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及债权转让后股权质押效力的认定

——陈丽燕诉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丽燕
被告: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兆头公司)、陈加
栋、陈加盛
第三人:福州旺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成公司)
【基本案情】
好兆头公司原名称为“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公司),于2015年12月
15日变更为“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旺成公司作为甲方,欧迈
公司作为乙方,陈加栋、陈加盛作为丙方,签订1份《债转股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
甲方拟向乙方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利率分阶段调整,从第11个
月起除按月利率2.5%计息外,每月外加收未还款总额5%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担保人,对
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
止,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乙方
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5日内
无条件地代为偿付。
2013年9月23日,旺成公司作为质权人,陈加栋、陈加盛作为出质人,欧迈公司作为
被担保人,分别签订2份《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将陈加栋持有案外人厦门好兆头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51%的股权及陈加盛持有厦门好兆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9%的股权质押给旺成
公司,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被担保人因主合同
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质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
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质押担保期限
为自出质登记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2份《股权质押
担保合同》还约定,无论被担保人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是否提供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
于保证、抵押、质押),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
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
保是否为担保人自己提供,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质权人均可直
接要求出质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出质人将不提出任何异
议。2013年9月24日,上述股权质押在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
记。
同日,欧迈公司与旺成公司签订1份《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将欧迈公司持有的案外
人厦门好兆头家居有限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旺成公司,作为欧迈公司向旺成公司借款
20000000元的担保,并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同日,欧迈公司、陈加栋、陈加盛还与旺成公司签订1份《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陈
加栋、陈加盛自愿将其持有的厦门好兆头投资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质押给旺成公司,
但未就该股权质押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3年9月28日,上述当事人补充签订1份《债转股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
议对原协议第2条中的还款方式进行修改,并约定由欧迈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厦门利德行工
贸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
2013年9月29日,旺成公司将20000000元借款转入欧迈公司指定的厦门利德行工贸有
限公司银行账户。
旺成公司与陈丽燕均确认旺成公司已将其对好兆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丽燕。
2016年1月6日,陈丽燕与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本
案诉讼事务委托给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165960元。2016年1月13日,福建
至信律师事务所向陈丽燕开具总金额为165960元的律师费发票2张。
【案件焦点】
讼争主债务是否包含律师费,讼争债权转让后股权质押是否继续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丽燕提交的证据《债权转
移通知》载明截至2015年6月2日欧迈公司尚欠旺成公司借款本金7400000元及
利息1685500元(需继续按每月2.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债权转
移通知》载明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与旺成公司述称的金额基本一致,故本
院确认截至2015年6月2日,好兆头公司尚欠旺成公司借款本金7400000元及利
息1685500元。陈丽燕及好兆头公司主张的金额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
认。
陈丽燕提供的3份邮寄《债权转移通知》的快递回执,其中邮寄给欧迈公
司的快递回执载明由欧迈公司保安签收,应视为已经送达给欧迈公司。邮寄
给陈加栋、陈加盛的快递回执,未体现由陈加栋、陈加盛本人签收,也无法
确认系由陈加栋、陈加盛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不能认定为已经送达陈加
栋、陈加盛。
本案系债权受让人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讨借款并主张担保权利而引起的
民间借贷纠纷。欧迈公司(即好兆头公司)、旺成公司、陈加栋、陈加盛签
订的《债转股投资协议》《债转股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质押担保合
同》《股权质押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存在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旺成公司与好兆头公
司、陈加栋、陈加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好兆头公
司、陈加栋、陈加盛辩称旺成公司与好兆头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违法无
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好兆头公司未
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日,好兆头公司尚欠旺成公司借款
本金7400000元及利息1685500元。旺成公司将其对好兆头公司的上述债权转
让给陈丽燕,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前述合同的约定,且债权转让已经依法通知
好兆头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即使旺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未成功向好
兆头公司、陈加栋、陈加盛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移通知》已作为本
案证据送达给好兆头公司、陈加栋、陈加盛,以此也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已通
知好兆头公司及陈加栋、陈加盛。因此,陈丽燕有权作为债权人向好兆头公
司主张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根据在案证据,好兆头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
金为74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685500元。陈丽燕坚持借款本金
为99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超出7400000元
的部分,其中1685500元应为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剩余829500元,未超
过以本金7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
31日止的利息,本院作为利息予以确认。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丽燕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5960元。《债转股
投资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为追讨债权支出的律师
费,但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主债务的范围当然涵盖从债务所及的范围,故应认定
讼争的主债务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好兆头公司应
承担陈丽燕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5960元。
陈加栋、陈加盛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尚未届
满,讼争债权转让给陈丽燕后,仍应对讼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
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向陈丽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故陈加栋、陈加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好兆头公司追偿。
陈加栋以其持有的厦门好兆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1%的股权、陈加盛以其
持有的厦门好兆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9%的股权、好兆头公司以其持有的厦门
好兆头家居有限公司30%的股权分别为好兆头公司向旺成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
质押担保,且均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合法有效。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转
让后,从利益平衡及无害化角度看,出质人继续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会导致
