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保证期间届满后的还款承诺形成新担保合同关系

——李某斌诉王某、郭某勇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斌
被告:王某、郭某勇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 某因资金周转原因向李某斌暂借人民币9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 至2014年9月20日;约定借款抵押物为借款方自有的两套别墅;并由郭某 勇出具全权担保人;被告郭某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7 月21日、23日,原告李某斌分别向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
元、400万元交付了借款。2015年11月9日,被告郭某勇向案外人杨某应 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杨某应变卖其位于盘龙区东白沙河水 库北部东鸣佳苑A18幢×号商品房,变卖所得款项归还杨某应100万元,剩 余部分金额归还李某斌,原告李某斌、被告王某亦作为“当事人”在





《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原告李某斌在本案诉讼及庭审中自认被告王某 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剩余本金800万元至今未归还。
原告李某斌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 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 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72万元;2.由被告郭某勇对 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 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郭某勇辩称:1.原告 诉称被告郭某勇是实际借款人是错误的,被告郭某勇仅是本案借款的保 证人;2.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属于一般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本案的保 证期间已经超过,该期间是除斥期间,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诉讼或 仲裁,该保证期间已经失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勇的全部诉讼请
求。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郭某勇的保证责任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王某的还款责 任。首先,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斌以书面《借据》的形式设立民间借贷 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交付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借款 合同生效。其次,原告自认被告王某已经偿还100万元,法院对原告主张 被告王某应当向其偿还8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 《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 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的损失,该主 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郭某勇的保证责任。第一,关于《借据》中约定的保证责





任:被告郭某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以及保 证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郭某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对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在自主债务 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郭某勇承担保证责
任,但在该期限届满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借据》中约定的保证人郭某勇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第二,关于 《委托书》中被告郭某勇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否构成保证责任问题:首先, 本案《借据》中确定的保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郭某勇于2015年11月9日 向案外人杨某应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杨某应变卖房屋并将变 卖所得款项归还杨某应100万元后剩余部分金额归还原告,被告郭某勇在 庭审后法院依法调查询问中自认,《委托书》中载明的“剩余部分金额 归还李某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就变卖房屋余款对李某斌与王某之间的 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勇在《委托 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系
《借据》约定的保证责任在法律事实上的承继,虽然根据《委托书》的 真实意思表示设立的保证责任时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之
后,甚至根据前《借据》约定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是,“法不禁止即 自由”,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能签订保证合同, 或者前一保证合同失效情况下不能在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再次 设立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因此法院确认被告郭某勇与原告、被告王 某之间根据其在《委托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或重新通过简易方 式设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关于保证方式,该 简易方式设立的保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 告郭某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再次,关于保证范 围,根据《委托书》约定被告郭某勇就卖房款减去100万元的剩余部分金 额承担保证责任,即《委托书》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剩余部分金额”,但 是由于《委托书》并未确定卖房的时间或期间,房屋价格自始就无法确 定,即保证还款金额自始就没有明确,同时庭审中被告郭某勇也不能明确





该还款的具体数额,故《委托书》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不明确,根据相关 法律规定,保证人郭某勇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关于保证 期间,《委托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法院认为,期限届满是针对期限的终 期而言,期限届满之日起时效效果已经产生,故期限届满系自期限终期开 始的一个持续状态而非一个时间点,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状态在持 续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推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截止点,同时,保 证人郭某勇在出具《委托书》时已经知道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其 再次或重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其风险,也没有违反其 本意,因此,应当从通过简易方式设立保证合同生效之次日起,即应当从 被告郭某勇出具《委托书》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
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请求被 告郭某勇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某勇应当 对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72万元的债 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仅处理 涉及原告、二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并不涉 及处理被告郭某勇与案外人杨某应之间关于委托及其他法律关系问题。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斌借款本金人 民币8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2万元;





二、由被告郭某勇对被告王某前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 告郭某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法官后语】
保证期间届满后的还款承诺因法律事实上的承继形成新担保合同关 系。根据以上分析,保证期间届满以后保证权实体权利消灭,因此之后的 还款承诺并不是原保证期间的延续,而是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新的保 证合同与保证期间已届满的原保证合同之间存在法律事实上的承继,其 担保的主债权应当认定为原担保的主债权。因此,类似案件的审理思路 可归纳如下:1.应当明确,保证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期间限制;《民法通
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从 立法目的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论来理解,保证期间经过的,保证人同意履 行的,也不应当受原保证期间的限制;同意履行包括三种情形:表示自愿 履行并已经履行完毕、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 履行,并事后反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能发生的法律效果为:一 是保证人自愿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返还;二是保证人表示自愿履行但尚 未履行,以保证期间已过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2.明确保证人承诺
系“承认债务事实存在”还是“同意履行债务”,前者不构成保证人对 时效抗辩的抛弃,因此不能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后者构成对时效抗辩权的 抛弃。3.新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有“同意”的, 按照新的承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按照连带 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起六个月内。4.显然这种情况下原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已经届满,这时应当明确,期限届满是针对期限的终期而言,期限 届满之日起时效效果已经产生,故期限届满系自期限终期开始的一个持 续状态而非一个时间点,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状态在持续时,保证期 间的起算点应当推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截止点,保证人同意履行是其 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增加其风险,因此,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当为





自“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次日起六个月内。5.保证人“同意履 行”系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只要其有此对外表示,不论其向谁
为“同意履行”行为,都是有效的承诺,因此本案并不审查保证人与第三 人之间《委托书》中的委托合同关系,仅审查保证人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的意思表示。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曾凌杰 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