因另一个合同而认定,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
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
形包含:(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是为了有利于承包经营权的流
通,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是出租车公司的利益,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其次,
诉争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出租车公司拥有车辆及牌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虽然出租
车公司规定非其同意禁止转包,但是出租车司机通过与出租车公司的转让合同获得一定期
限内的经营承包权,并非无权处分人,其有权在承包期限内进行转让,至于之后能否被出
租车公司同意仅是能否履行的问题,而不是效力待追认问题。最后,从保护交易角度考
虑,出租车经营权虽是一个具有限制性的行政许可制度,但是应当从增强市场活力的角度
出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经营权的适当转让,认定合同有效有利于出租车市场的
合理进出与良性发展,即使存在因出租车公司不同意而不能履行的可能,但是当事人还是
可以通过违约请求权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本案以此出发肯定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合同的效力,原告以被告无权
具有经营权而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退回定金的理由不予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远治 王红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