质权人、出质人及案外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且与公平原则、从权利
随主债权一并转移的法律规定以及主债权转让后保证人、抵押人仍继续承担
担保责任的法理相符。因此,讼争债权转让给陈丽燕后,虽然讼争的股权出
质设立登记未进行变更,但是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仍应以前述质押
股权对讼争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此外,讼争债务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债转股投资协议》约
定,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书面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地代为偿付债务。
陈加栋、陈加盛与旺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均约定无论是否有
债务人自身或第三方提供的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出质人承担质押
担保责任,出质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从上述约定看,陈加栋、陈加盛作为
保证人和出质人,已放弃要求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先予清偿债务的担保
顺位,因此陈丽燕可以直接主张陈加栋、陈加盛承担保证及质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陈丽燕主张好兆头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15000元的诉讼请求,
虽然本金金额有误,但该金额未超过好兆头公司应支付的本金7400000元、截
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685500元以及以本金7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
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之和,本院对其该项诉讼
请求予以支持,但在表述上予以调整。陈丽燕主张好兆头公司支付2016年1月
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前述
相关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应为
7400000元,非陈丽燕主张的9915000元。陈丽燕主张好兆头公司支付因本案
支出的律师费1659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
丽燕关于陈加栋、陈加盛对前述好兆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
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丽燕主张依法拍卖陈加栋持有
的厦门好兆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1%的股权、陈加盛持有的厦门好兆头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49%的股权、好兆头公司持有的厦门好兆头家居有限公司30%的股
权并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好兆头公司应偿还的借款7400000元及利息、
律师费1659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丽燕主
张依法拍卖陈加栋、陈加盛分别持有的好兆头公司51%、49%的股权并就拍卖
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陈丽燕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质权的存在,故本
院不予支持。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陈丽燕借款本金74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
251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7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陈丽燕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5960元;
三、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陈
丽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加栋、陈加盛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
有权向被告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陈丽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被告陈加栋持有的厦门好兆头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51%的股权、被告陈加盛持有的厦门好兆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49%的股权、被告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厦门好兆头家居有限公
司30%的股权并以拍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优先受
偿;
六、驳回原告陈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由企业间借贷经过债权转让转化而来的民间借贷纠纷。原涉企业间借贷既有债
务人企业的股东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股东以其持有的债务人企业及其他企业的股
权为债权人设定的质押担保。原借款合同由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共同签订,就借款及
保证担保一并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应承担债务的约定未明确包含律师
费,但在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中包含律师费。因此,本案涉及企业间借贷的效力、主债务
是否包含律师费、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债权转让后股权质押是否继续有效等问题,此处主
要讨论主债务是否包含律师费、债权转让后股权质押的效力两个问题。
1.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含律师费的,可认定主债务当然包含律师费
所谓主债务,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债务;相应的,从债务是指从属于主债务,其效力
受主债务影响的债务。在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被担保的债务属于主债务,保证债务
为从债务。保证债务作为从债务,其设立的目的系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当主债务与从
债务在同一份合同中进行约定时,如果对主债务的范围没有具体约定,而关于保证责任的
约定中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进行了具体约定的,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该保证责任范围
应认定为主债务范围,即主债务的范围当然涵盖了从债务所及的范围。本案中,《债转股
投资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为追讨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但关于保证
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应认定讼争的主债务包括债
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2.权利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转让后,出质人应继续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
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
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上述规定确立
了保证担保、抵押担保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但是,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未
明确规定权利质押是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权利质押是否应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首先,《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
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权利质押相对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而言系从权
利,且并不具备人身专属性,因此应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其次,《担保法》第八十一
条规定,权利质押可适用该法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动产质押可适用该解释第七十二条即
抵押担保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的规定。因此,从上述规定可推导出权利质押可与动产质押
一样适用抵押担保随主债权转移的规定,即权利质押亦应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最后,
主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未变更,权利质押的出质人对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出质
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任何有害影响,但如果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则会对债权受让人的利
益产生损害,出质人仅因债权人转让债权即免除了担保责任,对债权受让人不公平。因
此,从公平角度考量,权利质押亦应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具体到本案中,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给陈丽燕后,从利益平衡及无害化角度
看,作为出质人的陈加栋、陈加盛、好兆头公司继续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会导致质权人、
出质人及案外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且与公平原则、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移的法
律规定以及主债权转让后保证人、抵押人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法理相符。因此,讼争债
权转让给陈丽燕后,虽然讼争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未进行变更,但是陈加栋、陈加盛、好
兆头公司仍应以前述质押股权对讼争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