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元诉王某南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
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266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元
被告:王某南、王某霞、王某超、王某发、林某艺、王某阳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4日,王某南作为借款人,王某霞、王某发、王某超、刘某 元、林某艺、王某阳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珩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保证 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HT9020030140002068),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
元。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
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 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 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 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等)。王某南作为借款人,王某霞、王某发、王某超、刘某元、林某艺、
王某阳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4日,农 商行珩山支行将1500000元贷款发放至王某南的账户。2015年4月3日借 款到期后,王某南尚欠农商行珩山支行1485056.4元未还。王某霞、王某 发、王某超、刘某元、林某艺、王某阳亦未向农商行珩山支行支付借款 本息。鉴于此,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王某南、王某霞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 借款本金1485056.4元及相应利息。二、王某发、王某超、刘某元、林 某艺、王某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某发、王某超、刘 某元、林某艺、王某阳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南、王 某霞追偿。四、驳回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的其他诉 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某南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阶
段,刘某元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28日、
2017年5月27日为王某南和王某霞向农商行珩山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 258142.24元。王某南和王某霞至今未向刘某元偿还该代偿款。
【案件焦点】
1.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中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判项是否具有强制执行 效力;2.借款纠纷判决已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保证人再提追偿权之诉是 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元作为保证人,根据 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借款人王某南代偿借款本息258142.24元, 本院(2015)集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刘某元在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后有权向王某南、王某霞追偿,刘某元可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 无需再另行提起诉讼。虽然在(2015)集民初字第4056号案件中刘某元未 作为原告就追偿权提出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判决刘某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南、王某霞追偿,系基 于诉讼效益原则直接对保证人将来会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前作出的处理, 应视为已对保证人关于追偿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现刘某元在本案 中再次就其向王某南、王某霞的追偿权提起诉讼,针对该追偿权的诉讼 与(2015)集民初字第405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与该判 决已处理的诉讼请求相同,实质上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因此,应裁定驳回刘某元在本案中对王某南、王某霞的起诉,在判决中不 予处理。
刘某元还主张王某超、王某发、林某艺、王某阳共同对王某南、王 某霞对刘某元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 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刘某元、 王某发、王某超、林某艺、王某阳为本案案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 证人,因此刘某元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就代偿的款项及利息损失向借款人 王某南、王某霞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王某发、王某超、林某艺、
王某阳进行分担。案涉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共有五名连带责任保证 人,因合同未约定内部分担的比例,故刘某元未能向王某南、王某霞追偿 的部分应由五名保证人平均分担,王某发、王某超、林某艺、王某阳应 各自分担其中的五分之一份额。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某发、王某超、林某艺、王某阳对刘某元就其代偿款
258142.24元通过执行程序未能向王某南、王某霞追偿的部分分别向刘 某元承担五分之一份额的偿还责任。
二、驳回刘某元对王某发、王某超、林某艺、王某阳提出的其他诉 讼请求。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 定:
驳回刘某元对王某南、王某霞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确立了保证人追偿免诉制度。判 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一并明确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 债权人追偿的,保证人在承担清偿义务后,可依据判决直接对债权人申请 执行,无需对债权人提起追偿权诉讼;若对债权人提起追偿权诉讼,则构 成重复起诉。
一、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中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判项具有强制执行效 力
借款纠纷判决中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判项,应解释为具有给付内容 的判项。保证人依法享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自不 必通过判决予以确认。判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
偿,实质上就是判决债务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保证人承担责任 的范围内向保证人清偿债务,是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该判项针对的是 给付义务即执行标的在内容上可确定为支付金钱,虽然金钱的数额未明 确,但只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可以确定。该给付义务的权利人 为保证人,义务人即被执行人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因此,该判项为具有 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明确的判项,具有可执行性。另外,根据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如果判决主文没有明确保证
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
讼。反过来看,在借款纠纷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 保证人就无需另行提起诉讼,也即,保证人可依据判决和承担责任的事实 直接申请执行。否则,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就毫无 意义。
本案中,刘某元作为保证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借款 人王某南代偿借款本息258142.24元,本院(2015)集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 判决已经判决刘某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南、王某霞追
偿,刘某元可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无需再另行提起诉讼。
二、借款纠纷判决已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保证人再提追偿权之诉 构成重复起诉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具有既判力,如果当 事人的争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不得再就该争议提起诉讼,否则构 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指向的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处理的法律关系,存在 当事人、争议事实、诉讼标的三个判断要素。
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中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判项,已经对将来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产生的争议进行了处理。虽然在借 款纠纷案件中保证人未对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但前述判项基于司法解 释的特别规定,对未来保证人可能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前处理,也应视为针 对单独的诉讼请求的判项。如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提起追 偿权之诉,虽然与前诉案由不同,但与前述判项涉及的当事人相同——均 为保证人和债务人,诉讼标的相同——均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 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请求清偿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而 支付的款项,因此构成重复起诉。
因此,本案中刘某元对王某南、王某霞的起诉实质上属于重复起诉, 应裁定驳回。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李乐
